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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使用(下稱甲電信契約),嗣於105年9月 1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係原門號00000000 00申請續用)使用(下稱乙電信契約,與甲電信契約合稱系 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甲電信契約於103 年3月21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381元未付,經台哥大公司於1 06年8月21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而乙電信契約於106 年4月6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電信費4,556元、小額代付款1,077元及專案補貼款6,7 76元,共12,409元,經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合計被告共積欠14,790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 告,並促其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90元,及其中6,776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時效期 間,並分別自103年、106年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申辦甲、乙門號 ,惟未遵期繳款,甲、乙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 6年4月6日提前終止,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 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合計14,790元未付,嗣經台哥大公司 於106年8月2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伊,亞太電信則 於109年9月11日將附表編號2、3、4所示債權讓與伊,經伊 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 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 函及掛號回執(以上係甲電信契約之契據);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自由選方案30 期、106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 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及掛號回 執(以上係乙電信契約之契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 11至24頁),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堪 信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尚積欠105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6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共4,556元未繳,復自承乙電信契約 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 約(見本院卷第20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亞太 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 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8年4月7日屆滿,亞太電信嗣於 109年9月11日將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 前開時效上之不利益,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訴請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 日期條戳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積欠106年1、2月小額代付款共1,077 元,有106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167頁),依該通知單計費項目欄記載,前開小額代付款 係受委託提供Google Play金流服務,代被告支付麻將神幣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其性質係屬墊付款,而非行 動通信商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而 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又乙電信契約經亞太電信以被告未遵期付款為由,於106年4 月6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亞太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 向被告行使小額代付款返還請求權,是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 期間,於121年4月7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小額代付款(見本 院卷第5頁),並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4)  ⒈按電信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關於補貼款之約 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 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 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號意見足參。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 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就甲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續約專案內容記載,該專案名稱為「(新銀髮月租5折)26 8H(36)」,續約指定資費為299型以秒計費,被告並提領T WM-F101(3G)專案商品1組,再依甲電信契約續約專案重要 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所選用之專案資費內容為299型以 秒計費,於36個月內每月減免語音月租費134元,另搭配行 動上網資費catch 3G 0型(國內上網收費上限2,9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就電信 服務部分所得之差價利益,因該專案係採按月減免語音月租 費,並搭配行動上網資費服務,是其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取決 於使用期間久暫及各該月份使用上網量,所享有之優惠利益 係一個整體,無從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尚難 認被告取得之差價利益係屬商品費用。  ⑵次依前開續約專案重要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於36個月內 須選用268型(含)以上語音資費,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 定,或於限制退租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 大語音資費補償款3,000元,惟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 本院卷第31頁),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使用期間久暫、 當月上網使用量成正比增加性質,非將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 期數而來,該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即無 必然關聯,益見甲電信契約收取之資費補償款不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⒊就乙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乙電信契約記載,該專案名稱為「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 預繳自由選方案30期」,方案內容為月租費「$399*6+$499* 24」,限選資費499,合約期間30個月,提供語音優惠不分 網內外(不含市話)第3分鐘免費,及國內行動上網前6個月 上網吃到飽,第7個月起2GB,暨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 電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0元之服務,專案補貼款=終端設備補 貼款+實際已贈送之電信優惠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手機部 分所獲差價利益為8,500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亞太電信 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外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計算 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再由原資費內含 傳輸量前6個月上網吃到飽,第7月起按2GB收取費用以觀, 足見被告選用該專案可得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 月使用量,況被告申辦電信專案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整體 利益,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無從計算,自無從按合約 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因申辦該專 案所取得之差價利益,性質上有於商品費用,而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適用。  ⑵次依前開專案第3欄位第1條約定,本專案於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貼款,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 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比例計算,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係約定而來,電信 優惠補貼款則隨用戶使用時間久暫而增加,均非將差價利益 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益見前開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 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要難認前開補貼款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⒋本院審酌系爭電信契約前述專案內容,旨在限制用戶於取得 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電信費, 使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 低價出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事先約定 用戶違約時須補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分別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受讓 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因其性質係屬違約金,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⒌承上,甲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於103年 3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乙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 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 自103年3月22日、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專案補貼 款請求權,並分別自前開時點起算15年時效期間,各於118 年3月22日、121年4月7日屆滿。原告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 信分別受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於112年1 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行使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⒍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附表編 號4所示專案補貼款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即乙電信契 約終止後之次一結帳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34元(即附表編號1、3、4),及其中6,776 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門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即甲門號) 專案補貼款 3,000×(0000-000)÷1096=2,3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381 2 0000000000 (即乙門號) 電信費 567+1,960+2,029=4,556 4,556 3 小額代付款 89+988=1,077 1,077 4 專案補貼款 8,640-[(8640/913)×197]=6,775.7 6,776                            合 計 14,790

2025-01-20

KSEV-113-雄小-1177-2025012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聖文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 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 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 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LEV-114-壢司小調-104-20250117-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 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 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 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CLEV-114-壢司小調-84-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 分使用,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第三人 趙培翔相約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檔案,非法蒐集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嗣於111年12月4日2時48分,以 網路連結至原告申辦信用卡網頁,輸入第三人趙培翔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併同其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像圖檔(表彰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於110年度給付薪資 予第三人趙培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 保資料」(不實記載第三人趙培翔109年至111年間投保單位 )、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圖檔一併上傳於 上述網頁,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第 三人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同年月9日核發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虛擬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第三人趙培翔之個人資料、行使第三人趙培翔之國民身 分證、偽造之私文書,盜辦系爭信用卡。被告復利用系爭信 用卡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特約 商店,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足以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資訊,以表示係第三人趙培 翔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為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及原 告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第三人趙培翔本人消費因而核准,後 經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商品欄所購之商品。被告前揭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原告因 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誤信為第三人趙培翔本人所為信用 卡交易而代如數墊付上開款項,致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 而詐得商品及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108,1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因而誤信為第三人趙培翔所為 ,而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108,185元之 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8,18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商品 1 111年12月9日 11:54 樂購蝦皮 19,800元 金條1錢。 2 111年12月11日 00:58 樂購蝦皮 14,980元 金條1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3 111年12月11日 01:02 樂購蝦皮 15,500元 金條2台錢(起訴書誤載為2錢)。 4 111年12月11日 22:39 樂購蝦皮 14,870元 金條1台錢(起訴書誤載為金條1錢+黃金1條)。 5 111年12月12日 16:32 樂購蝦皮 16,000元 金條2錢。 6 111年12月14日 16:48 樂購蝦皮 7,335元 黃金1條。 7 111年12月14日 17:37 樂購蝦皮 10,600元 金項鍊1條。 8 111年12月20日 22:50 台灣之星 276元 0000000000話費(第三人李正宇遭盜辦門號)。 9 111年12月21日 02:54 亞太電信 475元 0000000000話費(第三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 10 112年1月11日 20:34 樂購蝦皮 4,040元 金條0.1錢。 11 112年2月10日 09:37 樂購蝦皮 4,309元 金條0.5錢。