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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3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周自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32-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淑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年息 1 9,611元 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5,879元 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4,641元 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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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508元,及如附 件中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2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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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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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許貴雁即許瑛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75-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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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賴黃麗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7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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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鈞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陸仟伍佰壹拾貳元②壹萬零柒 佰柒拾玖元③壹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日②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71-2025032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TYDV-114-司促-3509-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莊坤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721元,及其中 本金27,518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257-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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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貴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6元,及其中新臺幣7,389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3-桃小-236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映元(原名陳愿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60元,及如附件 中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ILDV-114-司促-12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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