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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復讓與予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 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證明文件、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 之戶籍地,經查訪該址戶長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提供 寄戶並無居住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17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0

CYEV-113-嘉司簡聲-38-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橙莉(原名賴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143-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75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95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趙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2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0 月18日止,尚積欠261,840元未清。嗣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 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500-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董又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 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2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揚銘即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3元,及其中新臺幣47,491元自民國 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 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966-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洪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27元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 及現金卡約定事項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亦於93年11月30日向中華 商銀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 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6

TPEV-113-北簡-7729-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素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069元( 其中本金為12,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7,081元(其中本金 為24,88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 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6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 二二九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八十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聲明書, 主張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對聲請人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之支票債權(下稱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中華銀 行前因銀行票貼業務,自第三人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昌公司)處取得聲請人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7 年5月1日、票號A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實 際金錢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中華銀行與明昌公司間,中華銀行 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知悉前情後,早於87年間與中華銀行就系爭支票債權 協議以40萬元清償,並於87年至88年間開立支票數紙,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40萬元予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對聲請人之 系爭支票債權於與聲請人達成履行協議清償而喪失或免除, 故中華銀行雖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聲請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支票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亦無可能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 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取得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遑論系 爭支票債權自提示日即87年5月2日起至88年5月2日即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8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 約需4年6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萬5,000元【計算式 :500,000元×6%×(4+6/12)年=135,000元】,並參酌相關事 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3

SLDV-114-聲-11-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家弘(原名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49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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