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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湯育昇 湯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育昇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被告湯 明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 ,貸款總計為19萬630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 貸款契約自112年8月1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 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 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湯育自113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6萬49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湯明 耀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4-壢簡-1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澔淳 徐建成 曾錦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澔淳於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徐建成及曾錦 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筆動用,動用8筆,計新臺幣314,705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徐澔淳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徐建成及 曾錦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94133元 徐建成、徐澔淳、曾錦雪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94133元 徐建成、徐澔淳、曾錦雪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133元 徐建成、徐澔淳、曾錦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24-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余明臻 余鎮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明臻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余鎮強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 動用,共動用10筆,合計新臺幣438,584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余明臻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余鎮強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91093元 余明臻、余鎮強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91093元 余明臻、余鎮強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1093元 余明臻、余鎮強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2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仲佑 歐邑楓即歐陽玲 鄭弘修 一、債務人歐邑楓即歐陽玲、鄭弘修、鄭仲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仲佑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邀同債務人歐邑楓即 歐陽玲、鄭弘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 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 總計175,44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仲佑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8,31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歐邑楓即歐陽玲、鄭弘修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 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8,311元 鄭仲佑、鄭弘修、歐邑楓即歐陽玲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8,311元 鄭仲佑、鄭弘修、歐邑楓即歐陽玲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311元 鄭仲佑、鄭弘修、歐邑楓即歐陽玲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1-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俏 林積峰 一、債務人林俏、林積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 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俏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亞東科技大學邀同債 務人林積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 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4份,金額總 計204,44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俏自民國113年0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154,57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林積峰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4,577元 林俏、林積峰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54,577元 林俏、林積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577元 林俏、林積峰 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9-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裕勳 蔡賢貞 一、債務人王裕勳、蔡賢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玖 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裕勳前就讀私立光華高商進修學校、華夏科技 大學邀同債務人蔡賢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0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5份,金額總計95,77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王裕勳自民國113年08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60,936 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 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蔡賢貞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 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 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0,936元 王裕勳、蔡賢貞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60,936元 王裕勳、蔡賢貞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936元 王裕勳、蔡賢貞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0-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心皇 徐玉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心皇於民國95年間邀同債務人徐玉菱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 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 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439,476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張心皇於就讀學 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徐玉菱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 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91333元 徐玉菱、張心皇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91333元 徐玉菱、張心皇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1333元 徐玉菱、張心皇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20-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佩瑜 丁志鴻 吳碧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佩瑜前就讀市立鶯歌工商邀同債務人丁志鴻、 吳碧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80,00 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丁佩瑜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66,13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丁志鴻、吳碧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8-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鄒怡秀 債 務 人 張凱程 劉美秀 一、債務人張凱程、劉美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 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凱程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劉美 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0630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 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 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 息,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按 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 日為114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 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四)詎債務人張凱程自 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915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劉美秀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001 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45-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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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妤璇 顏嘉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妤璇於民國107~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顏嘉進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414,2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 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 ,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顏妤璇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25,03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顏嘉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8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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