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祐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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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楓家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 ),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址為屏東市○○路000○00號。被告積 欠原告民國112年9月、10月及11月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70,034元,迭經催繳未為清償,爰依電力服務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 、用電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力服務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416-2024111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4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李宜芳             住同上(稽查課) 債 務 人 陳永河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永河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05

PTDV-113-司執-73447-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光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光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光雄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程序費用新台 幣500元。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390-2024103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尤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9633-2024103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巫松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巫松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8

PTDV-113-司促-10745-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65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聖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25

PCDV-113-司執-158659-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宏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宏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746-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邱蔓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938,734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旁設置電桿,並於電桿旁道路 設置電箱,造成可供行走之路面狹小,而其電桿底座施工 所留下之坑洞,於電桿施工完畢後竟未設置護蓋或護欄, 該處夜間照明不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落該坑洞之危險, 被告卻疏未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致原告於113年1月7 日22時30分許與兒子行經該處時踩空跌落該水溝內,並受 有左腳腳踝骨折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之管路工程、道路拓寬工程 係由屏東縣政府之承攬商施工,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屬 私人土地,於電桿設立前即已存在,故其並無過失等語, 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事故現場之電氣工程部分係由其 施作,系爭變電箱及電桿係由其設置,自系爭電桿及變電 箱施作前之圖片觀之,可見原本道路旁可供行人行走之通 道甚為寬敞,係因被告於該處設置電箱始造成可行走之通 道變小,而被告於設置電桿及變電箱時,應能預見行人僅 能從變電箱及電桿間之狹縫通過,該電桿設置處有一個排 水溝形成之坑洞,夜間該處照明不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 落該坑洞之危險,被告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道路拓寬工程屬屏東縣政府施作 或該排水溝屬私人所有而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7,652元、輔具及醫 療耗材支出14,407元、看護費用95,200元、工作損失329, 475元、助理費支出72,000元、精神上損失賠償300,000元 ,合計938,734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民國111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縣道187乙線(東港至 南州)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標)」,其中有關東港鎮興和 路98號前變電箱、電桿工程,管路工程係由屏東縣政府之 承攬商施工,被告公司僅施工電器部分,而該拓寬道路及 本件係爭排水道於111年1月之前即已成形,且係爭排水道 係屬私人用地,有變電箱、電桿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可稽, 自現場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在變電箱及電桿施作之前, 該處已有排水道之存在,該排水道並非因被告設置變電箱 及電桿所造成,而變電箱所在之基礎台係由屏東縣政府施 作,又電桿部分,則係由111年10月11日由屏東縣政府召 開「縣○000○○○○○○○○○○○○○○○○○○○○○○○○○鎮○○路00號前台 電設立引上桿事宜時,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因考量電 力傳輸路徑所需,住戶同意台電公司於其土地近鄰變電箱 後方洩(排)水道處設置電桿進行架空線路引上,於111 年7月21日進場施工,111年11月15日辦理完工。完工後, 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依上述之設之變電箱及電 桿之過程,因排水道(原告所主張之坑洞)並非被告公司 所造成,而是在設置變電箱及電桿之前,即已存在,且被 告設置變電箱及電桿均由屏東縣政府在會勘審核後決定設 置位置,在111年11月15日即均已完工,被告自無原告所 主張之過失可言,自不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無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 亦予以否認。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醫療費中之針灸費10,000元、推拿15,000元及 醫療耗材費中之二仙寶精萃湯塊9,000元部分被告爭執其 等之必要性。   ⒉原告主張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84,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確有支出,亦未證明確有家人協助照護,如原告實為自行 料理則不能構成損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以112年度薪資所得,推論113年1月至 3月之薪資損失,惟此僅係推論,並非實際損失,其請求 已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事故前之112年度月平均所得 為200,852元,在計算時,原告並未區分該所謂每月平均 所得200,852元中何者為前數月之業績、何者為當月之業 績,僅係平均計算,然而,於113年8月12日之準備書狀, 卻主張113年1月及2月,將其公司所發薪資中區分何者為 數個月業績之佣金而主張不得計入,自屬理由矛盾,均不 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助理費每月12,000元合計請求6個 月共72,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僅泛言協 助送件,惟送件而已,何以必須委由專職之助理為之,又 何以需支付每月12,000之助理費,原告未為確切證明,其 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查,被告公司設置變電箱及電桿,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 完工,完工後,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原告竟主 張其於113年1月7日跌落該排水道而受傷,難認其本身就 此事無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均已如前述,退萬步而言,依上 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亦屬與有重大過 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 第246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主張無非為被告未額外設置護蓋或護欄、警 示燈、警示標誌等,致其未發現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故 產生醫藥費、工作損失等等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被告就該等設施設置、管 理或保管有無欠缺?