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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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王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許,因不滿伊 在台安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任職時對其 服務態度不佳,竟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要你管喔」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台安藥局Google評論區 ,對伊辱稱:「半夜這個不男不女的店員態度太差了吧 好 像欠他錢一樣 如果不爽做不要做 一間店有多爛看店員的 臉就知道」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張貼伊照片於該文章 內(下與發表系爭言語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名 譽,致伊受有偌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 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語並非侮辱原告,且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㈢原告高職畢業,現職藥局主管,月收入42,000元,名下有機 車1部。  ㈣被告高職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以前情而否認有侮辱原告(卷第38頁)。然「不男不女」一詞用於譏諷他人性別不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貶損他人之負面評價用語,而被告為系爭言語時有正常智識及健全判斷能力,對於該詞所伴隨侮辱或輕蔑之意,理當無法諉為不知,且其發表系爭言語動機既為不滿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可徵其發表系爭言語具有高度針對性,係出於其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行為無訛。又被告不爭執曾於該文章內張貼原告照片,已如上述,此舉足使原告之外觀容貌為公眾週知,不特定多數見聞者可輕易知悉被告嘲弄怒罵之對象為原告,益證被告確有藉此表達羞辱原告人格及貶抑原告名譽之意甚明,故被告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不足採信。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而貶損名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依其 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被告行為態樣除恣意以一 己成見發表系爭言語外,更將原告照片張貼於公開評論區, 復於審理時藉詞推諉,所造成損害情狀要與單純言語謾罵情 形迥然有別,益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同一般,是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29-2025011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HODCHAKHUEAN PHANID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偵訊筆錄、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08

TCTA-114-續收-49-20250108-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莊國浬 被 告 游麗秋 莊舜絜 莊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91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中央西路2段24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母即訴外人 莊廖儷月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弟即訴外人莊勝榮名下,被告 丁○○及被告丙○○、乙○○(下稱丙○○等2人)分別為莊勝榮之配 偶及女兒,於莊勝榮過世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嗣經莊廖儷月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後,兩造及 莊廖儷月於民國79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莊廖儷月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所有,但須提供系 爭房屋之2樓供伊及家屬永久居住,並永久共同使用1樓。詎 被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詩婷,伊因不願主動搬離,黃詩婷遂訴請伊返還系爭房 屋,伊乃於107年12月31日搬遷。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再提供伊及家屬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及使用,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4,808,916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4,808,916元,及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莊廖儷月與丁○○為終止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歸屬紛爭、確保丁○○將來會妥善照顧丙○○等2人之目的 而簽立,非為優先保障原告居住使用,丁○○並已依莊廖儷月 要求放棄莊勝榮對老家之繼承權給原告,故系爭契約應屬和 解契約之性質。原告就系爭房地原係莊廖儷月借名登記於莊 勝榮名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從莊廖儷月處受有任 何利益,系爭契約非贈與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點僅限制 丁○○於丙○○等2人長大成人前之處分權,未限制丙○○等2人之 處分權,因此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3點之「永久」,應解釋 為「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不特定期間」內,均應提供 系爭房屋之1樓予原告及其家屬共同使用、2樓予原告及其家 屬居住,惟系爭契約訂立時,丙○○等2人尚未成年,該約定 屬不利於丙○○等2人,應屬無效。除去丙○○等2人所有之應有 部分後,丁○○之應有部分並未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 之半數,從而上開約定亦應歸於無效。縱使上開約定對被告 均為有效,被告已長年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家屬共同居 住及使用,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況且原告於107年11月21 日已與黃詩婷達成調解,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自屬同意放棄 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 及其間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1、2樓分別係作為停車、住家 使用,均非作為店面使用,原告援引附近不動產作為店面使 用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亦非合理。斟酌 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勝榮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莊勝榮去世後,被告 於78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 造及莊廖儷月於79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 原告與黃詩婷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 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7至11、53至69、117至120頁、高院上字卷第143、1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   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   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   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同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   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揭櫫   :茲有丁○○等参人所有房屋壹棟(即系爭房地)……,原為莊 廖儷月所有,因信託關係於其次子莊勝榮年幼時登記其名下 ,後因莊勝榮於78年2月25日亡故,此信託關係即應終止, 將本不動產歸還莊廖儷月所有,經莊廖儷月同意,由莊勝榮 之妻丁○○及其子女丙○○、乙○○共同繼承所有(下稱系爭前言 ),「但須提供本建物之第弍層樓讓與莊廖儷月之長子甲○○ 及其家屬永久居住,本建物之第壹層樓甲○○及其家屬可永久 共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另系爭契約第3點記載「本 不動產不論有任何變動,本建物之第貳層樓,甲○○及其家屬 都有永久居住權,至甲○○同意放棄為止。」