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建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
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於新冠
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
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接獲通報後,轉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由該醫院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
體進行「行政相驗」,該醫師依其專業執行屍身檢驗,未發
現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確認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且陳屍現場亦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鑑識小隊到場確認不符合報請檢
察機關「司法相驗」之要件,柯敦仁醫師遂開立死亡證明書
,現場交付上訴人,自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
定,與其有無對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PCR核酸檢測無涉。上
訴人嗣持該死亡證明書,將李董秀清之大體進行殮葬,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宗翰及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柯
敦仁醫師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該身分法益遭受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190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