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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晉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確定, 並於110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故意犯詐欺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加重詐欺之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 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迭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水手 之成員,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另被告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約定面交款項0.7%作為報酬,此次收到新臺幣 (下同)4,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獲有犯罪所得4,200元在 案,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其答稱已經瞭解上開規定,也有繳回犯罪所 得的意願,會請家人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但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安排調解,願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請求從輕量刑,讓上訴人能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浪費國家資源,得以一技之長,好好工作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 畢,卻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角色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表示:請安排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語,然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經本 院請監所協助詢問被告調解方案為何,被告表示願部分賠償 ,需分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出獄後再給付等 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本院於114年2月1日詢問告訴人蔡坤宗(下稱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9頁),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告訴人本件定於11 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詢問告訴人當日是 否可以到庭與被告談和解,經告訴人表示於上星期四剛去臺 南地院開民事庭,被告只說要還其不法所得4,200元而已, 所以其沒有意願再與被告談和解,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 個教訓,從重量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於本 院審理中,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 然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原 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84-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堅定不移」、「張文豪」、「林志宇」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李宗明 、綽號「堅定不移」、「張文豪」、「林志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在社群網路 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闕又上老師報飆股」廣告, 張雁婷於113年7月某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 加入「招財進寶」股票投資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張雁婷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雁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註冊「隨身e行動」APP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113年9月6日及9月16日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20萬元給該公司派來之「張文豪 」、「林志宇」之成年人收受。嗣因張雁婷於113年9月18日 欲提領本金500萬,發現無法出金才發現受到詐騙而報警處 理,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周旋,假裝同意於113年9 月23日14時55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與中崙五路附 近之公園內佯為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李宗明遂依「堅定不 移」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文書 後,再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向張雁婷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書予張雁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 李宗明,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宗明(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5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雁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4頁、10 8至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之113年9月6日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張文豪」、「林志宇」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地點Go ogle街景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及被告與「堅定不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頁、41頁、43至51頁、53至 59頁、61至62頁、第107頁、111至114頁、116至121頁、第1 22至129頁、130至132頁、第63至68頁)在卷可憑,復有扣 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雁婷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上手、暱稱「堅定不移」 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人及向告訴人收款之名為 「張文豪」、「林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警詢中 明白供稱其僅係負責與告訴人面交事宜等情(見警卷第24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僅負責面交取款,則自然認 知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聯繫面交,而 其收款後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負責收取上繳之贓款等情,是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自應有所認識。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張雁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分別蓋 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 彰被告代表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 屬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 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㈡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 被告則於向告訴人張雁婷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張 雁婷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書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 遂。  ㈡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 示工作證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文書部分)犯行雖均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 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 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119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利,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附表一各編號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暱稱「堅定不移」及面交車 手「張文豪」、「林志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 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44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 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本次實際損失財物,然亦已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有前述 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角色分工地位,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雖已 付與告訴人收受,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有載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 之印文各1枚,惟該文書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 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 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所使 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 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 示文書上所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 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44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1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印文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記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1張 張雁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⑮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 委託書 1張 張雁婷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⑯    3 工作證 (姓名:李宗明 職位:證券經理 部門:有價證券部)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7頁】 ②扣押物編號⑤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印文及署名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記載: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記載:113年9月23日、200萬元  ③扣押物編號① 印文: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2 天合國際 理財存款憑條 (記載:113年9月19日、參拾萬元、經辦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② 印文: 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張茂松 ③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署名:  李宗明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記載:113年9月20日、53萬元;經辦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③  印文: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陳紅蓮 ③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署名:  李宗明   4 現金收款收據 (記載:113年9月20日、26萬元、收款人:李宗明)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④  印文: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   李宗明  5 工作證 (記載:潤成投資公司、金玉峰證券投資公司、瞳彩投資公司、騰達投資、天合國際) 5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⑤  6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0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⑥  印文: ①莊宏仁 ②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7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條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⑦  印文: 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張茂松 ③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8 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⑧  印文: 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9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⑨ 印文: 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  10 現金儲值收據單 6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⑩  印文: 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②不詳之代表人印文  1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⑪  印文: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陳紅蓮 ③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12 現金收款收據 3張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⑫  印文: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⑬ 1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明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51頁】 ②扣押物編號⑭

2025-03-26

KSDM-114-金訴-9-20250326-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KC」、「777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其等之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黃煒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 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煒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112年10月22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璐」向鍾明吏 佯稱:使用「紅福」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鍾明吏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因而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嗣 黃煒賀則依照「7777」指示,先至指定超商廁所領取偽刻之 「黃凱勤」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其上已蓋有「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1張,黃煒賀並持「黃 凱勤」之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蓋立「黃凱勤」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鍾明吏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2年1 2月10日晚間8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鍾明吏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竹龍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鍾明吏面交取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予鍾明吏,足生損害於鍾明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凱勤」。