(下稱系爭條款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117、118頁),足見莊廖儷月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其對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之真意,係將業 已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即另 成立由被告分別提供系爭房屋第1、2層樓予原告及其家屬永 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為負擔,莊廖儷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乃為終止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屬紛爭、確保丁○○將來會妥善照顧丙○○等2人之目 的而簽立,非為優先保障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契約應屬和解 契約,且原告未舉證莊廖儷月與莊勝榮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核與系爭約定及系爭條款一再強調系爭房地1、2樓應 提供予原告及其家屬永久居住使用不符,被告對於系爭前言 中不爭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出售系爭房 地時,曾與買受人約明不處理原告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事宜 乙節,業據丁○○到庭證述在卷(高院上字卷第162頁),而 兩造就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原告嗣與黃詩婷於107年11月21日成 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乙節,均不爭執,被告既違反系爭約定、系爭條款致原告在 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使用權受侵害,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 原告自願放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2樓,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㈣又依系爭約定及系爭條款,被告負擔提供原告及家屬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仍有在處分系爭房屋之後另取得用益 權等方式履行之可能,不以其等必須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 得為之。故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與履行對原告 保障永久居住、使用權無涉。被告辯稱在其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不特定期間,始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家屬共 同居住及使用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依丁○○於高院中證稱:莊廖儷月當時要其與丙○○等2人放棄 老家所有權,始同意讓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等語(高院 上字卷第158頁),且所謂「老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屋自61年7月 起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莊廖儷月,期間納稅義務人迭有 更替,自108年12月迄今僅原告1人,從未有被告,有該屋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足按(高院上字卷第215頁),足認被告 從無因使用該屋而負有納稅義務,與丁○○所述核符一致,被 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係有償取得,被告 辯稱丙○○等2人無償受讓系爭房地,不無疑義。況依同法第1 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據丁○○證稱,因其與莊 廖儷月關於系爭房地想法不同,莊廖儷月認系爭房地為所有 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莊勝榮名下,只要讓原告一家人居住一 部,就可放心讓被告繼承為所有,系爭契約之書面上被告3 人之手印均為其所蓋等語(高院上字卷第158至159、162頁 ),亦核與系爭前言、系爭約定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第7 頁)。丁○○代莊舜潔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客觀事實,係 為莊舜潔等2人之利益所為甚明,自難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 但書規定,認為無效。被告抗辯丁○○之應有部分未超過民法 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半數,系爭條款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  ㈥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同路段之 住家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284元至651元不等,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所示可稽(本院訴字卷197頁), 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86元至197元不等,復參以系爭房地 鄰近中壢高商、中壢高中、新明國小、光明公園等,有系爭 房地地圖足按(高院上字卷第135頁),系爭房屋1 樓現出 租予「新微醫蓁美診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高院上字卷 第89、90頁),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尚佳,而原告居住 期間,據丁○○所述,1 樓是當車庫共同使用,2 樓是原告一 家使用等語(高院上字卷第163頁),並未作商業使用,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損害計算基準以17 2元計算,尚屬適當,被告徒以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即以系 爭房地申報總價5%為計算依據,即無可取。又原告可使用範 圍為系爭房屋之1、2樓面積共計為188平方公尺(計算式:8 4.52+103.48=1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 訴字卷第57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每月損害為32,336元( 計算式:172元×188平方公尺=32,336元)。再原告因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係得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並有1樓之永久使用 權,自應解為原告得使用、居住上開範圍至其餘命終止,而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個資等文件卷),於108年1月1日因遷 離受有損害時之年齡約67歲,依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統 計平均餘命約17.13年,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08,916 元【計算方式為:32,336×148.00000000+(32,336×0.56)×(1 48.00000000-000.00000000)=4,808,915.000000000。其中1 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 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13×12=205.56[去整 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因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致未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喪失可得預期 之居住及使用利益,已為具體主張及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808,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 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寄 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訴字卷第99、10 1、10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 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 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各自違 約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3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7