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27-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澐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藍敏慈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第472號、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澐震、藍敏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為情侶關係,明知其等 並無意向他人價購手機與手機門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洪劭宇、蘇泳 曇佯稱:可以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再交 予被告2人。被告2人收取手機與門號後,卻未給付報酬予告 訴人洪劭宇、蘇泳曇,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原名:高瑋成,以下均逕稱其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澐震在車旁抽菸照片、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 000)、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 000)、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000)、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澐震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與告訴人 洪劭宇、蘇泳曇約定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其則以現金 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 ,其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帶同告訴人洪劭宇 、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人2人申辦如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後,其即 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之事實,惟辯稱:當 時我係透過高秉彥認識告訴人2人,我僅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手機,門號部分則係由高秉彥取走,且我於將手機轉售後, 或將報酬款項面交予高秉彥,或透過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報 酬轉匯予高秉彥,並委由高秉彥轉交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2 人,本件應係高秉彥自行私吞上開報酬,我並無詐欺告訴人 2人之舉措等語。 五、訊據被告藍敏慈固坦承其於附表所載時、地,陪同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我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林澐震前往上開門市,我 對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買賣手機約定均不知情,亦無參與被 告林澐震之行為,且被告林澐震確有給付買賣手機之報酬予 告訴人2人,被告林澐震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澐震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高秉彥向告訴人洪 劭宇、蘇泳曇表示欲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被告林澐震 再以現金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 人同意後,被告林澐震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 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 人2人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 電子設備後,被告林澐震即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 子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辦文件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林澐震確與 告訴人2人約定以現金價購渠等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或電 子設備,並已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手機或電子 設備之事實,仍無足以此推論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確有向告 訴人2人收取附表所示各該手機及門號後,故未支付約定之 報酬予告訴人2人而詐得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及門號之舉, 而應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總共跟被 告林澐震他們出去過2、3天,第1天辦好的錢現場有給我, 我有拿到3至4,000元,這部分當天講好的報酬我都有收到等 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 跟被告2人去辦了4次門號,第一次辦的門號有拿到約好的報 酬,我第一次去的門市就是附表編號1的遠傳門市,我所說 有拿到報酬的部分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4、269頁),是證人洪劭宇已明確陳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業已當場向被告林澐震取得其所約定之報酬,則被 告林澐震就此部分交易,顯已完全依其與證人洪劭宇間之約 定而履行,而無拖延或拒絕給付對價之情形,此部分自顯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對其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而被告藍敏慈之此部分參與行為,亦無足認有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自屬當然。 (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1.證人洪劭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搭高秉彥的車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申辦門號,記得第1天的手機跟門號卡我都是交 給被告藍敏慈,第2天(即110年11月10日)在辦第一間時,被 告林澐震稱其有事就先離開,我就將辦完的卡片交給高秉彥 ,但之後被告林澐震有回來,我忘記那天的手機與卡片是由 高秉彥轉交,還是我親手交給被告林澐震的,我記得當天被 告林澐震有說之後再給我錢,金額部分則沒有約好,要看被 告林澐震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透過高秉彥認識被告2人,用手機換現 金的事情也是高秉彥跟我說的,我只有被告藍敏慈的LINE, 但我跟被告2人主要都是透過高秉彥聯絡,每次申辦門號時 ,都是高秉彥先通知我,並開車載我過去,我記得在110年1 1月10日當天也是如此,當天被告2人是另外開一台車過去, 我辦完門號並取得手機後,就將門號及手機一起交出去,但 我忘記是交給被告2人還是高秉彥,我在110年11月10日這幾 次都沒有拿到錢,我有撥過一通電話給被告林澐震,但他沒 有接,後來有去問高秉彥,但他說他找不到被告2人,覺得 怪怪的,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280頁)。  2.被告林澐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高秉彥知道我有在處理辦 手機換現金的事,就介紹告訴人洪劭宇讓我認識,110年11 月10日那天是高秉彥開車載告訴人洪劭宇過來,我與它們約 在門市門口碰面,本件均係由告訴人洪劭宇自行進入門市申 辦後,將手機交給我,sim卡部份我沒有收,我將手機轉賣 給我朋友後,有私下將錢交給高秉彥,記得大約是19000元 等語(見偵四卷第63-6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 是用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本案手機的報酬轉帳給高秉彥, 我共轉給他2筆款項,但高秉彥沒有轉交款項給告訴人洪劭 宇,當時告訴人洪劭宇所申辦的sim卡應該是由高瑋成拿走 ,我並沒有向他收取sim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 卷二第283頁)。  3.綜合告訴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所言,可見本案主要使告訴 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接洽以手機換現金之事宜之人係為高 秉彥,且告訴人洪劭宇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告林澐震並不相 識,亦無可穩定聯繫被告林澐震之管道,是被告林澐震與告 訴人洪劭宇之間均需透過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 震既與告訴人洪劭宇無直接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 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 將手機轉售後,方可支付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手機之報酬,而 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又無可直接聯絡或交付物品之 管道,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 人洪劭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4.再由被告藍敏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藍敏慈新光帳戶) 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藍敏慈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有 分別匯款2,500元、13,500元至高秉彥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下稱高秉彥郵局帳戶)內之紀錄,此有藍敏慈新光帳戶、高 秉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61、113-11 7頁),此節核與被告林澐震前開所陳情節相符,且該等匯款 時間與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本案手機之日期僅相隔2日,匯款 數額亦與被告林澐震所稱其轉售手機所得數額接近,是被告 林澐震稱上開款項係其委由高秉彥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之報 酬,尚非全然無據,而堪採認。  