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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下稱蔡登秀)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邱本煌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煌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59,166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蓬萊稻谷伍萬壹仟台斤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邱本煌應將上開第2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蘇振文應將上開第3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蔡登 秀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98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 煌設定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59,166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蔡登秀之系爭土地於8 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設定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 )所擔保之蓬萊稻谷51,000台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 邱本煌、蘇振文應將前開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 於上訴程序中,因前開A、B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蔡登秀之父親蔡得生,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80頁),故上訴人將 原起訴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以明確A、B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蔡登秀之債權人,並曾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僅為1,645,000元,惟蔡登秀之系爭土 地前已為訴外人李文賢及邱本煌、蘇振文依序分別設定有第 1、2、3順位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為6 ,173,601元,致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 而告終結。然蔡登秀之系爭土地為邱本煌、蘇振文所設定之 A、B抵押權有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係屬未明,如該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A、B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惟蔡登秀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 位現時受有侵害之危險。又縱使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該等債權亦有時效完成之情形,蔡登秀迄未為此項請求 ,是為保全上訴人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爰請求確 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蔡登秀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 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二、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蘇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陳述略以:蔡 得生有欠我錢沒有還,他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我,雙方有簽 土地買賣契約,但因為當時的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我,有登 記上的限制,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我不同意塗銷B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伊為蔡登秀之債權人,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有A 、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伊債權之實現等情,已據其提 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3日雲院宜112司執字第10211 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8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9、65-79頁),則A、B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足使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 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蘇 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蔡登秀、邱本煌、蘇振文等人 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就A抵押權部分,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主張蔡登秀 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A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要屬可採。另就B抵押權部分 ,蔡登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蘇振文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蔡得生有向伊借 錢沒還,蔡得生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有簽買賣契約,但因 當時之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伊,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93頁)。然觀以蘇振文所 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B抵 押權設定之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可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並不能以之證明蔡得生有積 欠蘇振文何借款債務。再審視蘇振文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約時間係72年12月11日,簽約內容係蔡得 生與蘇振文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事宜,其上並無任何關於 因蔡得生積欠蘇振文借款而欲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債務之記 載;此外,蘇振文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蔡得生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蘇振文上開所辯,尚乏實 據,難以採信。基此,上訴人主張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 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一情,亦屬可採。  ㈣查A、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難認A、B抵押權已成立,故A、B抵押權為不 存在,應可認定。準此,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A、B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所有權之圓滿,且使上訴人對 蔡登秀之債權難以實現,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本於蔡登 秀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 煌、蘇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本煌 、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17

TNHV-112-上易-25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黃智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游允誠、劉達元2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343攤位衍生出的多起民刑事案件,抗 告人都是當事人,且因○○○與○○○間損害賠償案件一、二審( 即證一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證二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及○○○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證三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之法官,均未能戳破○○○、游允誠( 下稱游允誠等人)不實主張之謊言,抗告人一直以來居住的 房子因上開案件被法拍,因而對於343攤位相關案件訴訟資 料甚為熟稔,故抗告人要參與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以 協助本案法官戳破游允誠等人之謊言,並將調查證據的結果 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即抗告人對 游允誠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並用以就上開損害賠償 案件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 聲明參加訴訟。惟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 兩造訴訟之結果,僅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 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原告游允誠在一審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屬無從補正之案情,本應依法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訴。故 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自始即無必要。  ㈡況且,本案訴訟係游允誠以○○○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劉達元賠償損害,核與抗告人無涉, 本案訴訟裁判之效力並不會及於抗告人,並不會使抗告人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可見抗告人並非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  ㈢再依抗告人所陳,其參加訴訟之目的,係在聲請調查證據, 協助法官戳破游允誠之謊言等情;惟抗告人業已於113年6月 2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㈣基此,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附敘:  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57號之上訴事件,分案給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承辦股審理,雖稱「黃智勇可以幫助法院視破謊言」等語 。  ㈡然查,抗告人所陳,除干擾法院公平分案制度外,亦與其有 無權利參加訴訟之審斷無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抗-306-202410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金益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強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9 元之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 5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葉○強任 職於被告公司,經本院就葉○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超過 17,313元)部分,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29日 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分別稱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確定。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是依勞動部公 告113年基本工資24,470元計算,被告自113年4月至113年7 月應扣押並移轉原告共計35,507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債 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強原為伊之員工,於伊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 ,有告知葉○強需協助扣繳薪資,但葉○強當下即告知要請假 去處理債務事宜,葉○強一直口頭請假至113年4月30日自行 離職,因葉○強為每日領現之員工,且於接獲系爭執行命令 後,即未到職至113年4月30日自行離職,故葉○強實無任何 薪資可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 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 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 ,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執 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 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 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 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 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 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訴請第三人依移轉命 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 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 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 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 錢債權)為其前提。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強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生效後至葉○強離 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 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 2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回證可參(系爭執 行卷第25頁、第33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葉○強113 年4月至7月間之薪資,然葉○強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離職之日止,均未到職亦未領取薪資等情,有被告公 司葉○強薪資日領(薪資)簽收表、葉○強員工離職申請書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原告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葉○強於上開期間對被告有受領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8頁),是自難認葉○強於上開期間對被告存有何薪資債權, 從而,葉○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自 非有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甚明 ,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5,507元之本息,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7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小-1865-20241009-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 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 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 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 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 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 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 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 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

