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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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簡至霆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債務人清冊。 二、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四、說明各筆債務成立時間?成立債務原因?何時開始無法按期 清償債務?原因為何? 五、說明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 六、聲請人之父、母及其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請敘明聲請人 父母其他子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有無負擔扶養義務? 每月各給付多少扶養費給聲請人之父母。   七、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 、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 八、請提出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查詢清單。 九、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近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 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十一、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十二、預納郵務送達費3,4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7)× 10×43=3,44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 退還聲請人。

2024-10-08

KLDV-113-消債更-80-20241008-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提領及轉匯」應更正為「轉 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鍾俊杰(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3萬元但迄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 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 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一被害人實 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 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各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自身更已因參與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益,不顧不詳詐欺犯罪者委託 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 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監控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負責收取本案 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致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遭詐騙3萬元至45萬餘元不等,損 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各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 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收簿、控車,獲利相較於各次詐欺所得 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 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9、27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泰雅族原住民、無業、無收入、入 監前與胞弟同住、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4 9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4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上開4罪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另55罪,客觀上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本案4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與 其餘5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 告所犯4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財物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交付12萬元,將其中9萬元轉交葉維宗、羅宜君後,自行留 存之剩餘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0、88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洗錢標的之財物 均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經手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對該等財 物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鍾俊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維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宗與羅宜君(羅宜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 送併辦)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其等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因需 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1月間,協議由葉維宗負責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由羅 宜君負責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出售。鍾俊杰則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鍾俊杰於111年11月間,與葉維宗聯繫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額,向葉維宗收取3個金融帳戶資料 ,經葉維宗應允後,鍾俊杰即於同年11月間,駕車搭載葉維 宗、羅宜君2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由羅宜君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 再由鍾俊杰向羅宜君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由鍾俊杰駕車 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御 和園汽車旅館進行監控,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葉維宗收受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小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0月間起,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監控人頭帳戶之工作。 2、於上開時、地,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後,向葉維宗、羅宜君2人收取帳戶資料,並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監控葉維宗、羅宜君2人。期間其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維宗、羅宜君2人,其個人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維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1月間,與鍾俊杰聯繫,由鍾俊杰搭載其與羅宜君,一同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與羅宜君共同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接受監控之事實。 2、其與羅宜君共獲利8、9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鍾俊杰於上開時、地,駕車帶同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宜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亦(原名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景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瑞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杜偉明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羅宜君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蔡景亦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瑞霖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被害人杜偉明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兼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俊杰與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維宗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3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葉維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被告鍾俊杰、葉維宗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2024-10-04

M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 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余○○與呂○○、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受傷照片 、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 9分解送到院後,無法與法警正常溝通,脫光全身衣服,用 飲用水淋浴,之後僅著上衣,拒穿褲子,裸露下體,本院於 同日10時30分在臨時法庭訊問被告時,被告仍未穿著褲子, 續裸露下體,被告表示因為衣服不是他的,所以脫下不穿, 行為舉止已明顯異於常人。又自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於犯案 後穿著告訴人之衣物,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答非所問、喃 喃自語、口中念念有詞,於偵訊時全程閉上雙眼,不斷提及 自己係由某宗教之神明派來,遭精神科誤診18年,是為了拜 拜及自己衣服髒了才竊取上開物品,為上開犯行時皆為無意 識等語,益徵被告客觀上有現實判斷之障礙,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被告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 隆,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 期間更以利器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被告顯有高度移 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若不暫行安置,將有 繼續騎乘機車犯案之虞,是本案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4-10-01

KLDM-113-聲-9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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