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芬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蕭瑋葶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旗小調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㈠保養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13元,自民國112年6月 起分9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 額為581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579元,詎被告自112年1 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2,316元未為清償;㈡ 汽車用品,約定分期總價為5,486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916元 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914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 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828元未為清償;㈢汽車用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10,971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 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1,826元外,其 餘每期繳款金額為1,829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 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3,658元未為清償,依約已經全部到 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為憑 (旗小調卷第13至25頁、本院第61、85至87頁)。經本院審 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120-2025012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75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車牌號碼000-00 號、Z6-186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廢棄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發現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 同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 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285萬1,728元。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 維字第112700541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嗣因 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662字第1129076 814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發還所扣押 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112 年11月2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528801號函(下稱原處 分)變更前處分補繳金額為142萬5,864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於系爭期間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以地磅作弊程 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85萬1 ,728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128條 規定以「知悉」來解釋,公法上請求權採取自始消滅之效 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被告就系爭期間代處理費遲 至112年2月4日始通知原告繳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告稱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即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通知知悉此事時 為時效起算點,惟依訴外人即被告維修組技工張凱敦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 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 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又代處理費具規費性質,則依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亦已罹於5年時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缴時」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期間 並不知悉代處理費有短繳情事,亦未發現原告有圖利及加 重詐欺短繳代處理費之意圖,自無從期待對原告行使公法 上追繳代處理費請求權。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 保局政風室轉知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24 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下 稱系爭刑案)追加起訴事實,始知悉原告上開所涉地磅作 弊及短繳代處理費情事,而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代處 理費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是否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 否逾徵收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原處分 卷第2至69頁)、高雄地檢署收據2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下稱高等庭)卷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 函文(高等庭卷第141頁)、前處分(高等庭卷第21至23 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及訴願決定(高等庭 卷第263至27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 委託其清除、處理。」。 2.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112年9 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 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 圾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 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 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 0.1公噸120元計算。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5.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⑶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三)經查:   1.原告有補繳代處理費之義務: ⑴原告領有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 定同意其申請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 内,由被告代為處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 告加入作弊扣重集團,於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 爭車輛載運重量,致原告短繳代處理費總計285萬1,728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    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聲明 、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代處理廢棄物函 文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88頁)、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 原處分卷第2至69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5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原告短繳之代處理費共計285萬1,728元,嗣因高雄地檢署1 12年9月22日函發還所扣押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 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變更原告應補繳金額為142 萬5,864元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本院 高等庭卷第141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在卷可 佐。是本件既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向被告 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原告自負有繳交代處理費142萬5,864 元之義務。   2.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 逾徵收期間:    ⑴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原告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委託被告處 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被告並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向原告收費。可認代處 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利益,再由執行機關依上 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 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使用規 費性質。   ⑵前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A.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 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 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刑案係經法務部廉政署以110年3月8日廉南軍110廉立 60字第1101700758號函文函請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 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分案並指派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訴外人洪耀卿、張凱敦等人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涉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廢棄物清除 車輛載運重量,獲取短繳代處理費不法利益之犯行提起公 訴後,復再繼續清查,發現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期間亦有前 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因其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 所得,而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另 於同日將共犯洪耀卿、張凱敦等人就與原告等人有關之犯 行部分為追加起訴等情,有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追加 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原處分卷第2至69頁)附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誤。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檢察官自分案偵 辦至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送給相關被害 人,均須相當作業時間。而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政風室轉知,始知悉有前揭 追加起訴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已起訴犯 罪事實之犯罪期間不同乙情,亦有被告政風室111年10月1 日簽呈(本院卷第169頁)可佐。可認自111年9月29日起 ,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 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 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補繳代處理,復於112年11月28 日以原處分變更應補繳代處理費金額,並未罹於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公法上請求 權採自始消滅之效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等語,並不 足採。   C.