嗣黃煒賀復依「7777」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前往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明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紅福營業專業客服」、「股票分析師周嘉 璐」、「股市陳謙宏老師」、「小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紅福」APP介面截圖、告訴人提供面 交當日拍攝被告手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告訴人 翻拍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假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 文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C」、「7777」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工作證1張、 印章1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凱勤」之印文1枚,分別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明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凱勤之印文1枚,偵字49901卷第99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枚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300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諫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以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麥坤」、 「鑫逸富-阿里山」、「鑫超越-薛順」、「林國華-財務經理」 、「cyccyc」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 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芷瑩」向陳鴻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鴻偉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陸續以 匯款、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之方式,而交付共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無證據證明張以諫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 起訴範圍)。張以諫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 向陳鴻偉佯稱須再繳錢方得結算獲利,陳鴻偉因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交付80萬8,088元 ,張以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萬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張以諫復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以「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張以諫」而偽造「張以諫 」之簽名,再使用其原有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完成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前往取款,張以諫於上開時、地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陳鴻偉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人員「張以諫」,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未向陳鴻偉取得款項而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張 以諫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除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 均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偉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63732卷第19至2 5、27至29頁),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扣案收據、工作證、被告手機外觀暨與暱稱「林 國華-財務經理」、群組名稱「張以諫。兼職」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63732卷第35至38、41、4 9至53、54至7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麥坤」、「林國華-財務經理」等其他成員,可 知其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往 現場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偽簽「張以諫」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 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該規定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就本 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 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係以自身原有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上(見 本院卷第49頁),該印章難認為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亦 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 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製作,則上開扣案物品 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 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未攜帶任何金錢,僅 有攜帶警方交付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 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4 工作證(7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4-金訴-143-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逸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逸輊明知 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 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之名義向蘇俊琦佯 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的APP, 操作投資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琦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 112年1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 。而張逸輊即依Telegram暱稱「5678」之人指示,於約定時 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蘇 俊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逸輊並當場在其上已有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下稱本案收據)上之「經辦人」欄簽名後,將本案收據 交付蘇俊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張逸輊已代表良益投資有限 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及 蘇俊琦。張逸輊於同日下午某時,再依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俊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逸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66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8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1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5張(見偵字卷第23、24、27、30 、32、34頁)及被告收款時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8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因未取得犯罪報酬(詳後述) ,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Telegram暱稱「5678」 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向被 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由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見偵 字卷第56頁),亦足認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 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其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 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 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 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 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報酬等情,有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分得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 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23頁 未扣案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20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各該面交車手於取款時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除偽造之 署名、印文係由各該面交車手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分別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以 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各該公司、機關及「林秀慧」、「 曹德風」、「陳彥廷」、「李敏弘」、「王源維」、「陳俊 浩」、「陳志豪」。各該面交車手得手之後,均將詐得之贓 款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 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 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 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 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等人 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潘○○共犯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潘 ○○未成年,我不知道集團內有未成年人的成員等語,且核諸 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潘○○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面交取款車手配合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騙款項時,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本案僅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 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各面交車手的工作證應該都 已經銷燬了,印章應該是車手自己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二第 19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印章,均已銷燬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面交車手 持有人 (即告訴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彥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 不詳 己○○ 被告庚○○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 「李敏弘」署名1枚) 甲○○ 辛○○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丁○○ 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甲○○ 癸○○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1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 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不詳 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9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0) 偽造之112年9月27日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浩」署名1枚) 蔡昀翰 戊○○ 同上 (已扣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敏弘」署名1枚) 甲○○ 丑○○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9507號卷第13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2)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彥廷」印文各1枚) 不詳 子○○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卷第17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 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1枚) 少年 潘O愷 壬○○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61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212-20250326-5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民國113年3月 1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通訊 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楊安莉」等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體 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由乙○○依「艾瑞克」之指示 ,先於113年3月14日17時前某時,使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之印章,並將之蓋印 於113年3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偽簽「馮毫傑 」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3 年3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議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地下停車場上方某處,收取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 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時瑞金融信託台 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乙○○再依「艾瑞克」指示,將上開 款項置於屏東縣議會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收取該等款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個人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協議書、證券投資委任 契約(見警卷第29至51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5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本案收據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想要賺錢之動機、目 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 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 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 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 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 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 賴父親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 ,暨審酌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 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所處地位 、犯罪所得之整體規模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 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收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 欺犯罪之物,且亦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又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 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是本案收據及如附表偽刻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取得報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如附 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 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收款公司蓋印欄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經辦人員簽章 「馮毫傑」之印章1枚 「馮毫傑」之印文、簽名各1枚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如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 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 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 」先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 手。