5.高秉彥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林澐震PO文稱 可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就先找了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和 幾個想要賺錢的朋友,再聯繫被告林澐震,但之後在110年1 1月17日左右,我聽說被告林澐震有刑事糾紛,並有被抓到 警察局,當時被告林澐震做筆錄時我有去警局找他,但他當 時就直接離開不跟我談,隔天我又聽說被告林澐震請人辦門 號是詐騙,但此時我已經聯繫不上他,才帶我朋友洪劭宇、 蘇泳曇來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惟於偵查中即改 稱:當時我跟洪劭宇、蘇泳曇辦完手機跟門號後,上開物品 都被被告林澐震收走,手機部分被告林澐震說要賣出去才會 給我們錢,門號則是要等他用來打廣告後才會付我們錢,但 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從被告林澐震處取得任何款項,之後因為 告訴人蘇泳曇、洪劭宇向我說他們沒拿到錢,我才帶他們一 起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53-155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 觀,高秉彥對其邀集告訴人2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動機,先於 警詢中陳稱其係因聽聞被告林澐震涉及詐騙,方主動聯繫告 訴人2人前往報案,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2人告知其渠等 未取得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方帶同渠等前往報案,是其 此部分所為前後陳述情節已有明顯差異,且由告訴人2人之 警詢筆錄可見,高秉彥係於110年11月18日帶同告訴人2人前 往報案(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5頁),然由藍敏慈新光 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直到告訴人2人報案之前一日(110年1 1月17日),被告2人仍持續有匯款予高秉彥之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55-61頁),顯見高秉彥於報案前一日仍與被告2人存有 金錢往來,是高秉彥於偵查中所稱其自始至終均未自被告林 澐震處取得款項,以及其無法聯繫被告2人一事,均與被告 藍敏慈之帳戶資料所呈現之情節顯然不符,是其歷次陳述既 有顯然前後不一之情,更與卷內所存事證相互矛盾,則其所 述之信憑性應有高度疑慮。  6.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及被告林澐震之陳述,均可見告訴人洪劭 宇、被告林澐震間並無直接聯絡之管道,是於告訴人洪劭宇 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洪 劭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之角色, 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 因受高秉彥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 案前,僅有一次撥打被告藍敏慈之LINE未獲回應,而未再有 其他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 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 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 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洪劭宇隱瞞上情,即可對 告訴人洪劭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且由卷 內事證,既可確認被告林澐震於收受告訴人洪劭宇之手機後 ,確有於相近之時間內,給付相當數額之款項予高秉彥,而 高秉彥於偵查中竟陳稱其未自被告林澐震處獲得任何款項, 顯見高秉彥確有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之疑慮,是本案實難排除 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告訴人洪 劭宇其未收到款項之可能。  7.綜上所述,依本案交易情節觀之,高秉彥既為介於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中介者,則就被告林澐震於本案行為 時,是否有不依約給付手機價金一事,除高秉彥片面有疑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直接佐證,且高秉彥所為之 證述內容,既與卷內事證有明顯矛盾,由本案交易情節以言 ,高秉彥之身分亦與被告林澐震有明顯利害衝突,則高秉彥 之上開陳述,應有高度可疑,而不得逕以其上開陳述,即認 被告林澐震確有未依約給付交易手機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 之情,而難認被告林澐震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8.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則被告林澐震此 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 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四)附表編號5、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泳曇於110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證稱:110年 11月15日13時許,我先跟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一起去亞太電 信楠梓後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和一支手機,又於 同日14時許,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 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辦完之後被告林澐震 就把我申辦的手機和申辦門號拿走,並說有確定仲介後會再 給錢,但我都未收到款項,之後我朋友洪劭宇也跟我提到他 有發生這種情形,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偵二卷第15-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藍敏慈、林澐震一起去 辦門號,他們在車上等,我辦完後上車,就直接將門號交給 被告藍敏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說錢會晚一點給我,但沒 有現場把錢給我。後來高秉彥私底下跟我們說手機跟門號的 錢會晚一點給我們,因為高秉彥是中間介紹人,所以我本來 就是要直接跟他拿錢,後來是因為高秉彥說他沒收到錢,我 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39-1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搭被告2人的車一同前往申辦門號,我辦 好後,就將手機跟門號交給被告藍敏慈,當時他們說過幾天 會將款項拿給我,我不認識高秉彥,關於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取對價一事,我是聽洪劭宇跟我說的,洪劭宇應該算是我 跟高秉彥的中間人,後來我因為沒有拿到錢,而有詢問洪劭 宇,洪劭宇就跟我說被告2人跑了,直接帶我去報案,我在 報案前並無聯繫過被告2人,我有直接聯繫的對象都是洪劭 宇,我知道洪劭宇跟高秉彥有聯絡,所以應該是高秉彥先告 知洪劭宇我們被騙,洪劭宇才轉述給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2-301頁)。  2.由告訴人蘇泳曇之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蘇泳曇於 本案中,亦未直接與被告林澐震接洽辦手機換現金之事,而 係透過告訴人洪劭宇、高秉彥輾轉接洽本案交易,且依告訴 人蘇泳曇所陳,其與被告2人並無直接之聯繫管道,是其申 辦本案手機門號之報酬,亦須輾轉經由洪劭宇、高秉彥2人 取得,而其對於被告林澐震未給付手機對價之事,亦係經由 洪劭宇轉述高秉彥之陳述內容,此節亦與告訴人洪劭宇之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林澐震既需透過洪 劭宇、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震更與告訴人蘇泳 曇全無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 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將手機轉售後,方可 支付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之報酬,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 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人蘇泳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  3.而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給付狀況,高秉彥固於偵查中證稱 其並未自被告林澐震處受領任何報酬款項,且聯繫被告林澐 震亦未獲回應,方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警局報案 ,已如前述。