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
院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件提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且其
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
定」詐術行騙鄭喻云,使鄭喻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
戶內。方志軒再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
取得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方志軒領出上開
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在「遇水
則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鄭喻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第37頁)
、提領清冊(第39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9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總計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 49,985 112年9月8日0時1-5分許 113,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ATM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 49,985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 13,123 鄭喻云 112年9月8日0時11分 36,985 警示圈存 無 無
SLDM-113-訴-80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