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李美芳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李雅婷
吳昀杰
葉怡靜
李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出生後即患瓦登伯格症,並領有第
一、二、三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無法正確
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情。
又聲請人目前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據主責
社工稱,其母丙○○本身亦患有語言障礙,聲請人雖有3名手
足,但除大哥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外,妹妹
葉怡靜(000年0月0日生)、弟弟李文平(000年0月0日生)
均未成年,而聲請人之3名手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大
哥甲○○就讀啟聰學校外,其餘手足亦接受政府安置,因聲請
人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後,其母丙○○因語言
障礙外,對於聲請人漠不關心,護理之家在需要與丙○○聯繫
時,經常無法和丙○○取得聯繫,故聲請人其母丙○○顯無意願
及能力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是為使聲請人接受較優質之護
養療治等社福措施,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新竹市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由新竹市政府代為決定並處理其養護療治等
社福措施,是為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是以本件自有向鈞院提
起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併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
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聲請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依聲請以11
3年度家聲字第530號裁定選任陳永喜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
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其之上開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
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
於114年1月15日在禾馨護理之家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
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瓦登伯格症、重度智能
障礙、重度聽覺障礙及重度語言障礙,造成極重度多重障礙
,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
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極重度多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15日家鑑第11401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
堪認聲請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即關係人丙○○,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
有關係人甲○○(長兄)、葉怡靜(胞妹,100年次,未成年
)及李文平(胞弟,106年次,未成年)等3人,聲請人特別
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
人丙○○遲到入庭(因為聽障人士,但可閱讀文字,訊問以文
本對談)表明:(問:對於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本件是否同
意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點頭並
手比OK)等情(均見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及關係人
甲○○具狀陳稱略以:因為我忙大學要去上課,當然不能曠課
,我不要當監護人,我跟聲請人絕交了,丙○○也約見不方便
,因為我不想看見聲請人、丙○○。我如果當監護人才我常常
忙做事比煩!所以我需要認真上課,以後也要工作比較好,
我是聽障,不會說話,只會手語和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是以兼衡關係人甲○○無意願任監護人、本身為聽障、
甫成年之人(92年次)、葉怡靜及李文平均未成年均有身心
障礙、聲請人母丙○○為聽障人士及語言障礙,對聲請人漠不
關心,均不適任監護人之職,及新竹市政府來函陳明因聲請
人家庭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母親及手足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確實無法擔任監護人、伊同意擔任監護人及由社會處處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上開相
關事證可稽。參諸上情,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及社會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監宣-76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