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IAN MARILYN RAMIRE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IAN MARILYN RAMIREZ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ABIAN MARILYN RAMIREZ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FABIAN MARILYN RAMIREZ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丙○○、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
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丁○○、甲○○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5
至6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真的遺失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
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詐騙,供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21日
結存金額僅有11元,於113年1月17日跨行存款85元,同日告
訴人丙○○跨行轉入15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隔日又跨行
存款85元,告訴人甲○○、丁○○分別跨行轉入5萬元、2萬9,98
5元,其中丁○○存入之2萬9,985元未及領出遭圈存,告訴人
甲○○存入之5萬元亦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
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
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
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
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
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
帳戶2日(即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可見該集團對
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
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
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
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
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於行為時已滿38歲,且在臺灣工作已有12年,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顯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
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丁○○、甲○○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FABIAN MARILYN R
AMIREZ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騙告訴人丁○○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正前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3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一編號2)。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中,告訴人丁○○所
匯款項遭郵局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
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
金額為22萬9,985元(其中告訴人丁○○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就告訴人丁○○所匯款
項洗錢未遂,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㈦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
115年8月,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
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
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予告訴人丁○○。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丞唐」、「標股交流群」向丙○○訛以: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113年1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丁○○訛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2萬9,985元(圈存) 3 甲○○ (提告) 112年12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安盛投資工作室」、「胡嫚真」向丙○○訛以: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至第44頁)。 2、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50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46頁)。
TYDM-113-審金訴-245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