2024-10-09

TCDV-113-家繼訴-131-2024100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庭賦 被 告 劉娟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宥麟 劉家源 被 代位人 劉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 仟伍佰貳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劉若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劉若嘉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773,9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4=2,773,93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552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劉張麗玉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599,999 計算式=436,000元/坪×80.37平方公尺×0.3025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43.6萬元。復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0.37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0,599,999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1/4)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1/6000) 398,966 計算式=390元/平方公尺×197,998平方公尺×31/600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 中華郵政活儲帳戶存款 95,922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870 遺產總價額 11,095,757

2024-10-04

PCDV-113-家補-89-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周子幼 被上訴人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王銘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欣儀及 林文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聲明區分 為:㈠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遺產於1 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聲明之更 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林菁菁、林文文、林娟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菁菁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菁菁為繼承人之一,明知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林欣儀、林文文取得系爭遺產,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林欣儀、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抗辯:否認上訴人主張林菁菁尚欠 上訴人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林菁菁就系爭不 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 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 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解釋上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上 訴人非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全體 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上訴人於林菁菁申辦貸款時 所評估者應係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林菁菁日後可能繼 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上訴人對於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 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就有關林菁菁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被上訴人全然不知,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洵屬無據等語。 ㈡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林 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欣儀 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林文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於105年10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林欣儀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遺產於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 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 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上訴人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 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 情所為之協議,是林菁菁就系爭遺產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 原應分擔之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 理之借款,亦因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屬純粹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有 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被上訴人林欣儀、 林文文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亦 非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 係因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 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為不足採。況林菁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未實際分 得系爭遺產,然係考量林菁菁積欠父母之借款債務、其他繼 承人對原生家庭之貢獻,以及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喪葬 費用之支出,且證人即林欣儀配偶邱亮文於本院證稱:我與 太太林欣儀自87年開始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老人家都有毛 病,後來得癌症,都是我們夫妻照顧,除了林菁菁不來照顧 外,其他嫁出去的姊妹會回來看看、幫忙照顧;同住17、18 年期間,父母的生活費、開銷都是我們夫妻負擔,除林菁菁 外之其餘姊妹會多少拿一些生活費補貼我們;喪葬費用大部 分由我們夫妻負擔,有一部分是林文文、林娟娟負擔;我有 聽過林欣儀他們姊妹及父母都有提過林菁菁有回家借錢,聽 說有借幾百萬元,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至第159頁)。是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系爭遺產,但 就其原應分擔林朱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 菜理之借款債務,亦因而免除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單純 之無償行為。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塗銷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5 ○○郵局存款 297,432元

2024-10-02

KSHV-113-上易-13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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