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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巢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 大業路452巷路口,因超速行駛,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屬 訴外人林宛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晉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848元(含 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後,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7,848元(含工資8,925元、塗裝 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085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為5萬6,960元(計算式:3萬4,085元+8,925元+1 萬3,950元=5萬6,96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6,960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973×0.369=38,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973-38,735=66,238 第2年折舊值    66,238×0.369=24,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38-24,442=41,796 第3年折舊值    41,796×0.369×(6/12)=7,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96-7,711=34,08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25-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苡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 ,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煜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49元(含工資1,496元、 塗裝13,303元、零件32,6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 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鍾詩鎮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等件為證(頁13至19、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 79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 可稽(頁25、27、31至5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 勘驗結果,頁71)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駛入 上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 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於前後挪動停車時,車頭與系爭車 輛之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 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 4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2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47,449元,其 中零件為32,65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 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9,0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96元、塗裝13,3 03元,共計23,801元【計算式:1,496元+13,303元+9,002元 =23,80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3, 80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7,449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頁17至19、73), 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3,80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31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50×0.369=1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50-12,048=20,602 第2年折舊值    20,602×0.369=7,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02-7,602=13,000 第3年折舊值    13,000×0.369×(10/12)=3,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0-3,998=9,002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28-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昌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 、新五路口處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所承 保,且屬訴外人陳淑敏所有,由訴外人陳志鴻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165元(含塗裝費用2萬1,263元 、工資費用5,371元、零件費用1萬8,531元)之損害,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 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5,165 元(含塗裝費用2萬1,263元、工資費用5,371元、零件費 用1萬8,53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 21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 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3年11月餘,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2萬1,263元、工資費用5,371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9,572元(計算式:2,938 元+2萬1,263元+5,371元=2萬9,5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2萬9,57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55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31×0.369=6,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31-6,838=11,693 第2年折舊值    11,693×0.369=4,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93-4,315=7,378 第3年折舊值    7,378×0.369=2,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8-2,722=4,656 第4年折舊值    4,656×0.369=1,7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6-1,718=2,938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50-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新發油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婷 被 告 陳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 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 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新發油行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被告陳義益(原告誤載為陳義 亦)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此有其等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 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0

