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也尊 賴秀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商銀)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也尊於民國86年9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邀同被告賴秀昀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 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則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銀行法第4104 年9月1日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又主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7萬9,549元(含本金13萬5,403元,起 訴前利息44萬4,146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嗣中國商銀已將 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均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 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全數清償等語。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 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營業部卡 務中心(對帳單查詢)、債權金額計算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6

TPDV-114-原訴-2-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邱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俊凱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040元(含本金72, 113元、利息2,927元)及其中72,1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13元 邱俊凱 民國113年10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113元 邱俊凱 民國113年10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6

PCDV-114-司促-4602-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維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維德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 ,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103,947元(含本金新臺幣96,531元、利息新臺幣 7,416元)及其中新臺幣96,53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 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 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531元 劉維德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531元 劉維德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CTDV-114-司促-2269-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志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志彬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208元(含本金81, 574元、利息6,634元)及其中81,5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6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1574元 劉志彬 自民國113年12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65-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851元 陳陽 民國113年11月04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 (一)債務人陳陽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 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12 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01月03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77,012元(含本金68,851元、利息8,161元)及其 中68,851元自民國113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 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 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2-25

TPDV-114-司促-2293-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蕭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宏益於民國108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5,158元(含本金69, 636元、利息5,522元)及其中69,63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68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9636元 蕭宏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68-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徐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曉雯於民國97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713元(含本金71,00 3元、利息6,710元)及其中71,00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6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1003元 徐曉雯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67-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謝易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易承於民國110年0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1,022元(含本金10 0,014元、利息11,008元)及其中100,014元自民國113年0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 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6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014元 謝易承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6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楊永毅(即林綉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616

2025-02-25

TPDV-114-除-193-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詩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詩淵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138元(含本金111, 922元、利息6,216元)及其中111,922元自民國113年0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922元 黃詩淵 民國113年09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922元 黃詩淵 民國113年09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04-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