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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張鳳申 訴訟代理人 張蒼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鐵皮屋面 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 用面積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主文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 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41.4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實 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中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 ⑵之鐵皮屋面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乙節 ,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又雞舍及樹木,原係被告之父張蒼梧所有,事後張蒼梧將雞 舍及樹木贈與給被告乙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指之鐵皮屋及樹 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訛。  ㈢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按即上開所稱樹木)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鐵皮屋(按即上開所 稱雞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49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7 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 告雖抗辯原本講是占用41.47平方公尺,現在變成67.93平方 公尺,為何會變大云云,惟41.47平方公尺係原告自行測量 的結果,並非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儀器測量 之結果,而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儀器測量之 結果占用實際面積為67.93平方公尺,並無所謂變大之問題 。至於被告陳稱雞舍及樹木係在被告土地,並非原告管理之 土地云云,顯與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不符,而被告雖提出 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該航照圖並無地籍線 ,尚難以航照圖推論雞舍及樹木係在被告土地,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 鐵皮屋面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清除 後,將占用面積約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開原告所提 之照片,可知原告拍攝照片日期112年10月18日即已存在上 開鐵皮屋及雜木,則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 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自受有 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然物之使用性 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國有出租基 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租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鐵皮屋及雜木,系 爭土地地處偏遠,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本件系爭土地 ,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150元,上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故每月補償金 為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ㄨ占用面積ㄨ5%年利率)/12,即 (150元ㄨ67.93平方公尺ㄨ5%)/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12個月 ,應給付之補償金為504元(42元ㄨ12月=504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504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0日起(訴之變更追加狀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卷 存11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444-2025031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 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 7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 ,17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聲-36-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代 表 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參 加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160號12               樓之1 代 表 人 蔡麗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南市東區平實段2、3、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府都更字第1131 145179A號公告核定參加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 者擬具之「擬定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暨「擬定系 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計晝圖書。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原處分所核准實施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 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 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07

KSBA-113-訴-446-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曾陳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43-2025030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喬 被 告 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南區分署(即盧順、盧佳屎之 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余景登(即盧金樹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即王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盧西卿 黃月芸 盧璽任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被 告 廖莉庭 李安民 墾丁航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前經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14,12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44元,並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54,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而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 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 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07

CYDV-114-重訴-1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肖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8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952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改利息起算日,變更 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5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合計76.0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卻逕自107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平房及圍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牆內空地作為庭院使用,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勘查發現上情後,以112年6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3099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1萬2,613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至112年5月)及盡速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清除後通知原告,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2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情形,並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1萬8,952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或向原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亦未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萬8,952元【計算方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應繳使用補償金,加總為1萬2,239元+7,075元+9萬9,638元=11萬8,9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利息。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3元【計算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以111年1月份為準)×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加總為202元+117元+1,644元=1,96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3元。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狀照片等為證(見112 年度補字第11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 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 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函暨所附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 ,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稅捐機 關亦查無相關稅籍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3年3月27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761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為 何人,尚屬無從知悉。原告固提出被告除戶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證該屋應係 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且經原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尚有 物品未遷移取走,應尚有人居住使用中,應係由被告實際居 住、使用至今,可見被告為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2、92、118頁)。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90年4月13日入境我國,93年9月7日取得國籍設籍於臺南 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夫95年5月1 0日死亡後,被告於95年11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 月12日出境,於111年2月1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嗣 於112年5月30日再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恢復戶籍等情,有被告戶籍資 料(除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 限閱卷),足徵被告並非於我國取得戶籍後即遷入系爭房屋 ,而係初次設籍於上開忠孝路472號地址,其先生過世後, 方於95年11月9日遷入設籍系爭房屋,嗣因出境未歸遭戶政 機關逕行遷出登記;112年5月30日再次入境後,被告亦未返 回系爭房屋設籍,而係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2地址,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被 告是否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無從自上開資料得知 。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見補字卷第 51頁),僅可見系爭土地遭占用興建平房、圍牆之範圍及狀 況,無法看出是否尚有人居住在內,或該屋係由何人占有、 使用中;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該屋固仍 懸掛門牌號碼及信箱,但無人應門,自該屋紅色鐵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圓孔往內拍攝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僅能大致窺視其內狀況,無法確認是否仍有人 居住其內,此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曾設籍系爭房 屋為由,主張該屋為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建造,認被告具有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迄今仍居住、使用該屋等情,尚 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9頁);本院於113年7月 19日至現場履勘時,雖因系爭房屋無人應門,該屋後側巷弄 亦無可進入測量之入口,而無法測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之確切位置及占用面積、範圍,惟經本院囑託永康地政人員 測量系爭房屋主要出入口即紅色鐵門及前方高起斜坡柏油路 、擺放盆栽處之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頁照片), 確認此區域完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且自上開紅色鐵門上圓孔觀察其內狀況,亦大致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 現場照片及永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 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77頁) 。又依被告前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遷徙紀錄所示,被 告自95年11月9日起至其於111年2月17日因出境未歸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堪認其於此段期 間內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 通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堪屬 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 年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2,846元(計算 式:8,523元+4,923元+6萬9,400元=8萬2,846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963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依被告上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示,其 於111年2月17日遭遷出戶籍後,係迄至112年5月30日始再次 入境我國,且於112年5月31日在另一地址恢復戶籍,並未再 次設籍於系爭房屋,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後尚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系爭房屋無從認定被告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 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6元, 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5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20 4,040 合計 1萬2,239 ㈡317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9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20 2,340 合計 7,075 ㈢318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63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20 3萬2,880 合計 9萬9,638 【附表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地號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316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317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318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合計 1,963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1又 17/28個月 324 合計 8,523 ㈡317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1又 17/28個月 188 合計 4,923 ㈢318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1又 17/28個月 2,642 合計 6萬9,400

