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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仁和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冠勛 楊雅君 潘柏昌 黃俊翰 劉瑩慧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 第777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60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 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 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 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林冠勛、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林冠勛、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7772號、112年度司執 字第60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洪字第7772號、 於112年4月25日核發新北院英112司執凌字第60007號扣押命 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21

TCDV-114-消債全-82-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黃柏程即黃茂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54-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劉淩即劉珊珊即劉俐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管             理部(風險管理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佳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賴輝豐              住同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8             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有債權額比例高達76.82%之 債權人視為同意,可見更生方案已有相當之公允性;且若因 債權額較少之債權人反對而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反是對持有 較大債權額之債權人有不公允之情事。  ㈡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乙 輛,此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 數甚多,是就形式外觀上,尚難認為具有經濟價值。除此汽 車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是關於 更生方案盡力與否之認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為斷。  ㈢又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 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與必要支出之數額究竟 如何,債務人雖未有明白闡述,但依系爭民事裁定以認定其 有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以及債務人曾有提出在113 年1至4月間之薪資條、過往勞保投保薪資數額等情事,堪能 認為債務人之收入能力實在必要支出數額之下,實可徵其經 濟困境;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 ,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 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 不敷出之情狀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 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 ,故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是處於入不敷出之窘境, 應屬可採。  ㈣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 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 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 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 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故債務人既已表明其每 月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清償,此數額顯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款之標準,衡量其財力狀況亦可見債務 人戮力還款之誠意,自屬於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㈤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 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每月還款之 數額2,500元尚難稱為過鉅,而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 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 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 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 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 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 限制,且以超乎自身收支能力而提出還款,對比普通債權人 在清算程序中可能全然無法受償等事進行衡量,尚難謂本件 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處,且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 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5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679,967 5.清償總金額: 180,000 6.清償比例: 10.7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92 2 渣打商業銀行 287 3 玉山商業銀行 228 4 新光商業銀行 1,69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茂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41-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芝預(原名:林芝預)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芝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 商,花旗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 清償8,32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 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 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應以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8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 11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聲請人稱其於93 年間獨資經營「○○○店」,惟已久未營運,僅在108年間短暫 重啟數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358元,現已停止營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0頁),業經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列印1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份、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 267頁、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 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 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033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17頁),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1頁、第283 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791號函、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2年8月與花 旗銀行合併,甲○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 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31頁至第3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823,956元) 。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未覆,聲 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 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 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 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 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 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 人自陳之滙誠第二公司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合計約2,842,66 6元【計算式:2,823,956元+18,710元=2,842,666元】。從 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醫院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復參諸臺南醫院113年11月29日南醫人字第113100878 8號函檢附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3頁),聲請人加計獎金、行政獎勵金後領取之薪資( 按:給付金額)合計為309,6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68 元【計算式:309,680元÷10月=30,968元;本院按:聲請人 將於113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表記載均為 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 金合計為61,481元【計算式:61,481元+0元=61,48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暨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結果、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67頁、第72頁、第391頁至第399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24540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2456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88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 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 、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153頁、第16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長女 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 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9頁)。 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 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 分別為4,754元、8,538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未逾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 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68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3,292元【 計算式:4,754元+8,538元=13,2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600元【計算式:30,968元-17,076元-13,292元=600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月付8 ,32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甲○ 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1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 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 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 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報 計至113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568,081元,願提供聲請人 「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3,150元或1次結清215,559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縱聲請人 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6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 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 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61,481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 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1頁 、第7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596-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債 務 人 張旭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三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8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霈云即黃曉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1

TNDV-114-司促-439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月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42-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促-585-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朝榮 債 務 人 林俊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14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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