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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第4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立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立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使告訴人2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皆已於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492卷第89至94、101 至106、109至110、113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 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曾從事國外業務、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易字卷第4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9 ,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9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18 206卷第33至35、45、49、53、57、71頁、警28888卷第23頁 ),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7,000元(計算式:248,000 +189,000=437,000),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被   告 廖立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立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代購球鞋或 與他人投資轉售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6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TODave」帳號,向陳麗安佯稱:伊人在國外, 其可幫伊代墊錢買鞋及收鞋,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可賺取利潤1萬2000元,待伊於111年6月底回台,會給其 本金及利潤云云,再以LINE暱稱「海王」之帳號假冒球鞋賣 家,取信於陳麗安,致陳麗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廖立綸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日、11日、15日、15 日、16日、19日、20日,各匯款3萬2000元、5萬元、4000元 、5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至廖立綸名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6月6日12時31分許,向曾韋翔佯稱:伊人在美國, 其可一起投資買賣男鞋5雙、女鞋1雙,並幫伊在台收貨、賣 鞋,再依照比例分帳賺取報酬云云,並假冒球鞋買家「海王 」,取信於曾韋翔,致曾韋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廖立綸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6日17時9分許、同年月9日9時 24分許、同年月9日9時24分許、同年月9日12時15分許、同 年月10日13時4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4分許,各匯款4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元、8000元、1萬1000元至前揭華南銀 行帳戶。嗣因陳麗安、曾韋翔遲未收到球鞋及獲利,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陳麗安、曾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告訴人陳麗安部分,坦承以前揭說詞,向告訴人陳麗安收取前揭全部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有交易球鞋云云)。 ⑵坦承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曾韋翔,並向告訴人曾韋翔收取前揭全部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出境至國外,而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 一詐欺犯嫌,且係侵害其2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所為犯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利用朋友對其信任, 以假投資詐術詐欺數人,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部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0-09

TCDM-113-簡-1607-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陳家儀 被 告 陳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 告以帳號後代為提領、轉帳,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之追緝,猶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以 假交友、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9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 遭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原告因受有15,000元之財產上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5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與原告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時已其說明,伊非直接為詐欺行為之行為人 ,原告前所匯15,000元已與被告另被詐騙之11,000元,一併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施宇澤帳戶內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影本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依其所提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 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所述其係因於網路上找工作,進而 依對方指示告以本案帳戶帳號及操作,之後即前往報案等節 ,非全然無據。且從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可知,詐欺集團成 員以話術獲得被告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無稽,上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查明,有上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是近來各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利用刊登 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按一個人之所以 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 、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 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 被詐取財物;倘一般人可能因為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鉅額財務,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之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非全無可能,如本件原告亦同為 遭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進而指示支付款項者。是本件原告 既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295-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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