2025-03-07

TNDV-113-訴-192-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01、4,390、2,784平方公尺)清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9,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後之3分之1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1547 、1548、1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惟系爭3筆土地現遭被告林進生所有芒果、檳榔、龍眼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原證2所示勘查表、 土地使用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經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被告亦非系爭3筆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 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之觀念,被告當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0.250÷12=月使用 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 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查被告無權占有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3, 101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1549地 號土地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向 原告申請複查,原告爰將被告列管為占用人,有原證7所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5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 700093200號函文影本可稽,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本 件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61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3, 101、4,390、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於10 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勘查地上物之函文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共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 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 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 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亦自陳依原證7函文僅知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在此之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有原告民事陳述 意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73頁、第74頁),故依卷內 事證僅得認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占用系爭3筆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34,47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 ×2又217/365年)+(正產物單價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 ,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1年)+( 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29/12年)=34,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 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36-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741,457元【計算式 :占有面積571.39平方公尺×112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6,300元 /平方公尺=20,741,457元】,至上訴人請求廢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因本件訴訟 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6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363-2025030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5,272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 8平方公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突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註銷該申租案,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廠區 內通道、出入通道使用,並無被告所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情況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 ○○市○○區○○路000號光隆瀝青廠區之通道、大門出入通道、 機械設備擺放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廠區空間 不足,欲承租使用周邊被告所管理○○市○○區○○段000地號錄 號0、000號地號錄號0及000地號錄號0土地,故於112年9月1 4日向被告申請再承租前開土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派員 現場勘查始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 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情事,被告遂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等規定,駁回新的承租申請案,又因原告作興辦 事業使用廠區與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相同廠區,且參酌原告 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確有土石採取業,其承租系爭土地係 作為興辦事業使用甚為明確,故撤銷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向 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90個月期間承租系爭 土地,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撤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第73至74頁撤銷函),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 將系爭土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 規使用情況,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而應撤 銷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將導致被告之撤銷系爭 租約之效力,此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 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注 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 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 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45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為違背法 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件 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 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 償金不予退還;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承租人違 背本租約約定時;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 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 理,前開法令規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 定,此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7款第1目、第15款、第18款 第6目、第23款所約定明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表明及切結申租之系爭 土地係作為「機械設備、棚架、廠區內通道及○○路000號主 體建物基地使用」,嗣後竟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 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有併同主體建築物改良 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 72頁),原告所為明顯違反上開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將系爭租約予以撤銷(已 撤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銷函)。  ㈣原告雖主張⑴上開被告勘查時所拍前4張現況照片中之煙囪零 件放置(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煙囪已安裝於新廠區,故 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所謂之違規使用,所指 為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並非單純有無置放煙囪零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⑵又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5至8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70頁),左上側土地非屬系爭土地,而屬同段000 號土地,右上側之刨除砂石料則已移除清空,另下側2照片 之建築物為其他公司之辦公室及宿舍云云,然不論左上側是 否屬系爭土地,下側建物是否原告所有,但以右上側照片所 顯現之景象,砂石應是整理好整齊待售之砂石,並非如原告 所稱整理土地表面時所產生之刨除廢土,且後方尚有砂石場 經營時常見之高架建物,則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勘 查當時確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⑶另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9至12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71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第13至 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拍攝之建物為其他公司所 有等語,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所說 明之照片情形,既已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 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已可撤銷系 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影響被 告可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⑷再主張本件即使有違規使用, 但被告逕行撤銷系爭租約,未事先阻止違規使用,違反民法 第438條規定,另原告至多僅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 地,並未違法使用000地號土地,撤銷之效力不應及於000號 土地,且原告股東及其兄長業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 是被告於此時撤銷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 告之撤銷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不可違規使用,且系爭租約訂約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為相 關之切結,並於系爭租約中再次約明不可違規使用,並註記 違規使用可撤銷租約之處罰約定,是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訂 定過程中,即已竭力阻止原告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 撤銷系爭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8條之違反。再者,兩造係 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起簽訂系爭租約,上開2筆土地 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客體,僅需其中一部份土地有違規使用 情形,即可認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當可撤銷系爭 租約之全部,而非僅得撤銷000地號土地,更何況,000地號 土地既然違規為「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鄰近之000號地號土地焉有可能非一併違規使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股東即使已提出000地 號土地之申購,亦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 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違反,同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38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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