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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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18號 債 權 人 龔瓊華 代 理 人 鍾瑞彬 債 務 人 楊村霖 陳良政 劉美惠 周正元 連啟呏 黃杏錦 0000000000000000 龔周美女 周美菊 周正成 周正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32,888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61518-20241022-1

司執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白龍添(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白龍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對債務人白龍添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債務人白龍添對本院 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74,332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於 113年9月25日囑託本院執行。然查,債務人白龍添業於95年 1月10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 白龍添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 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白龍添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助-1500-2024102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219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柯燕玲 債 務 人 曾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5號債權憑證,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8152號確定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 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 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 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68219-20241022-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陳佳伶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伶如為聲請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宏、陳佳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佳宏、相對人陳佳伶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今臺 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恆春海洋 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聲請人 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主張借款已到期 ,且迄今本件借款尚有96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據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資料查覆單顯示相對人 陳佳宏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顯見相對人陳佳宏 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據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金額資料顯示相對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總計達109,523,000元,其 中信用貸款45,2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2,203,000元; 相對人陳佳宏之主債務達275,43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8 8,433,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74,623,000元,其保證債務 達152,360,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797,000元,已出現 催收款項12,177,000元;相對人陳佳伶保證債務達395,340, 000元,其中信用貸款達47,601,000元,已出現催收款項286 ,800,000元。相對人皆有鉅額之無擔保信用主從債務,此舉 符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理由所言言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其次相對人陳佳伶亦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在案,顯見相對人陳佳伶財務已出現問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宏、陳佳 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幾經以電話、書信聯絡相對 人等,均未獲回應。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認債務人有無資 力或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事,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就本件債權其中之本金30萬元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 相對人等之財產在如主旨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全行歸戶查詢單、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資料、支付命令、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 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本院得認相對人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 公司、陳佳宏均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未解除,聲請人 得據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主張債務全部或一部到期, 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又相對人陳佳伶確實經第三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請求清償債務。上 開事項足徵相對人等均有債信低落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4

PTDV-113-司裁全-268-202410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邱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08

PTDV-113-司執-66331-202410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9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吳何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吳何榮對第三人之保險 金債權。然查債務人吳何榮對第三人凱基人壽有以其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核屬 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查第三人凱基人 壽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7樓,本件實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08

PTDV-113-司執-6293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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