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Achieve Bunker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Yat Yu
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KUN YI SHIPPING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璐
送達代收人 貫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21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6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註冊證書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聲-34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