SJEV-113-重簡-2797-20241230-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康志敏 被 告 劉閔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 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094元(工資費 用7,600元、零件費用20,894元、塗裝10,6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9,0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 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 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5,239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EV-113-花原小-87-2024122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柏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LTEV-113-羅補-373-202412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吳宜鋒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路邊靜止停放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羅弘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占用車道,有影響用路人 權益之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羅 雅薇之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5日警羅交字第1130017477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對上情 亦未提出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詳見後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含工 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且其業已 賠付保險金13,324元,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被告對此維修項目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然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於12,694元(計算式:70元+4,661元+7,963元 =12,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 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換言 之,縱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道路,並非均得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 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 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即所謂「顯有妨礙 」,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非僅考量行為 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在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提高用路風險,仍為法所不許。經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前之對向車道上 ,惟報案時雙方已移動車輛,且移動前並未拍照或標繪位置 ,無法確認具體擦撞之地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諸卷附GOOGLE街 景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1至103頁),該路段 有部分繪製紅實線全日禁止臨時停車,部分路段則未繪製路 面邊線,而未繪製路段之路面邊線處可見平時亦停放多部車 輛,惟比對道路上紅實線與分向限制線間形成之車道寬度可 知,縱車輛在非禁止停車之標線處且緊鄰路面邊緣停放,車 身仍會占用將近1/4車道,復參以該路段為全線繪製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往來車輛亦無法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通行,足 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而原告對有占用車道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停車, 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影 響車輛往來通行之情況,雙方同有過失,是系爭事故肇責應 由系爭車輛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347元為限(計算式:1 2,694元×50%=6,3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7元,及自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47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00×0.369=2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258=442元。 第2年折舊值    442×0.369=16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163=279元。 第3年折舊值    279×0.369=10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103=176元。 第4年折舊值    176×0.369=6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65=111元。 第5年折舊值    111×0.369=4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1=70元。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8-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怡欣 黃品豪 被 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騎乘電動自行車(下 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處, 因違規左轉而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黎沁蘋所有,原告依保險 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25,84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B車除右側車門刮痕外,無其他 車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竟記載右側前後車門外水切、框鐵 板、框貼紙、防水橡皮、防盜貼紙、下鐵板、車身膠等與本 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及金額,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修理費用皆 與本案無關。系爭B車塗裝費及材料費,應扣除折舊及耐用 年限計算損害賠償之殘值,原告不得全數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無名巷東向西騎乘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 左轉時,其前車頭與由訴外人黃弘正所駕駛沿忠孝東路6段 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行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電動腳 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6段101號前的無名巷,從東向西行駛, 想要沿行人穿越道旁騎往對面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行駛,當 時是踩踏板驅動,當時看到人行道的小綠人還有20秒左右, 覺得時間足夠通過,當時我沒有完全靜止停下在停止線前。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撞上後才發現,雙手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 車速率多少?)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系爭B車駕駛人黃弘正於112年11月1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述:「我駕BAZ-1223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往北 右轉東新街第1車道,然後發現有一台電動自行車高速從我 右側撞上,我就停車查看,當時我有用右方向燈,號誌是圓 形綠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答:撞上才發現,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 行車速率多少?)答:約40以下公里/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上揭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 沿無名巷東向西騎乘,行至無名巷與東新街口時,欲先左轉 再沿忠孝東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騎往對面忠孝東路6段第3 車道,卻於左轉過程中,尚未到達忠孝東路北側之行人穿越 道附近時,在無名巷與東新街口處,即與黃弘正所駕駛沿忠 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車道右轉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照片,顯示系爭A車行 向設置「停」及「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系爭A車為支線 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之系爭B車先行, 且明確標示系爭A車禁止左轉,路面標線亦標示系爭A車僅能 右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 編號8照片,顯示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車門,主要傷痕位 於右後車門及其周邊部位(見本院卷第42頁),另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系爭B車停於東新街第1 車道與第2車道間之位置,系爭A車則傾倒在系爭B車右後輪 後(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A車不僅未依規定讓行, 且於該禁止左轉之路口處左轉時,在無名巷與東新街路口範 圍內,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黃弘正駕駛系 爭B車,係依燈號及路口標誌指示沿忠孝東路6段東向西第3 車道右轉行駛東新街第1車道之車輛,對於系爭A車從右側支 線道駛出且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碰撞其右側車門之行為 實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黎沁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門鈑金 3,000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 調漆工資1,500元,右後輪弧更換750元、右後門下飾板更換 1,132元,共計25,848元損害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但已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 頁、第71至74頁),並有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8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請求 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右前門鈑金75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 、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後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 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元,右後輪弧更換750元、右後 門下飾板更換1,132元,共計25,848元,皆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並與市場行情亦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修復費用金 額過高,被告所辯無足憑取。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右側前後車門外水切、框鐵板、框貼紙、防水橡皮 、防盜貼紙、下鐵板、車身膠等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及金 額等語,然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費用,此部分 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3.又查,系爭B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右前門鈑 金750元、右後門鈑金3,000元、右前門塗裝6,296元、右後 門塗裝6,296元、右後葉子板塗裝6,124元、調漆工資1,500 元,共計23,966元,及右後輪弧更換零件750元、右後門下 飾板更換零件1,132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 廠日108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4年 9個月,據此,系爭B車右後輪弧更換零件750元、右後門下 飾板更換零件1,132元,共計1,88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 2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右前後門鈑金、調漆及塗 裝共23,966元,總計為24,182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694 1882×0.369=694 1188 0000-000=1188 二 438 1188×0.369=438 750 0000-000=750 三 277 750×0.369=277 473 750-277=473 四 175 473×0.369=175 298 473-175=298 五 82 298×0.369×9/12=82 216 298-82=216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9

TPEV-113-北小-4419-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薛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汐止區國道一 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1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惠普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何家華駕駛,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59元(包含工資30,300元、塗裝3 2,400元、零件68,35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 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沒有意見,惟僅能分期付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汐止區國道一號公 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公 里4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 自後追撞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名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78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131,0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 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 該車迄至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 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復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68,35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1,7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68,359元×0.369=25,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0.369=15,917元 ;第3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15,917元)×0.369= 10,043元;第4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15,917元- 10,043元)×0.369×(1/12)=528元;折舊額合計為:25,22 4元+15,917元+10,043元+528元=51,712元】,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647元【計算式:68 ,359元-51,712元=16,6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300 元、塗裝32,4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79,347元 【計算式:16,647元+30,300元+32,400元=79,34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9

KLDV-113-基簡-9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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