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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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嘉勇 汪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7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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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尉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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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36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DONI YULIA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1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7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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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1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SATIM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75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7,7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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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1,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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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1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6,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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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范湘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 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6,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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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羿寧 陳汶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7,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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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46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AENKHOT, NATHAPH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36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0,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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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馬夏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審理中,因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伊 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帳戶,而要求伊提供擔保金以暫 緩執行程序為由,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相對人借貸,並以 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擔保 ,待伊取得借款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取走,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相對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雅茵、孫善齡等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 公訴,顯見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酌減擔保金額至價額之10分之1 ,或伊已因同一事件提出之擔保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而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 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 聲請人以新臺幣433萬3,3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抗字第168號駁回 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 聲請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無法負擔鉅額擔保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擔保金云云。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 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 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 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已依111年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 供擔保,本件無庸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核屬二事,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聲 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TPDV-113-聲-6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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