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合
趙丁順
楊廷伊
呂順明
辛禎文
張明傑
陳回輝
陳萬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全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
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李光輝因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曾天寶及劉志浩
因犯本案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
簡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金3,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29行至第36行關於「向賭客陳財旺、趙丁順、
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
,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元不等,雙方
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及相關資料,
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星一注彩金為5
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下注簽賭未中
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取佣金4至6元
,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記載為「向賭客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陳財旺(
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自113年
2月間某日起(警卷第48頁)、被告趙丁順自113年7月間某
日起(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楊廷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
(警卷第58頁)、被告呂順明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警卷第66頁)、被告辛禎文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警卷第74頁)、被告張明傑自劉全合開始經營地下今彩
539簽賭站後之某日起、被告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警卷第87頁、第95頁),均至113年7月13日劉
全合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以上開方式向劉全合下注簽賭」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劉全合與李光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小宇」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趙
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劉全合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3日為警查獲
止,持續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與李光輝及「小宇」共
同經營「www1.tg888.ws」簽賭網站等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複次行為,及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上揭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持續以LINE向被告劉全合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故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劉全合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劉全合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
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劉全合、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
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被告劉全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餘、
不法獲利達1,000,000元(詳如後述),及被告趙丁順、楊
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各自下注
簽賭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各被告之前
案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
劉全合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劉全合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共獲利1,00
0,000元(警卷第1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全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財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丁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西嶼鄉○○村○○○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廷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樓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順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禎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回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萬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合與李光輝(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互為朋友關係,
而劉全合知李光輝欲下注簽賭網站,劉全合遂於民國113年
間某時許起,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宇」取得簽賭網
站「www1.tg888.ws」之帳號與密碼後,由劉全合再轉知李
光輝帳號密碼,劉全合即以此方式與李光輝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光輝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劉全合所提供的會員帳號N77994、N78533
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
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
,如簽注中獎,該網站則依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帳密所有
人「小宇」,再由「小宇」將錢拿給劉全合交給李光輝;未
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並由劉全合向李光輝
收錢後,居間轉交給「小宇」。而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志浩(該2人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
再視賭博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
日6時57分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
式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式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又劉全合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從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
起,迄113年7月13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住家,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並以台灣今彩539每期開獎
號碼為對獎標的,分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向賭客陳財
旺、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
陳萬泰等8人,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嗣由員警
獲報後於113年5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65號搜索票,先查獲李光輝涉嫌賭博案件後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復並持續追查,又於113年7月13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1搜索票,從劉全合手機LINE通訊軟體
下注內容擷圖等證物而循線查獲相關賭客,並扣得劉全合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全合、陳財旺、趙丁順、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光輝另案所述亦吻合。而被告楊廷伊雖
經傳未到,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上揭被告等人亦以證
人身分結證互核屬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113年度聲搜字第65、9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劉全合手機通訊軟
體LINE擷圖照片及相關資料、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㈡被告劉全合與另被告李光輝與「小宇」,有犯意聯絡,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全合於上開期間,分別由李光輝讓下游賭客劉志浩
、曾天寶下注;暨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陳財旺等人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劉全合所犯上開罪名,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下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㈣核被告陳財旺等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㈤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全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3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