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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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鄒熙華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陳盈 陳雍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 佰伍拾陸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 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兩造就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權爭訟,就暫時狀態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內容認定,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鄰近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故每 月租金以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適當,該裁定業已確定, 對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故本件系爭建物使用權期間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82,200×120=21,864 ,000)。 三、被告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另主張加計兩個停車位十年租金 價額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 然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計算,已經包括兩個停車位面積(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被告重複加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切割系 爭建物之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分別計算(參本院卷第三○ 五頁、第三○六頁),與原告提出鄰近租金行情乃合併計算 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原告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

2025-02-05

TPDV-113-重家繼訴-60-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慶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榮 債 務 人 廖崇賀 涂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廖崇賀、涂瑜玲住所分 別係在雲林縣崙背鄉、桃園市觀音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前開法院中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2-04

TPDV-114-司執-22030-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住同上 相 對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抗告人簽署「第 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由抗告人承攬施作該工程,相對人依約 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預付款,該預付款 依抗告人請款進度按比例分期扣回,抗告人亦提供駿逸1號 (如附表所示)及駿逸2號浮台船抵押予相對人作為擔保, 經於108年1月17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 於工程期間持續發生嚴重進度落後,及多次無預警怠工等情 ,經相對人再三催告,仍未有改善,遂於112年11月1日發函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截至111年5月16日最後1期估驗計價時 ,抗告人尚有5,721萬4,662元預付款(含稅)未返還相對人 ,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 附表所示之駿逸1號浮沈台船,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 擔保最高限額7,000萬元以內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期間所發生之工程預付款,且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因此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又伊前曾向相對人主 張應就浮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予以 補償,並已發函否認相對人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再前開預付 款部分係以「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 名義匯款予伊,無從計入相對人所計算之債權額,因此本件 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5,721萬4,662元,形 式上顯非可得確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前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合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泛亞工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亞發總管字第1120006597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 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合約預付款債權,因系爭 工程合約終止而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駿 逸1號浮沈台船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 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工程預付款發生之期間 ,及系爭函文內未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記載,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云云,並非可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相對人應補償浮 台船之上架與更新設備部分之費用及沉箱價差,及部分預付 款非相對人名義所匯款云云,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 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3-抗-371-2025012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4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債 務 人 林麗筠即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員林市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24

TPDV-114-司執-19442-20250124-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沈錦鳳即張錦鳳即沈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22

TPDV-114-司執-14565-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2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朝偉 債 務 人 葉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將軍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21

TPDV-114-司執-12824-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陳熙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熙華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古坑鄉。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21

TPDV-114-司執-16444-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631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敬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6年7月 7日下午5時整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該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 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 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2025-01-20

TPDV-113-司執-246311-20250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973-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綉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0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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