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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古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675-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徐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玖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591-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訓玉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 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生意不善導致生活費用不足 ,因此向銀行借有信貸且積欠卡債,但因無法順利還債,僅 能以債養債,自民國96年迄今因利息累積致債務金額龐大而 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 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111年9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295至30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前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71,901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2月 1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 7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前,曾 填具收入證明切結書,並表示其每月收入為8萬元,然系爭 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71,901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之所 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該當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22,020,564 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據其全部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本院暫以22,020,564元計算。 ㈤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8月起至1 13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合計為48元(計算式:4元+44元=48元)。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迄今於日廚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295至307頁)。又聲請 人陳報領有數筆補助,包括: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取租屋補 助7,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1月按月領取新北市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2,802元;112年12月迄今按月 領取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6,825元;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 取行政院之低收入戶扶助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 ),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補助係以家戶為單位領取,故聲請人 實際取得之金額應除以家庭人口數4人後再乘以2計算(因聲 請人主張仍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1人),本院認為上開主 張上尚有理由,應可採納。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 應為817,716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7,000元÷4×2×24 個月+2,802元÷4×2×16個月+6,825元÷4×2×8個月+3,000元÷4× 2×24個月=672,000元+84,000元+22,416元+27,300元+36,000 元=841,71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072元,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金融商品投 資:聯電股票12股、群益證股票3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725 元(計算式:660元+64.95元=7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61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中華郵政有效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目 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500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 郵政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此外,聲請人 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7,031元、中 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日為0元、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3年10月4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及上開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至285、3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 256元(計算式:725元+34,500元+7,031元=42,256元),則 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 含個人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費,皆依上開規 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 ,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7頁),合計為每月39,360元。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1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利麗美,雖聲請人主張配偶利 麗美因開刀而無法久站,目前僅靠製作家庭手工獲取每月收 入5,000元,故無法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義務,然 聲請人未提出如診斷證明等證據佐證上情,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之配偶利麗美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欣宜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 人=9,84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5 20(計算式:19,680元+9,840=29,52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5,072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5,552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5,072元-29,520元=5,552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2,020,56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 務,竟須約330.5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 020,564元÷5,552元÷12月≒330.5),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 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 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 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  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938元 本院卷第5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240元 本院卷第71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1,853元 本院卷第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22元 本院卷第8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820元 本院卷第99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667元 本院卷第103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970元 本院卷第127頁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6,494元 本院卷第133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892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067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16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913元 本院卷第157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2,571元 本院卷第175頁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0,607元 本院卷第189頁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7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總計:22,020,564元

2025-03-13

PCDV-113-消債清-229-20250313-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呂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594-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許玉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590-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5943-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莊琬婷 原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76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身分證、健保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4-北小-176-20250312-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愛珠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萬251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 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 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 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29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 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1元及 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6萬258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 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 時間,共計約為4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1萬2517 元【計算式:6萬2587×5%×4=1萬2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萬251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 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6,001元 1 利息 4萬6,001元 106年12月13日 114年2月27日 (起訴前一日) (7+77/365) 5% 1萬6,585.57元 小計 1萬6,585.57元 合計 6萬2,587元

2025-03-12

CLEV-114-壢簡聲-16-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何昂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46-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周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4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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