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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弘榮 黃弘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豐創新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荃 簡麗君 郭渝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19萬5,34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544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原告黃弘榮負 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41元為原告 黃弘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下同)6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0萬5,6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含B1:1號、2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8, 057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含B1:3號、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 國4萬8,057元」。迭經變更聲明,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 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 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7,390元。被告應自1 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 弘國4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經核原告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訴外人黃利美於110年3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下 稱系爭6樓租約)、訴外人黃利美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下稱系爭4樓租約),系爭6樓、4樓租約均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 ,000元,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如不於租 賃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嗣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於111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弘 榮,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由原告黃弘榮繼 受黃利美出租人之地位。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告表明 不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4樓、6樓租約均已於 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5日始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忠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包含保全費用、網路費用、垃圾清理費用、電梯保養費用 、地下電動停車場費用。系爭大樓於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提供 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6樓房屋應分擔之管理服務費為每 月1萬0,500元;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自11 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 約期滿,共積欠管理費10萬5,544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 原告黃弘榮於11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後,被告自111 年8月起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約期 滿,共積欠管理費6萬2,149元,已由原告黃弘榮先行繳納。 又被告未於租賃期滿後交還系爭4樓、6樓房屋,顯已違約, 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應分別給付違約金9萬元予 原告黃弘榮、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弘榮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5萬2,149元(計算式:62,149+ 90,000=152,149);就系爭6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9萬5,544元(計算式:105,544元+90, 000=195,544),經扣除系爭4樓、6樓租約之保證金各9萬元 ,被告尚應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給付原告10萬5,54 4元。又系爭4樓、6樓租約已於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被 告未將系爭4樓、6樓房屋騰空返還出租人,無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4樓、6樓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黃弘榮、原告各4萬7,390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答辯意旨所稱關於原告之相關言語或行為。系 爭大樓係由原告之父黃當發起造,嗣由原告兄弟姊妹分別取 得各樓所有權,目前管理負責人為原告黃弘榮。黃當發係以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東京都保全、台灣 奧的斯電梯公司、金車王公司、垃圾清理人員等簽立契約或 給付費用,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 無稽。東京都保全每月服務費用為5萬7,000元,系爭大樓1 、2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面,分擔費用比例較低,其餘各 樓層分擔金額各為1萬0,500元。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如何負 擔,被告無權置喙。且被告先前繳納110年管理費用並無爭 議,嗣被告不僅拒絕繳納東京都保全費用,亦未繳納中興保 全費用及其他管理費,又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方於113年4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與原告協商,可見被告惡意違約。原 告因被告違約耗費大量勞力、時間、成本、費用,遑論不能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6樓房屋、4樓房屋之損害,被告主張酌 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弘榮爰依系爭4樓租約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則依系爭6樓租約第6 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弘榮4萬7,390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39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6樓租約均僅泛泛約定被告須支付管理 費,未料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高達每戶1萬500元,被告 不需要東京都保全之服務,向原告提出以價格較優惠之中興 保全取代,並於110年底與原告黃弘榮約好不再續請東京都 保全管理員,費用亦繳至110年12月底,詎原告仍續請東京 都保全,被告因原告違約始未繼續繳納東京都保全111年1月 至3月之費用。又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有無聘請東京都保全之 必要,原告之父亦從未與租客協調聘請保全一事,其以個人 名義聘請東京都保全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僅對管理費 之繳納比例與必要性存疑,要求原告提供管理費支出明細, 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管理費收 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有民法第 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至垃圾清運費用 應收到113年5月18日,被告已自行聯繫垃圾清理。被告承租 系爭4樓、6樓房屋時,原欲約定租賃期限5年以上,但原告 堅持3年一約,並承諾被告之後要續約沒有問題,被告因而 花費上百萬元裝潢修繕,被告於租約到期前2個月積極聯繫 原告表示欲續約,並發函通知原告欲續租之意,均遭原告拒 絕,致無法於租約到期前重新簽約,故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 。且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被告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6樓 租約),原告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含B1:3號 、4號車位,合稱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保 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違約 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5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㈡訴外人黃利美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4樓租約),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含B1 :1號、2號車位,合稱系爭4樓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元, 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 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 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原告黃弘榮於11 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  ㈢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 收受(見本院卷第203頁)。  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 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 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 費為每月3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及發票、第 193至195頁委任契約書);被告於110年間有按月支付包含 上開費用之管理費,其中就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系爭 4樓、6樓房屋之分擔金額為各1萬0,500元。  ㈤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系爭大樓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見本 院卷第51至59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收費明細、繳款證 明);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 梯保養費3,000元(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 養費用4,7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 繳款證明、第89至92頁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第93至10 5頁停車設備維修保養請款單及發票);於111年4月至12月 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 理費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清運服務契約)。是 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 2,973.7元;自112月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 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 件捨去)。  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之保全費用;另自11 1年4月起(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系爭4樓房 屋部分),未繳納系爭6樓、4樓房屋管理費,除東京都保全 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外,至113年4月14日止,系爭6樓房屋部 分積欠管理費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由原告 繳納;系爭4樓房屋部分積欠6萬2,1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已由原告黃弘榮繳納。  ㈦被告自113年5月18日之後即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垃圾清運服務 。  ㈧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樓、6樓房屋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 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 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 全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費 為每月3萬6,500元。又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 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梯保養費3,000元 (即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用4,750元 ;於111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 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4,000元。是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 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京都保全交易明細及發票、委任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9、193至195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 、收費明細、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維修 保養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清運服務契 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 萬2,149元:   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黃弘榮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4樓房屋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6萬2,149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 房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弘榮依系爭4 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 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自屬有 據。  ⒊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 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 544元:   ⑴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6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 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1日起 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6樓房屋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 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4月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7萬4,04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自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費 用3萬1,5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 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第3條第10款、第10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且系爭大樓為原 告之父黃當發起造,黃當發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黃當發係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 分,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電梯及停車設備保養、垃圾清理 等事宜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查詢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並有清運服務契約上所蓋用「忠 本大樓管理負責人」及黃當發之印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可見黃當發確係基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系爭 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是被告辯稱黃當發委託東京都保全 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務,係屬無因管理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底已與其約好不再委任東京 都保全,卻違約繼續委任東京都保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 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 111年1月至3月之東京都保全費用3萬1,5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 萬5,544元(計算式:74,044+31,500=105,54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 商管理費收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 ,故原告有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云云,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依被告所陳, 其乃於113年4月29日始通知原告收取系爭4樓、6樓房屋之管 理費,已在系爭4樓、6樓租約租期屆滿之後,顯難認被告係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 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遲延云云, 亦無足採。   ㈡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 消滅: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 租賃期間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且系爭4 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均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 ,如乙方(即承租人)欲再承租時,應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 甲方(即出租人),同時徵得甲方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否 則,乙方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 物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有系爭4樓、6樓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4、33至35頁),是系爭4樓、6樓租約均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業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收受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4樓、6 樓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4樓、6樓租約時承諾於3年租 期屆滿後續約,且其於租期屆滿前即積極與原告聯絡表明續 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其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承諾於租期屆期後與 被告繼續租約,且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欲再承租時,縱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出租 人,仍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始得繼續租約, 非謂承租人單方表示欲再承租之意,即得繼續契約,本件原 告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系爭4樓、6樓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黃弘榮、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4樓、6 樓房屋,分別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月給付4萬7,390元,合計各為22萬3,192元: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 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4樓、6樓租約 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 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嗣於113年9 月5日始將系爭4樓、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黃弘榮、原告 ,自屬無權占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之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 動停車場等服務之利益,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分別受有損害 ,審以被告向原告黃弘榮、原告租賃系爭4樓、6樓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均為每月4萬5,000元,另系爭4樓、6樓房屋每月就 保全、網路、電梯及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原應分擔之費用 為2,390元,原告主張以上開兩造原約定租金及被告應分擔 費用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 暨系爭大樓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所 受利益之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黃弘榮、原告主張於113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之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樓、6樓房屋使用,各受有每月4 萬7,390元(計算式:45,000+2,390=47,390)之利益,而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每月4 萬7,390元之利益,合計各為22萬3,192元【計算式:47,390 ×(4+22/31)=223,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原告黃弘榮、原告均不得再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 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 均約定:「違約處罰:乙方(即承租人)如違反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甲方(即出租人)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9 萬元」,該違約金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以該違約金視為被告因不履行租約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4樓、6樓租約於113年4月14日屆 期,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自 屬違約。惟原告黃弘榮、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4樓、6樓租約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之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其請求 之金額已逾系爭4樓、6樓租約所約定屬不履行債務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已因 前開請求而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系爭4樓、6 樓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是原告黃弘榮、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 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 止,按月給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業如前 述,則以系爭4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先抵充上開被告積欠 之管理費,再扣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黃弘榮不當得利19萬5,341元(計算式:62,149+223,19 2-90,000=195,341)。又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 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544元,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 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以系 爭6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抵充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萬8,736元(計算式:105,5 44-90,000+223,192=238,73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 6樓房屋管理費1萬5,544元部分(計算式:105,544-90,000= 15,544),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弘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5,341元;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36元,及其中1萬 5,544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併計算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訴-110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6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興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高國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7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506-202412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玖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委由伊提供保全系統服 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甲契約)及影像監視監 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應依附表所示契約約 定給付伊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如附 表項目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371元。爰依 附表所示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3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依甲契約第 11條第5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則應支付乙方(指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 本損失之補償」(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得請求損失 之補償,係以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甲契約為要件,然被告係 因違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費用,未曾向原告為提前終止 或解除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項目2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3,729元(計算式:1萬0,178 元+5,653元+4萬7,898元=6萬3,729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於113年8月 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8月16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6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項目 契約 約定依據 金額(新臺幣)   項目 計費期間/計算方式 1 甲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 1萬0,178元 積欠服務費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3,214元×3月又5日) 2 第11條第5項約定 9,642元 違約補償金 (3,214元×3個月) 3 乙契約 第4條約定 5,653元 積欠月租金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1,785元×3月又5日) 4 第7條約定 4萬7,898元 影像監控未到期租金 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每月1,785元×26月又25日)        合計 7萬3,371元

2024-11-29

SJEV-113-重小-239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訴-2790-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5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永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五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0359-202411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2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鄭仁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662-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10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271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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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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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徐智千即詠大企業社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11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8

MLDV-113-司促-71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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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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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徐智千即詠大企業社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42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8

MLDV-113-司促-7169-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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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榮文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許榮文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促-1568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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