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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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淑芬 鄭重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8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三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8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淑芬、鄭重和(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附連帶給付責任,借款期間自 86年4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 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25-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雅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 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雅淳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2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筑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1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筑今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㈡、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ILDV-114-司促-969-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 告未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清償借款等語。查兩造間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違 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簡-293-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顏子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七○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子鈞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8-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新怡 被 告 黃秉裕(原名黃守義、黃宏義、黃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71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彥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彥佐與債權人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9-202503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斐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1,853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 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斐梨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 額亦無結果。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之部分,按 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 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 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 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5

KMDV-114-司促-20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9,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 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 13年9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41,838元(其中137, 748元為消費款、3,390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137,748元部 分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 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5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 0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246,817元,及自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1月22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10,393元,及自113年7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揭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 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原告主張:「 小額信貸為網路申辦,在契約書最後有經信用卡認證,也將 款項撥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 足確定。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訴-6811-202503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程禹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程禹銘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4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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