然被告林澐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本案手 機的報酬,我都是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我原先是將款項匯 入高秉彥的帳戶,但後來在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後,高秉 彥要我改用現金交給他,我就將告訴人蘇泳曇的手機款項用 現金交給他,印象中大約是4,000元左右,因為當時我與高 秉彥已經認識一段時間,我出於信任,而並未留下給付現金 款項予其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是就附表 編號5、6部分之款項給付狀況,被告林澐震、高秉彥之陳述 情節固有明顯差異,然被告林澐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與高秉彥認識大概幾個月,他會介紹朋友來向我進行辦 手機換現金的交易,並代替友人向我收取報酬,有時候高秉 彥缺錢加油時,會先向我借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而由被告藍敏慈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可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後,除前述2筆款項外,另有轉匯數筆小額款項至高秉 彥之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而與被告林澐 震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林澐震於本案發生時,確與高秉彥 存有一定之財產上信賴關係,衡酌告訴人蘇泳曇於附表編號 5申辦之手機係OPPO牌之A55型號手機(見偵二卷第65頁),本 非屬高價手機,而被告林澐震所給付之報酬額亦僅約數千元 ,是被告林澐震稱其因信賴高秉彥,而未留存現金付款之相 關證據一事,尚非全然無憑。又高秉彥之陳述情節,存有多 處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已如前述,且高秉彥於 本案中又處於與被告林澐震之利害關係顯然對立之狀態,其 所為證述之信憑性已有高度疑慮。  4.且由告訴人蘇泳曇之陳述,可見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2人間 並無直接連絡之管道,而需輾轉透過洪劭宇、高秉彥進行聯 繫及轉交款項,是於告訴人蘇泳曇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 ,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蘇泳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 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之角色,且由告訴人蘇泳曇 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因受高秉彥透過洪 劭宇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案前並 未有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 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 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 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蘇泳曇隱瞞上情,即可對 告訴人蘇泳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是本案 亦難排除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 告訴人蘇泳曇之可能,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 憑高秉彥片面有疑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澐震確有故未給付 上開收購款項之事實。  5.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5、6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並協助被告林澐 震向告訴人蘇泳曇收取手機,是被告藍敏慈應係輔助被告林 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進行本案手機交易之人,則被告林澐震 此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 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設備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門號之事,惟仍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1.被告林澐震、藍敏慈雖均否認渠等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向告 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惟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與其等之交易係「 辦門號換現金」,並均證稱渠等係依循被告林澐震之指示前 往申辦門號,並有將辦理完成之手機門號連同申辦時所附贈 之手機及電子設備一併交予被告2人(見偵三卷第139-142、1 69-171頁、本院卷一第259-263、276-279、282-289頁),渠 等之此部分陳述均核相符,且告訴人洪劭宇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曾有向其提及本案門號之相關用 途、後續月租費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見偵三卷第171頁、本院 卷一第279頁),而由附表所示相關門號申辦狀況,亦可見告 訴人2人所申辦之門號,有多筆門號之資費方案僅有SIM卡, 而無附加手機或其餘電子設備(見偵一卷第77-87、96-105、 117-125頁、偵二卷第55-59頁),倘被告林澐震僅係單純向 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2人前往申辦無附 加手機或電子設備之門號之理,是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 設備外,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事實,應堪審認 。  2.惟告訴人洪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手機跟門號的報 酬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由附表編號1之 報酬給付方式,可見被告林澐震係同時向告訴人洪劭宇收取 手機門號及該門號之資費方案所附加之手機、電子設備後, 一次性地交付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見偵三卷第170頁 ),而告訴人蘇泳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林澐震 跟我們約定如果有手機的話,報酬會比較高,如果只有SIM 卡的話報酬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由前開情 事觀察,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2人之約定中,並無明確將出 售手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予以區分,堪認被告林 澐震所稱其給付之「報酬」,應包含其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 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於內。而由卷內事證,既無 從推認被告林澐震有故未給付上開報酬之情,縱認被告林澐 震於本案中,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亦無從 僅以此推認其確有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當然 。  3.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之上開辯詞雖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 惟考量以對價向他人大量收購手機門號之事,本即有易使他 人懷疑可能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之疑慮,是被告2人縱有隱瞞 上情之舉,亦難排除係因其等顧慮可能因此遭偵查機關懷疑 涉及另外之犯罪行為所致,尚難僅憑此節,即推認被告2人 前開所述報酬支付之情節均屬不實,而難逕為對其等不利之 認定,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藍敏慈於警詢中,雖多次陳稱本案陪同告訴人2人前 往申辦門號之人為其友人「陳健文」(見偵二卷第9-11、13- 14頁),而有隱匿被告林澐震身分之嫌,然證人刻意隱匿他 人身分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避免同案共犯之犯行遭查緝, 或於不確定偵查機關追訴狀況時,一時性地不願使親友身陷 刑案調查,而滋生應訴之勞費支出等原因,均有可能,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論被告藍敏慈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原因 、動機為何,且縱認被告藍敏慈係為隱匿被告林澐震而故為 不實陳述,亦難認僅憑此情,而認被告2人確實涉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罪嫌,自無由依憑上情而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收 受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之手機後,確有故未給付手機價金 之情,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 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均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時間 地點 門號 手機 1 洪劭宇 110年11月8日2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高雄大社中山加盟門市 0000000000、0000000000 OPPO牌Reno6夜黑海5G手機1支、LENOVO TAB M8 LTE平板電腦1台(公訴意旨漏載此電子設備) 2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Google Pixel 6手機1支 3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楠梓直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楠梓服務中心 0000000000 5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楠梓後昌門市 0000000000 OPPO牌A55白色機1支 6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2025-01-17

