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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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9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8,9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692-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周素珠(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NX02161078 1 476

2025-03-14

TPDV-114-除-284-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蕭雨涵 被 告 黃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17-20250314-1

國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 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國小抗 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3

TPDV-113-國小抗-7-202503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使用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林昉 被 告 鄭志勤 林若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3

TPDV-114-訴-1644-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GA FREDILYN LAMPITOC即狄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 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6,9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76-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IAZ FROILAN MATHEW CARLOBOS 馬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0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78-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ANI RUSWATI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16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87-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NARVASA RACHEL CHARLENE PURIFICACION 夏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3,51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爲西曆計年,換算爲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8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梅仲進 陳阿月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梅剛維 被 告 孫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4,97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0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復漏水 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TWETA)或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WTA)之鑑定結果 ,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進行修繕,使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25,4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追加 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北院英 民澤113訴1921字第1130014982號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 定報告書)之方式修繕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 使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預估修繕費 用即157,630元核定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947,3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4 ,971元(計算式:157,630元+1,947,341元=2,104,9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2,187 元,尚應補繳14,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2

TPDV-113-訴-192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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