原告又主張依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 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 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等語。惟 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修 組技工歐建發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凱敦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在卷可參,然此僅為張 凱敦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再者,依張凱敦於前 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提及與原告有關之 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得知,本件係經 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索、扣押、通 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得以逐一 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凱敦之片面陳述,逕認 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D.又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 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 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然因原告 申請進場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代處理費,則原 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5年內 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原告應 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請 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代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 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地訴-61-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7,4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票-2282-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香港居民) 蔡耀賢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80號、第16630號、第1878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二、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丘以諾、蔡耀賢與   劉元杰、趙敬欣(前2人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丘以諾、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丘以諾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王萬盛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處所,由他人拿取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2頁);被告蔡耀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5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至141頁、第146至150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渠等均供稱:不認識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丘以諾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蔡耀賢就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 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1頁;【被告蔡耀 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56頁),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劉元杰、趙敬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渠等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均表示:服刑後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致與告訴人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丘以諾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業,月收入港幣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蔡耀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買賣,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固係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收據部分已由渠等各自交與告訴人收執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4至15頁、第156頁),已非渠等所有;工作證部分則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由渠等各自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 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 偵字第14680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丘以諾部分】:見本 院卷第104至1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二人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耀賢部分】: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16頁、第156頁;【被告丘以諾部分】: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50萬元 丘以諾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已扣案)   ⑴------- ⑵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⑴------- ⑵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淑芬」印文1枚:   ③「沈奕」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89頁) ⑵左列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630號卷第92頁現場照片編號004,同卷第100頁蒐證照片編號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132萬元 蔡耀賢 ⑴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已扣案)   ⑴------ ⑵ ①單位欄 ②理事長欄 ③經手人欄 ⑴------- ⑵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淑芬」印文1枚:   ③「杜凱喬」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1頁) ⑵左列文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680號卷第75頁現場照片編號005,同卷第82頁蒐證照片編號5)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以諾(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區○○○○○○○○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趙敬欣(香港籍)             女 39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蔡耀賢(香港籍)             女 2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香港○○○○○○○○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萬盛,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 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劉元杰 、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用以取信王萬盛。嗣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王萬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4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5 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共13張) 7 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 8 112年12月12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丘以諾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9 112年12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蔡耀賢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112年12月18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趙敬欣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劉元杰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994號) 附表所示文件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丘以諾、劉元杰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 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耀賢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欣、蔡 耀賢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元杰、丘以諾、趙敬 欣、蔡耀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心達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林雅雯」、「周志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没收。至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坦承其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5% 、被告蔡耀賢坦承其報酬為一日2000元、被告丘以諾坦承其 報酬共9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2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丘以諾 (以假名沈奕)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沈奕」) 2 112年12月14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32萬元 蔡耀賢 (以假名杜凱喬)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杜凱喬」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3 112年12月18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2萬元 趙敬欣 (以假名林雅雯)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雅雯」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林雅雯」) 4 112年12月31日 1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5 113年1月3日 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86萬2000元 劉元杰 (以假名周志宇) 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現金繳款收據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

2025-01-22