CTDM-113-易-136-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佩軒即謝其璋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5

SLDV-114-除-28-20250115-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華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有本件聲 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LEV-114-壢司小調-56-20250110-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曾一元 被 告 張寶滿 曾上格 曾一展 曾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14,986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原告應繼分1/5=31,014,9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976元,扣除原 告已繳之167,144元,尚須補繳117,8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前根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12) 3,541,565 計算式=104,700元/平方公尺×405.91平方公尺×1/12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47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05.91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3,541,565元 由原、被告五人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625)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967,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至編號8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8.1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大小計算其價額。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562,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4,844,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2,645,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38,216,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544平方公尺×1/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9,835,00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6,252,250 計算式=281,000元/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1/4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10,687,500 計算式=171,000元/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4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9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7.1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大小計算其價額。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490,84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1586平方公尺 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之土地大小及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1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4,897,40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5210平方公尺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10,200 計算式=940元/平方公尺×330平方公尺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1/64) 3,429,375 計算式=5,000元/平方公尺×1416平方公尺×31/64 14 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2,500,450 計算式=350元/平方公尺×64287平方公尺 15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美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5,019 (計算式:1084.53×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29計算 16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74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2,446 18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547 19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8,132 20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995 21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2,358 22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38,339 23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5 24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5,635 2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港幣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HKD) 42 (計算式:10.2×4.154)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港幣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4.154計算 26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TWD) 43,486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27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81 28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49,168 29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美元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302,783 (計算式:9,376.9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2.29計算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64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31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36 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證券戶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25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449 3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35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4,925 36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444 37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6,927 38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782 39 元大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32 40 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10,849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990 4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6,869 43 悠遊卡儲值股份有限公司 966 44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國泰主順位資產抵押非投資等級B配美 (29744.1股) 267,962 (計算式:29744.1×0.27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因起訴日當日非基金配息基準日,故以前一配息基準日為據)每股淨值0.279美元,及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美金匯率為32.29元計算 45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A美元 (37.02股) 37,642 (計算式:37.02×31.49×32.29)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31.49美元,及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美金匯率為32.29元計算 46 亞太電信股票 (32771股)(已下市) 327,710 (計算式:32771×10) 依原告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每股面額10元計算 47 慶得祥鋼鐵股票 (1960股) 1,030,71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股數、核定金額計算價額 48 寶根投資股票 (4565股) 61,889 49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計算 5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險 251,400 遺產總價額 155,074,931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31,014,986

