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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白子箴 古英桃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及金額、利息,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白子箴 650,000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古英桃 600,000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促-512-2025012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債 權 人 黃愈文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促-967-2025012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除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復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及疑似非特定精神 病等疾患。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業已退化,長期聽信直銷公司 話術,不斷投入畢生積蓄購買保健食品及多層次傳銷產品, 而於家中囤積大量物品且無法從事有效整理工作,致住家環 境散亂壅擠。此外,相對人為購買前述直銷產品,非僅節省 餐費與拒絕正規醫療,甚且認為依賴其所購置之保健食品即 得維生,致其營養不良、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顯見相對人已 不具備處理與判斷較複雜經濟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至相 對人則稱:聲請人自國外返臺後性格劇變,已無愛護其之心 ,且其年紀已長,須購買保健食品維持身體健康,又其未患 有精神疾病,自毋須受法律上之任何限制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  ⒈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於手機應用程式【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之就醫 與用藥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暨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標題為【誆「台灣神皂」治百病!騙富婆千萬  7年吸金近6億…負責人收押】與名為「凱強生有限公司」、 「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直銷公司之 相關網路新聞、相對人住家囤積大量物品之環境照片、高雄 市長照2.0困擾行為照顧(CB03)服務書面指導紀錄、聲請 人與相對人職能治療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永 春X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525號支付命令、同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聲請 人所提出「我媽媽乙○○之不當行為」陳述書等證據為憑,並 有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非典型精 神病」及「疑阿茲海默症」,並有幻聽、妄想之症狀,其近 年來與多家直銷公司往來,累積投資金額不菲之鉅款。縱然 聲請人提出前揭直銷公司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 對人仍執迷不悟,深信其可持續獲利,並怪罪因聲請人勸阻 害其無法再賺取利潤,更指謫聲請人:「女兒偷我東西、她 是吸毒者」等語,復經聲請人出具前揭分析報告以自證其毒 品檢驗結果為陰性後,相對人仍固執己見,顯見相對人呈現 「現實感不足」、「社會判斷力差」之狀態。又相對人之抽 象思考、現實反應、記憶、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 ,且經評估回復可能性甚微。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獨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 理等相關事宜,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適合擔任輔助人 之親屬,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固建請指定第三人李宜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 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 解,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 之行為,致其存款逐漸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 狀況甚鉅。又相對人出院後將回歸社區,且係獨居狀態,顯 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公司而致受騙之虞,且相對人無法正 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 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與囤放大量保健食品,卻無法有效收 納與使用之情,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所從事經濟行 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因認其從事財產交 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 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 其所提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聲請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1-22

KSYV-113-輔宣-137-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0號 債 權 人 王百祿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3-司促-23940-2025011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號 債 權 人 尤瓊慧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277-20250116-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號 債 權 人 許秋月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CTDV-114-司促-516-202501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號 債 權 人 陳玉梅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4-司促-521-202501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邱淑惠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4-司促-520-202501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8號 債 權 人 邱春來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4-司促-518-202501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號 債 權 人 許哲瑋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4-司促-51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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