TPDM-113-審訴-219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裕傑 指定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裕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裕傑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至8日上午11時55分許間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母 謝寶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詠」之人,容任「凱詠」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黃淑芬、 張慧珠、吳啟明、連培程(下稱黃淑芬等4人)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匯入或轉匯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藍裕傑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67頁 ),核與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法條適用及刑度之裁量即略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自己帳戶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猶為籌措前案律師費用,貪圖「凱詠」所承諾之報酬 ,而將其母名下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 當,犯後固與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淑芬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仍未履行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均未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1個 之手段、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受損金額之程度、查無因本案 實際受有報酬,及其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保全行業、現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刻正執行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黃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6月7日某時許,向黃淑芬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許,45萬3,000元 ⒈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卷〈偵18700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700卷第9至11、18至2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700卷第13頁) ⒋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8700卷第14至15頁) ⒌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士林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第1149號起訴書 ⒉ 張慧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張慧珠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張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45萬元 ⒈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21335卷〉第13至1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335卷第8、10至11、15至18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21335卷第20頁) ⒋與暱稱「張家銘」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偵21335卷第21至22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21335卷第22頁) ⒍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416號卷第20至23頁) 同上 ⒊ 吳啟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至8日上午11時許,向吳啟明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啟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48萬元 ⒈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23416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416卷第11、13至15、1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416卷第16頁) ⒋與暱稱「吳承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3416卷第17頁) ⒌通話紀錄翻拍照(偵23416卷第17頁) ⒍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同上 ⒋ 連培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向連培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2分、33分、34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0萬元(共60萬元) ⒈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下稱偵2434卷〉第8至1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434卷第22至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34卷第6至7、39至40、55至57頁) ⒋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TPHM-113-上訴-5362-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市區)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5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胞妹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而逕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芬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淑婷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進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芬、黃淑 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前面有一臺汽車要左轉,我等那臺車左轉後 ,我要直行的時候,對方(即告訴人二人)的機車就撞過來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甲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 萬壽路2段1111巷之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淑芬騎乘乙 車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含車 損、道路全景)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路口是不對稱交岔路口,我當時騎乘乙車有靠右,且在路口時有暫停一下,但對方(即甲車)就直接對我撞過來,我根本無法閃避,他(即被告)侵入我的車道,是逆向撞到我們,對方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2、55、81至82頁);證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到本案路口時真的有暫停一下,是他逆向撞到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而一致證稱其等共乘乙車行至本案路口時,遭對向之被告所騎乘甲車撞擊等情明確,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7:50:29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之方向),同時間證人黃淑芬搭載證人黃淑婷騎乘乙車由畫面中央下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豐美街之方向),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甲車經過本案路口時即直行向前(未靠右行駛,亦未有明顯之減速);17:50:31時,乙車煞車燈亮起,旋乙車左側車頭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及甲車均朝右側(即畫面左方)倒去,乙車與告訴人二人皆向右側倒去,證人黃淑芬跌坐在地、證人黃淑婷則倒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時,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甲、乙兩車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2年即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頁、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顯見被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確可看見對向車輛,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證人黃淑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淑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至89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騎著甲車至本案路口時,對 向有輛自小客車要左轉,那輛車左轉過去後,後方有一輛機 車(即乙車)騎過來,我發現時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交通 事故,我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0、13頁)大抵相符; 而觀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 可見在兩車相撞前,有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乙車前 方,相對亦在甲車對向之前方,原有遮蔽被告視線之虞,然 該自用小客車為行進中車輛,未若不能移動之建築物或其他 遮蔽物,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不對稱交岔)路口本須多 加留意往來車輛,本可先靠右放慢車速,待對向自用小客車 漸駛離其視線,能看清車前狀況後,再向右前行駛,而非不 待看清車前狀況逕自直行方向,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甚明,是 其此節所辯,亦無解其過失責任。    ㈤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黃淑 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 知之甚詳。證人黃淑芬、黃淑婷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在本案路口時我們有暫停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 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業如前述(見理由 欄㈡),難認證人黃淑芬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曾有暫停之 情,其此節所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淑芬雖與有過失,然 此僅為被告本案量刑事由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淑芬、黃淑婷受有前 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依規定靠 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 二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告訴人黃淑芬與有過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二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因就調解內容無共識,未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二人分別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他字卷第9、15、52頁、偵字卷第19頁、桃交簡 字卷第13、15頁、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卷第5至6頁、桃交 簡附民字第231號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1791-20250120-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 第231號 附民原告 黃淑婷 黃淑芬 附民被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附民-231-20250120-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 第231號 附民原告 黃淑婷 黃淑芬 附民被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附民-230-202501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劉逸葳即劉芷芸(兼何家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建豐(即何家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逸葳即劉芷芸、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 逸葳即劉芷芸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4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劉逸葳即劉芷芸、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 逸葳即劉芷芸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ULDV-113-司促-8798-20250115-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