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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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傅懷玉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76-20241105-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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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葉蘭嬌 被 告 張智瑋 楊芮姍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87-20241105-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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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謝惠如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廖家瑜 陳姝樺 陳鳳鳴 陳思安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63-20241105-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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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傅子傑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69-20241105-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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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曾奎銘 江月凡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卷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59-2024110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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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沈秀娟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廖家瑜 陳姝樺 陳鳳鳴 陳思安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85-20241105-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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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梁淑芬 被 告 曾奎銘 江國團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重附民-91-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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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王品茜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387-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原 告 曾麗娟 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 楊芮姍 廖家瑜 陳姝樺 陳鳳鳴 陳思安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附民-1531-202411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被 告 黃安民 兼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安民、于佳瑄分別以 新臺幣1萬4,540元、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玉齡與被告黃安民(下均逕稱其名)均為黄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被告于佳瑄(下逕稱其名,與黃 安民合稱被告)為黄安民之妻。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停車場),並對外出 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原告、黃安民、黄 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因本案停車場經營 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 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亦因而犯數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 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 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 為據。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為:   ⒈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 其效用。經黃玉齡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 剪斷,再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⒉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黃 玉齡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 定釘以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 正常升降,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 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⒊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 日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 予黃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 看右側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⒋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 日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 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元。 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就㈠1、2部分自應 由黃安民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㈠3、4部分則應由 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7等之金額,被告自承係黃安民毀損且願 意賠償,惟抗辯黃安民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被繼承人黃 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四人,且修繕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收 取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停車場租金去支付,而非原告的錢 ,故黃安民僅應賠償四分之一云云。惟查,本案停車場於 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時仍正常經營,且由原告所實際管理 ,故原告於支出上開金額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而與黃安民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無涉,至於黃 安民雖為繼承人之一而得依法請求停車場營運期間之分配 利益(此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判決中論列) ,惟黃安民既有上開對停車場設備之毀損行為,於全部之 繼承人未分配停車場利益時,自應對支出受損害設備之修 繕維修費用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部分, 請求黃安民賠償4,040元(計算式:600+300+140+2,000+1, 000=4,040),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5「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編號6「黃安民 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 單據均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所支出 之修繕金額亦屬合理,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就 此部分,均屬黃安民破壞電捲門之相關費用,原告請求黃 安民賠償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12日時黃安民並不知有固定 釘在軌道,如原告不加裝固定釘,就不會產生鐵捲門歪斜 ,也不會產生編號5之4,000元之花費,至於編號6係原告 請廠商破壞電捲門的費用,而非維修電捲門云云,惟就此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 影及現場之照片,確認係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 許至本案停車場將固定釘拔除,並將電捲門下放至遮住約 停車場入口一半之高度,且電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電 捲門因固定釘拆除而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足認編號5之 電捲門經破壞之維修及編號6之電捲門遭破壞而無法維修 後之拆除等費用,均應由黃安民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應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就編號6所列111年3月14日之拆除 電捲門之部分,因停車場之鐵皮建築物房屋係違章建築, 於109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列管在案,因此本來就 應該要拆除了云云。惟於被告為毀損行為之時,停車場仍 屬正常營運而有收益,且經原告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自得轉向為毀損行為之黃安民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停車場 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並提出111年7月29日嘉誠水電工 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惟查,上開維修費 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 之久,且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之品名分別為「3P75 100型 無熔絲開關」、「3P50 100型無熔絲開關」、「2P20 無 熔絲開關」、「1P20 無熔絲開關」、「電源線結線作業 」、「電力檢查」、「負極端子排更新」、「電燈定時器 安裝」等,不但未列具體之數量及單價,且較被告於本件 刑案所認定「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之犯罪事實所產生維修範圍更為廣涉,若黃安民所為之行 為確造成如收據之明細之多項損害,於當時停車場仍正常 經營中,電力系統至關重大,為何會於當下置之不理,而 於長達四個月之後始為上開維修,故該部分之費用與被告 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且黃安民於111 年3月19日20時54分至本案停車場,所為之行為係「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此部分應屬原告下列 編號9所主張,詳下述),及「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 總電源之電線」,然觀諸黃安民前於111年3月8日曾連續 二次「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該次 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相同,惟原告就該次之犯罪行為僅請求 「編號1:600元」、「編號2:300元」、「編號4:2000 元」,有收據及原告於該收據(或估價單)旁之備註為憑( 見附民卷第11、13頁),足認以編號1、2、4之維修金額亦 應足就「黃安民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而不應以近乎電力系統大維修所產 生之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原告所提111年7月29 日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應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犯罪事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依被告 所提之黃家家族群組中本次之維修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本院亦認上開金額亦與編號1、2、4之維修費用 接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既為被告二 人,即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提出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損壞 消防設備檢測維修費用」,並提出111年8月5日竑泰企業 社蔡世偉消防設備師請款單、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附民 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之久,且該請款單為 「蔡世偉消防設備師」所出具,觀其細目應係為主管機關 就停車場之消防安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測試所生之費用, 不但無原告另外購買或維修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黃安民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所稱之被敲破之不 鏽鋼儲水塔之相關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請款 單所列係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另行於全部繼承人分配 停車場利益時列入必要支出項目而另為審酌,尚不得逕於 本案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所據 。至原告雖主張該儲水塔係供消防系統的設備云云,惟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黃安民將該不鏽鋼儲水塔敲 破後,始因而產生上開請款單所列高達八項,且高達1萬5 ,000元之費用等情,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預估:黃安民 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請求金額為11萬5,200 元等情。經查,原告雖稱上開部分係被告於損害後尚未完 成修繕的估價費用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 關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論列 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外,尚有其他之損害行為,自無從 再另以所謂「預估-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棺測維修費用 」而包括式的向被告為請求;縱此部分係於編號6「黃安 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之電捲門拆除後所須 之重新安裝等之預估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本院1 12年度湖司補字第92號)之起訴狀陳稱停車場已於111年5 月註銷營業稅籍而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且 參以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行為所產生之電捲門之 維修及拆除費用,已分別於編號5、6為請求,則就已拆除 之電捲門是否仍有再重新回復或維修之必要,尚無其他證 據證明,故原告若未實際支出此項目,應無再予准許其請 求之必要;再者,於原告所提明細表格內所列(詳本院附 民卷第9頁)之依據為于佳瑄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得以逕 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況依被告所提黃家家族群組 內與上開明細表格相同表格中(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抑 或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未 見有此部分之費用,更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之維修 費用」,並不在兩造於本案停車場之支出中論列及請求中 ,且於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為損害電捲門或原告為僱工 拆除後,至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 二年七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曾再予維修或重新安裝, 自應認就此部分應無再予維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安民賠償之金額為14,040元(計算式: 4,040+4,000+6,000=14,040),得請求黃安民與于佳瑄共 同賠償之金額為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安民給付14,140元 、黃安民與于佳瑄二人共同給付1,000元,暨均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明細 費用(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增加鎖頭 600 2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300 3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零件(購買白鐵釘在軌道上固定) 140 4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2,000 5 111年3月13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 4,000 6 111年3月14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 6,000 7 111年3月1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1,000 8 111年7月2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 16,000 9 111年8月5日 黃安民損壞消防設備維修費用 15,030 (含匯款費30元) 10 預估 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 115,200 合計 160,270

2024-11-05

NHEV-112-湖簡-139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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