若有,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之設 置或管理保管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亦有,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⒈關於被告開電箱與電桿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稱 未有足夠警示)等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相片二 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指該處被告設置電箱及電桿 後變得不易通行云云,然從原告提出的照片可知,首先該 電箱及電桿外觀上並無何毀損或突起之處,故其設置及管 理應無欠缺,又電箱基座、電箱本身、電桿下半段,都已 有極為明顯之黃黑條紋,是原告稱被告未設置有適當之警 示特徵,並不可採。   ⒉復原告稱:被告應在地面有護蓋或護欄云云。然電桿所在 處雖確實比相鄰地面較低,然該處凹洞並非被告所挖設, 而係因該處本即為私人土地內之排水溝,電箱及電桿設置 前即已因排水功能而挖設存在,被告單純僅係在原本之私 人土地上設置電桿而已,是被告對於非己身所挖設之不平 整處,在並未改變地貌之情形下,有無設置護欄或護蓋之 義務即有可疑;況護欄或護蓋是否有可能影響排水功能亦 未可知,排水功能之排序是否必然落後於電箱電桿之設置 亦有可探討空間,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該處設置 護蓋或護欄之義務,舉證上似尚未充足。   ⒊再者,原告所跌落之處,屬於私人土地,該處本即為排水 溝設置,係供排水所用並不供通行,被告就此本就不供通 行部分,究竟有無注意義務防止他人進入此不供通行處, 亦有可疑。況任何人行走於路上,同樣亦有注意義務,在 所有發電設施均設有明顯之黑黃條紋,尤其是電箱底座已 設置已明確設置黑黃條紋可供任何人清晰辨認因而注意足 下之情況下,本件跌倒意外就係肇因於被告設置警示或保 護設施不足,抑或是行人本身之注意力不集中,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證明係因被告設置警示或保護設施不足致該處常 有跌倒情事發生,故在原告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本院因認 本件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之管理或保管欠缺 、未設置護欄、護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跌落電桿所在之排水溝內致受 有傷勢,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該等電箱、電桿之設置、 管理或保管(未有足夠警示防護)有任何欠缺,且原告在 該處跌倒受傷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設置電箱、 電桿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餘爭執事項爰不 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設置有何缺失,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額外為 護欄、護蓋之義務,復未能證明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14

PTDV-113-訴-347-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馨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馨進發支付命令,惟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9634-202410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 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329元,及自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 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擔1/ 10、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為原告分別以230元、3 76,63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6日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之變電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 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而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鋪設之 柏油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 積37.3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上開土地。又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原告誤載為113年4月6日 )止,計10個月,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分別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給付1,532元〔(111年度申報地價9,840 元/㎡ㄨ0.47㎡ㄨ5%)/12月=19元,19元ㄨ10月=192元〕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給付15,329元 〔(111年度申報地價9,840元/㎡ㄨ37.39㎡ㄨ5%)/12=1,532元, 1,532元ㄨ10月=15,32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 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分別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19元、1,532元等語。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編號27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變電器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192元,及自113年4月1 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 ,32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元;㈥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自113年4月1 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則以:本件系爭土 地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未曾中斷,足見系爭土地係有公 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設罝變電器,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又該變 電器係供如附表所示用戶之電力使用,具有公益性,而系爭 土地於101年9月21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現為空地,為 既成巷道」等語、111年9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現為屏東市 廣東路272 巷前段道路」等語、再者第一、二、三、四次拍 賣公告及特別拍賣告告之附表記載「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拍 定後不點交」等語,足見原告於應買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現 作道路使用,而系爭變電器之外觀、體積極為明顯,原告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拆除該變電器,將造成附表所示用戶無電可用,顯屬權利濫 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已具有公用 地役權關係存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 非無權占有;又拍賣告告之附表記載「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供通行使用 之道路,而仍予以標買取得所有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拆除於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後,僅餘寬3 公尺柏油路面,違反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屬上開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範圍」。