TYDV-113-訴更一-16-20250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UYNH THI H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調查筆錄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5-202501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IPNANGRONG TALTIP(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4-202501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TENSTAD NONGYAOW (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1-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詩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113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 傷害罪、1次毀損罪、2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聲-1038-202501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OONMANEE MALLIKA (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3-2025010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OCHANIL SIRIPOR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2-20250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黃詩婷 (另案在法務部○○○○○○○○○受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伊,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辦理外籍移工居留暨延長居留,並在伊公司之 人力仲介系統登載外籍移工辦件日期、核准日期、證件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業務。豈料,被告竟未依法辦理外籍移工 延長居留,偽造外籍移工延長居留等公文,且為避免伊發現 ,並在伊公司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 統,接續在該系統「外籍移工聘僱效期」、「居留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資料共21筆,以此方式無 故變更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 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伊公司電腦警 示系統未能示警,致伊公司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居 留、延長居留、提醒移工健康檢查等事宜,伊公司因而遭受 勞動部記點裁罰、客戶解約及商譽上之損失。被告亦因此遭 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 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定在案。   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883元:  ⑴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偉塔瓦逾期居留1 19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1萬元。  ⑵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TETITANG YUTTHAKAN( 工號12013)、CHUMKRATHOK MANA(工號12026)、SUTANON   PEERAPON(工號12070)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 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 程車費3,000元,共計13,500元。  ⑶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RIMI NGAM BUNCHUAY( 工號14018)逾期居留121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 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⑷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僱 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號:21514)逾期漏未 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費用 4,500元,及計程車費1,000元,共計5,500元。  ⑸原告因仲介大陸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 號;21514)逾期漏未辦理續聘,而對大陸公司支出補償該外 籍移工之薪資13,917元。  ⑹原告因被告偽造原告仲介訴外人立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竑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杜公平居留證,致逾期居留259 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⑺原告因被告偽造勞動部函件,致原告仲介訴外人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范文餘逾期漏 未辦理聘僱展延手續,且因被告故意安排范文餘去做核酸檢 測,藉以矇騙宏華公司因辦件所需,須安排移工范文餘去做 核酸檢測,以消除宏華公司疑慮,而對宏華公司支出退還該 外籍移工之核酸檢測及車資費用,共計5,400元。  ⑻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PHONLAIWITHAWAT(工號1 2019)、DUANGPHOOSOMDET(工號12042)、SURADANAIKONGSAMO E(工號12083)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 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程車費3,5 00元,共計14,000元。  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 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 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告未善 盡受任事務告知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 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 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 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  ⒉所失利益共計61,870,400元:  ⑴被告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延長居留、刪改公司電腦 資料致未能及時發現補正等事宜,伊除遭勞動部記點裁罰外 ,諸多客戶因而解約,損失無法言喻。且眾多外籍移工基於 被告上開犯行致逾期居留而遣返或解約,致伊原依就業服務 法得收取之服務費亦因而落空,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 。  ⑵伊公司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處分,致在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 客戶不會再委任伊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 自111年9月迄今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 伊之營業生命;自伊因被告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前l年即109年5月至110年間,每2個月淨額收入約1 5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此有營業人鎖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 1表)之資料可稽,足見伊因而每2個月減少約150萬元至300 萬元之損失;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以5年計算 營運利益即有6,0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12月x5年)之 損失。  ⒊以上共計62,177,283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177,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居留證、公文、健康檢查這些伊沒有做。之前任職原告公司 的同事跟伊說求償裡面的東西有的並不是伊,可是因為伊現 在在監獄裡,也無法聯絡那位同事。有的外籍移工被遣返, 因為伊手邊沒有資料,沒辦法記得內容,但伊記得有關工作 人員的離職等,損害商譽導致雇主跟原告解約,但伊還任職 時,原告就已經被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必須停業,因為有 超收外籍勞工的費用,也有雇主跟他們解約,後面伊已經離 開公司,也不知道有哪些公司跟他們解約;伊是真的有輸入 錯誤移工居留效期、聘僱效期。但健康檢查部分,伊沒有輸 入錯誤,當時在職員工有跟伊說後面還有被開單,就是健康 檢查的,伊印象中伊在職時,健康檢查伊沒有登陸錯;伊在 刑事案件認罪,因為伊真的完全忘記了,居留跟聘僱伊確定 伊有,他們問伊有哪些移工是伊沒辦的,伊庭上說伊是有辦 的;伊不能舉證否認有關外籍移工健康檢查日期部分的行為 。伊要針對的只有損害賠償的部分。  ㈡伊還在職時,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 偽造文書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有關原告請求內政部罰鍰、 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 計306,883元部分,伊僅爭執其中第10點罰鍰6萬元及第9點 的費用,訴外人廖傳君是回去越南結婚,TRIEUVANTUYEN伊 不知道是誰,其餘不爭執;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共計61,8 70,400元部分,1,870,400元部分伊認同,但原告不是因為 伊的行為而停業的,原告歇業的原因是超收外籍移工續聘的 費用,是副總告知會計要收款,會計跟業務說,業務再跟伊 說,叫伊在LINE上跟外籍移工說。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 ,原告都還有在營業。被停業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應該都有 立案,偽造文書的案件伊有認,但是到民事求償時才說是因 為伊的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停業。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查原告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的資料;伊有 收到民事準備㈡狀,對於該書狀所檢附之原證16、17沒有意 見,對於原告上開有關健檢、超收外籍移工所述都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 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除了「原告因被告犯行為勞動部令歇 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丶廖傳 君等2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合計224,566元」及「臺北 市政府以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 康檢查而處罰鍰6萬元」以外之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22,317元(即306,883元-224,566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 、114頁)及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  ㈢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2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 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檢流程、廖傳君請假卡之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 定;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 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及 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請求所受損害306,883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 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 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 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 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 月30日函及檢送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違規處分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 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 檢流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受有支出罰鍰6萬 元之損害部分為真。  ⑶依原告提出之TRIEU VAN TUYEN之匯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廖傳君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離職補貼款簽領單、廖 傳君請假卡(按:廖傳君請婚假時間為108年2至4月,並非11 1年12月間因返國結婚而離職)為證(見本院卷第75-86、211 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因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 傳君等2人,而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尚難逕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 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為真。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查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 之相關資料結果,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於109年11 月13日被裁處罰鍰20萬元,並非被勒令停止營業等情,亦有 該局113年7月23日函及檢送之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 勒令停止營業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99頁 ),足見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裁處罰鍰,並非被 勒令停止營業。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111年9月至113年2月間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81 頁),雖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大不如前,且於112 年1至2月及113年1至2月均為零元,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因 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 業等情,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無法繼續經 營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及原告終止 其員工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勞動契約之原因,均 有多端,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 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 ,共計224,566元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2,317元、6萬元,共計82,317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1,870,4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上開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分,致在 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客戶不會再委任伊 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自111年9月迄今因 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伊之營業生命,以 原告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原告5年受有相當於 營運利益6,000萬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辯稱伊還在職時, 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偽造文書的行 為所導致的損害,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原告都還有在 營業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己如前述。 又原告既陳明被告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 原告(見附民卷第5頁),可見原告係於110年7月間離職, 距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 之期間,已達1年2月之久,且原告既主張其遭受勞動部令歇 業3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客觀上不能營業之 期間為3個月,並非永久,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 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82,317元及所失利益1,870,400元 ,共計1,952,71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52,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為勞動事件,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8-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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