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地欄內「9時2分許」
更正為「19時2分許」,「承德路3段」更正為「重慶北路3
段」,及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黃崇庭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
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
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
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專肄業,目前為室內設計助理,
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為報酬擔任提款車
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劉羽芯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
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崇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羽芯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比對照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黃崇庭 佯稱:系統錯誤訂房云云 112年12月22日18時39至50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8分許起至9時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SLDM-113-審訴-135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