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月來所有,於66年12月7日分割出同段 279-1地號土地,並於66年12月20日辦妥分割登記,279-1地 號土地於6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2月17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 則經拍賣由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得標買受,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並於112年6 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存不動產權利移轉登 記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3、45-47、147-167頁)。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 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變電器,及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鋪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乙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6、375頁)。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 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 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關 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法 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決 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2人並未提出經行 政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 院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 爭土地),廣東路272巷,經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 等語、「有關查詢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非屬都市計 畫之道路或公共保留設施指定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3、145頁)等語,則被告2人抗辯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本院卷二第115頁之設計圖,系爭土地右側固記載「計 劃道路」等語,但參以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應可推認上開 設計圖上所記載之「計劃道路」,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至 多僅能認為係當初建築房屋時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之私有巷道 而已。又該設計圖上計劃道路包含現為道路使用之屏東縣所 有而由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 卷一第55、5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卷二第179頁 ,被告2人均未爭執此2筆土地現有鋪設柏油乙事),均未記 載土地地號,然系爭土地卻明顯記載「279」等語,則系爭 土地是否包含在該預留之私有巷道,即非無疑。況本件被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所有權人吳月來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有 巷道使用,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在上開設計圖所載 「計劃道路」之私有巷道範圍內。  ㈣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或私有巷道, 則:   ①依本院卷一第61、93、363、364頁之照片觀之,被告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竟予以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標誌 等之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致系爭土 地有遭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可能性,則原告自無容忍 之義務。雖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抗辯拆除於原告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後,該廣東路272巷僅餘寬3公尺,違反公眾通行之 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上開照片對照附圖,可 知系爭土地東側即同段278地號土地上招牌為「大明眼鏡 」之建物,並未予以退縮,則該處之路寬至多亦約寬3公 尺而已,該處依然足以通行,況系爭土地東側以後之建物 ,除得向西通行同段251-1、252-3地號土地寬約3公尺之 柏油路連接廣東路對外通行外,亦得向東通行對外巷道, 並未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設置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 之變電器,係供附表所示之住戶用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如拆除該變電器,將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用戶無電力使用,而使生活產生極度不便(如無法照明 、無法使用任何電器等),故本院認為變電器之存在具有 公益性質,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497,520元 (見本院一第1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則 每平方公尺為9,568元(497,520元/52㎡=9,5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要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拆除上開變電器返還占用土地之利益僅為4,497 元(9,568元ㄨ0.47㎡=4,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 公共利益大於原告之利益,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將來 作為建築使用,亦需使用電力,則該變電器之存在,既有 必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所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部分面積0.47 平方公尺之變電器,違反公共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再者國有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 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 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為「住一」第一種住宅區乙節,有屏東市公所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家或作商業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111年申 報地價為9,840元/㎡,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則計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每月不當金額計算式 :(9,840元/㎡ㄨ占用面積ㄨ5%)/12〕: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自原告辦妥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計10個月,計為192元〔(9,840元/㎡ㄨ0.47㎡ㄨ5%)/12月=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元ㄨ10月=192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陳述)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自原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計10個月,計為 15,329元〔(9,840元/㎡ㄨ37.39㎡ㄨ5%)/12=1,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532元ㄨ10月=15,32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即11 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書狀之陳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返還上開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2-屏簡-5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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