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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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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田致瑋 陳亞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6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4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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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游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2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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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余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9,6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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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邱美華 張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9,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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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田致瑋 陳亞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2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2,0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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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林玉珍 余荷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46,2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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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李煥為 林恩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10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8,1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票-290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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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黃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344,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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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謝曜新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2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汽車楊梅廠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江權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江權澤間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2萬8,330元(包含鈑金 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萬2,330元,零件費用10萬9,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結帳清 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3年9月5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38089號函暨函 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舉證,並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 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 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0日止,已使用 4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0萬9,300元,有上 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7,3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6,700 元,烤漆費用1萬2,330元後,被告應賠償江權澤3萬6,357元 (計算式:1萬7,327+6,700+1萬2,330=3萬6,35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江權澤與被告均於警詢自陳:江權澤所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 駛A車發生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既均在行進中,應 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彼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則江 權澤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8,179元(計算式:3萬6,3 57×50%=1萬8,179)。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江權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8, 17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江權澤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5至7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江 權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 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1萬8,17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0×0.369=40,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00-40,332=68,968 第2年折舊值    68,968×0.369=25,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68-25,449=43,519 第3年折舊值    43,519×0.369=16,0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19-16,059=27,460 第4年折舊值    27,460×0.369=10,1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60-10,133=17,327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21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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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廖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17,4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票-219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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