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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8號 附民原告 吳念竹 附民被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審附民-142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829公克、驗餘淨重0.5815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同時為警扣案之開山刀2把、鋁棒1支,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5公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5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4

PCDM-113-簡-416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 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民國113年9月 20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至同年7月間 ,時間間隔尚近,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大致相同,皆為在短時間內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 贓款層轉上游,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6 、7所示各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犯罪時間僅 間隔約1至2月,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俱同,屬 自戕身體健康之罪,又與上開編號2至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 ,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 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785-2024101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冠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宜 相 對 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9日 616,890元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1

CYDV-113-司票-16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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