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靖彤
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榮峰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鄭靖彤、鄭榮峰
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鄭榮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
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
507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鄭靖彤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鄭
靖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鄭榮峰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
;然而被告鄭靖彤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
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
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榮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因被告父親早已離世,系爭
不動產遂由「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惟除被告鄭靖彤
以外,其他手足不便出面,彼等乃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
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1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被
告鄭靖彤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迨彼等手足嗣
後察悉被告鄭靖彤尚有外債,為免彼等同胞手足權利受損,
被告鄭靖彤方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
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疑慮。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
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4年1月22日,此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
000172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
係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
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且
「被告鄭靖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
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鄭靖彤
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
114000037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1,541,
507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
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
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
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
,僅止「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就「外部關係」而言,除非第三人知悉「借名」之事實,否
則,對第三人而言,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
「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
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
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處於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為被告鄭靖彤所有,故其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榮峰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鄭靖彤『贈
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
,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故原告自屬「善意之
第三人(不知借名內幕之局外人)」,被告尚不能援「借名
人(鄭靖彤)與出名人(被告與其他同胞手足)間之內部關
係」,藉詞「被告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對抗
原告。從而,被告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被告亦不
能於本件訴訟,援「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
原告,故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俱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
之爭點。
㈤承前,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尚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亦具
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鄭
靖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1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
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鄭
靖彤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
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鄭靖彤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
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鄭靖
彤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鄭榮
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
法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6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鄭靖彤、鄭榮峰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 層:73.55 合計:73.55 ✘ 1分之1 鄭榮峰
KLDV-114-訴-16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