2025-01-10

PCDV-113-家補-484-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 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諺及楊宗翰(已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前某日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楊宗翰另行 招募陳志宏、林美宜(以上2人已審結)一同加入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林柏諺負 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 而楊宗翰則負責指揮林美宜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 地點,再指示陳志宏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 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林柏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不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林柏諺於11 1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 戶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林柏諺友人賴婕允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林柏諺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 渠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 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 雅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楊宗翰指示林美宜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林美宜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宗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接送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 娛樂大樓,楊宗翰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陳 志宏帶同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 旅,由陳志宏承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 供詐欺集團帳戶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楊宗 翰、林美宜續於同年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 至同年月26日下午始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美金、洪淑君、 唐啟超、林佳容、龔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賴利雄、張美金、陳幼妹、龔雅筑、林佳容、林 寶春、洪淑君、唐啓超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楊宗翰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 告陳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楊宗翰所持用行動電話 與詐欺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胡雅棋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林柏 諺所使用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  ㈣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成員對話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柏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諺就附表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林柏諺與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偉育」、「 安」、「熊仔」、「陳強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負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訊息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林柏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僅止於張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訊息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做八大行業,月收入約八至十萬不等,入所前跟媽媽 、妹妹、妹妹男友、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柏諺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件檢 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賴利雄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賴利雄佯稱:投資云云,致賴利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陳幼妹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陳幼妹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幼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美金(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張美金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美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洪淑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洪淑君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林佳容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林佳容佯稱:投資云云,致林佳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啓超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未轉出)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龔雅筑佯稱:投資云云,致龔雅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寶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林寶春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寶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緝-51-202501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彭蘭妹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屆期未為清償,因該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 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有本件 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 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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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V-114-壢司小調-6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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