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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3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7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497元 (零件部分38,199元,其餘15,298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821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15,298元,合計為19,1 19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部分為19,118 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199×0.369=14,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99-14,095=24,104 第2年折舊值    24,104×0.369=8,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04-8,894=15,210 第3年折舊值    15,210×0.369=5,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210-5,612=9,598 第4年折舊值    9,598×0.369=3,5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98-3,542=6,056 第5年折舊值    6,056×0.369=2,2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56-2,235=3,821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595-20250311-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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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黃麒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9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經過 超過2年5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8元 (零件部分9,023元,其餘15,285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 為3,041元,加計其餘鈑金、工資及烤漆15,285元,合計為1 8,326元,而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衡酌原 告汽車之過失比例應為2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61 元(計算式:18,326*0.8=14,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減縮本金為12,905元,且陳明就 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3×0.369=3,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3-3,329=5,694 第2年折舊值    5,694×0.369=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4-2,101=3,593 第3年折舊值    3,593×0.369×(5/12)=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3-552=3,041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513-20250311-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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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湯彭亮之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 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之酬金新臺幣2 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湯彭亮之特 別代理人,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 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第一審訴訟 業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6日宣 判,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及實 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1次,並於11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 分別出具答辯狀及答辯狀(一),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表 現等情,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 下同)8,227元,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20,000元,由相對人 墊付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11-4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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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愷叡即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877-20250311-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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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4日,已經 過使用4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4 9元(零件部分5,949元,其餘16,500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為624元,加計其餘鈑金、工資及烤漆16,500元,合計為1 7,124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上開金額, 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9×0.369=2,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9-2,195=3,754 第2年折舊值    3,754×0.369=1,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4-1,385=2,369 第3年折舊值    2,369×0.369=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9-874=1,495 第4年折舊值    1,495×0.369=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5-552=943 第5年折舊值    943×0.369×(11/12)=3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3-319=624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0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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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6元,及其中新臺幣8,859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8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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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王祖武 被 告 劉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原告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 26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5,950元(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 舊後為4,59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件原告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本院認原告違規停車所佔用之範圍及情節,認原告應 負10%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31元(計算式:4,5 90*0.9=4,131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50×0.536=24,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50-24,629=21,321 第2年折舊值    21,321×0.536=11,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21-11,428=9,893 第3年折舊值    9,893×0.536=5,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93-5,303=4,590

2025-03-11

CLEV-113-壢小-1832-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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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白珮寧 訴訟代理人 王麗英 被 告 沈玉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9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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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被 告 李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93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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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蔡孟珊 被 告 張弘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小-198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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