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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等各項情狀後,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遂於同年10月 16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 00樓之0」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該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雖 被告經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於113年6月16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及自白,以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據之各項證據方法, 認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其雖自承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之初係全 盤否認,嗣所自承參與之時間與同案共犯所供者不符,非 無避重就輕之嫌,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係香 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本無固定住所,經本院命其限制 住居於特定地址後,竟未經陳報即擅自搬離該址,致寄送 之傳票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及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 到庭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 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本案審判及後續可能執行之國家司 法權順利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重訴-2-20250211-4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05、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海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海明與同案被告陳羽桐(本院另行發 佈通緝,以下僅書姓名,不再冠以稱謂)均明知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羽桐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許,與沈晉翔聯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至6包與沈晉翔等交易事宜,陳羽桐即 以電話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透過電話與沈晉翔約定交付方式 後,被告遂於110年7月9日2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約定之毒品咖啡包送至沈晉翔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 沈晉翔並於翌日(10日)1時37分許,將價金3,500元匯入陳 羽桐所指定,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9110XXXXX041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 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 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另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A案〉、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下 稱B案〉)之判決書、起訴書、被告於A、B二案法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及B案購毒者三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函文暨所附檢驗總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陳羽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咖啡包給沈晉翔,沈晉翔亦已實際轉匯價金等情不諱,然 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咖啡包的成分,毒品不是 我分裝的,他們賣給我的時候說是咖啡包,沒有說是什麼毒 品成分,也沒有說裡面是毒品,他們統稱咖啡包,但裡面到 底是什麼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本院卷三第26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就犯罪過程認罪,但本 案藥腳並無毒品反應,且被告並非毒品製作者,買來就已經 包裝好,被告不知道咖啡包成分,被告主觀認知只知道咖啡 包有讓人興奮的作用,但事實上會使人興奮的藥劑或化學成 分有很多種,並不當然是起訴書所指的毒品成分,請予無罪 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261 至263頁)。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陳羽桐、沈晉翔後,與陳羽 桐共同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5至6包咖啡包與沈晉翔, 沈晉翔並有將價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110 006492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1頁,110年度他字第68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07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8、98、100頁,本院卷二第39、44頁, 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沈晉翔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分與陳 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 33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搜 字第5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4236號函覆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簿影本等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1、163至185、205至215頁,他字 卷第173至1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沈晉翔之咖啡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其他任何經 主管機關列管之毒品成分在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所交易販賣之標的為第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而 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型態,並無標準製程或固定成分 ,多由製毒者任意將各式毒品或其他不具毒品成分,純為 增添色、香、味或重量等目的之粉末,摻混後封裝入不同 圖案、顏色之外包裝內,致毒品咖啡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更難以自外觀分辨 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且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雖常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然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常見將扣案咖啡包送 驗後,發現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在內之情形,是以咖啡包 內之粉末是否確實含有毒品之成分,乃至於所含毒品之種 類、級別為何,均須仰賴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驗始可確 認,端難單憑非製毒者之單一供述即可認定,合先敘明。  2、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施用後之殘渣袋可供檢驗,偵 查機關亦未採集證人沈晉翔之尿液送驗,本院實難單憑被 告及證人沈晉翔等非製毒者供稱交易物品為「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或「毒品咖啡包」等節,確認其內是否確實含有 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成分,更遑論認定其內容物即屬公 訴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經 本院逐字細繹被告分與陳羽桐、沈晉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見渠等有任何談及與咖啡包內容物或成分之相關內 容,自無從以之作為補強被告供述或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3、又被告雖於A、B二案,分經本院認定均有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二案之判 決書在卷可參,然觀諸前引A、B二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得見A案係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購毒者即少年蔡○○聯繫後,與暱稱「EN Ch」之 人,共同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在被告當時住處,當面販 賣毒品咖啡包66包與少年蔡○○,然少年蔡○○未實際交付約 定價金,B案則係被告在無共犯之情形下,分於109年8月 、110年4月、6月及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即少 年張○○等人聯絡,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巷弄內,當面以每 包400至60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2至4包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與少年張○○等人,並當場收受約定價金等節,可認不論交 易時間、地點、付款模式、咖啡包單價、共犯對象或與購 毒者之聯繫方式等種種交易細節,A、B二案均與本案有所 差異,則本案得否逕執A、B二案之證據資料,遽謂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尚屬有疑。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與A、B二案交易之咖啡 包來源一樣,都是陳羽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或可認定被告自陳羽鑫處取得之本案交易物品並非一般之 咖啡包,而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被告亦於同次審理時 供稱:本案與前案之外包裝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1頁),則如前揭說明,因毒品咖啡包無任何標準製程或 固定成分,本案交易之咖啡包外包裝既與A、B二案有所不 同,在無任何咖啡包或殘渣袋經扣案而得送檢驗確認之情 形下,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本案及A、B二案販賣之咖啡包 均自陳羽鑫處取得乙節,逕以推論之方式認定本案交易咖 啡包之內容物,與A、B二案必屬完全相同,或其內當含有 任一級別、類型之毒品成分。  5、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論告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購 毒者沈晉翔亦有回購情形,依交易價格合於實務上毒品咖 啡包之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購毒者是否回購、價格是否合理均無從解免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需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舉 證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於 公訴意旨所認之時間、地點,販賣咖啡包與沈晉翔,惟未 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或其他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之自 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仍不足使法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訴-102-202502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香蓮 被 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香蓮因被 告劉美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嗣經 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當庭釋放被告,有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之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 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05

HLDM-114-聲-61-202502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 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 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 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鄭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 安四街某處之榕樹下,飲用1瓶保力達加米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長安街 之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8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2025-02-05

HLDM-114-花原交簡-34-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 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 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依期限內向本院表示意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4月21日 110年09月08日至110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7月30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16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3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08日~110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編號3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5-02-05

HLDM-114-聲-6-20250205-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劉怡美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田志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志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193-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張伊君 (住址詳卷) 被 告 田建鄰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建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174-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何亭宜 (住址詳卷) 被 告 田志忠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志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191-20250124-1

原附民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九号餐飲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宋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柯右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柯右杉因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告九号餐飲有限公司、宋若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緝-11-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事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3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總毛重:3.829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義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出含 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物,業經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 ,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為 證。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 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 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與成分 鑑定書文號 卷宗頁碼 1 白粉1包(含標籤) 毛重:0.3039公克(取樣0.0190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5783公克(取樣0.005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3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3678公克(取樣0.007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4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05公克(取樣0.005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5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3032公克(取樣0.006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6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47公克(取樣0.007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7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937公克(取樣0.0087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8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54公克(取樣0.005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9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75公克(取樣0.008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0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42公克(取樣0.0079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1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7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2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788公克(取樣0.0088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13 晶體1包(含標籤) 毛重:0.2835公克(取樣0.0056公克)。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63號函暨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025-01-24

HLDM-114-單禁沒-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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