其後,乙○○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三隻羊互聯網 」之指示,於113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偽刻「陳建榮」之印章1顆,並收受「三隻羊互聯網」 傳送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 code檔案,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出來,並持偽造之 「陳建榮」印章蓋印及親簽「陳建榮」在收據上,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再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0時7分許,在甲○○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前,對 甲○○出示偽造之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取110萬元,足生損害於 「陳建榮」、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甲○○等人。乙○○再依「 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徒步至「三隻羊互聯網」指定之地 點將110萬元丟包,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交 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獲取合計 2個月之薪資共7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1 7-18頁、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306、30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 頁、本院卷第207-209頁),復有收據署押印文對照(偵卷 第37、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0頁)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本院卷第219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85頁 )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有犯罪 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98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 繳回給上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三隻羊互聯網」傳送偽造之陳建榮識 別證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持以向告訴人收款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建榮」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與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 「潛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且獲有2個月之薪資為報酬(詳如後 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速利,依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3 月、10月不等,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陳建榮」印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3年9月 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 頁),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110萬元,且於警詢中供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領取每個月36,000元的月薪,經理會在我下一次收款之前, 先傳訊息告知我可以從收取的款項中拿走月薪36,000元,目 前為止我已領過113年1、2月共2次薪水,共72,000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我拿過兩個月的薪水等語(偵 卷第193-194頁),一致供陳已收到113年1、2月之薪資共計 72,000元,且未據扣案,本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因本 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頁、第319-329頁),故不另再予重 複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10萬元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就離開 等語(偵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頁),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1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榮」之署押、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19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陳建榮」識別證 偵卷第55-70頁 3 偽造之「陳建榮」印章1顆 為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超商龍騰店前扣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

2025-03-25

PCDM-113-金訴-2469-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各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應補充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光顯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6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犯罪。本案檢察官起訴 黃光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 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黃光顯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合作,由不詳成員偽造「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 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復由被告在「理財存款憑條 」上蓋用偽造之「陳柏豪」印文,及偽簽「陳柏豪」之署 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被告否認獲有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 獲取報酬,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 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合約書、存款憑條、偽造工 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顏慧斐收取現金,再將該等贓款放置 在指定地點而「回水」予詐欺集團上游,價值觀念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 ;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 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 素行、本案未獲有利益、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 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實際獲取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理財 存款憑條」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銀錄」等印文各1枚,暨「理財存款憑 條」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豪 」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柏豪」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惟已因上開2紙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 、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錄」 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 體印章之問題。至被告配戴之工作證、使用之「陳柏豪」 偽造印章1顆,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 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爰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該等款項均已轉遞予被告之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 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 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 未實際獲得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03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65、28993、327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海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另胡海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5號判決,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118 1、1182、118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之任務。其於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聯繫 林志遠,向林志遠佯稱可下載「景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 14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由胡海 彬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7日13時至17時間,在林志 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前,由林志遠將 款項交付與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給林志遠,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林志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 富雄」。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 靈」聯繫蕭連章,向蕭連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連章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取款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 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給蕭連章,以 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連章、「王富雄」及遭冒名之 不詳公司。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夏韻芬」、「李淑婷」聯繫王鳳娟,向王鳳娟佯稱可 下載「景宜」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鳳娟因而陷於錯 誤,自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50萬元,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 2分許,在王鳳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由 王鳳娟將款項交付與擔任取款車手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 「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 」工作證給王鳳娟,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鳳娟、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富雄」。嗣 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海 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 訴126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稱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5號卷<下稱偵21465卷>,本院金訴1 26卷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蕭連章、王 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8993卷第7至10頁、偵2146 5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下稱偵 32774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112年11月 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告訴人王鳳娟提供之11 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告訴 人蕭連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含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28993卷第19頁、偵21465卷第10至13頁、偵3277 4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 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未因詐騙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見偵28993卷第37頁, 本院金訴126卷第36、43頁),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 合。就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見偵21465卷第23至24頁),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於事實欄一㈡、㈢中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行為,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並實質訊問(見本院金訴126卷第 35至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裁判,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㈢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 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 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21465卷第4頁反面),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靈」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李淑婷」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 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志遠、蕭 連章、王鳳娟之財產法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 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 ,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亦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者,是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1465卷第24頁),故縱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 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 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28993卷第35至37 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應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 敘明。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其未於偵 查中坦認(見偵21465卷第24頁),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自 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正常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替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詐騙犯罪,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 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126卷第43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害,以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 、姓名「王富雄」工作證,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 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 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8993卷第4至6、35至37頁,偵32774 卷第4至8頁,偵21465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金訴126卷 第36至37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 ,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 26卷第36頁),而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洗錢之財 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迄未查獲,且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 備註 1 林志遠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本次未使用工作證 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蕭連章 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3 王鳳娟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2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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