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RESIH(中文名:吳睿希,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中文名:吳睿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81年7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981年11月30日」;第10行「入境(國)登記卡」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第13至14行「外
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附
表一編號2-3、5-6所示私文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境時間」欄應增加「110年5月2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為後,100年11月23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
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
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3.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各2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甲 ○○ 」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
),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
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
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馬耀祖結婚,而依親
來台,現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此有被告提供馬耀祖之戶籍
謄本及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內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98年8月21日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2 98年8月24日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 比照護照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3 100年8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4 102年6月13日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 5 102年6月19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6 102年8月7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之「甲 ○○ 」簽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0年2月7日入境我國時,係
持在印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取得姓名為
「甲 ○○ 」、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1月30日」、護
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入境。嗣甲○○ 於92年1月3日離
境。甲○○ 明知自己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
元1981年7月21日,而並非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
」,姓名「甲 ○○ 」之人,仍基於非法入境、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身分之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AS553321號)搭乘飛機至桃園國際
機場,並在「入境(國)登記卡」填寫上開不實身分,使我
國辦理入境證件查驗之公務員,未察覺其非出生日期「1974
年11月30日」,姓名「甲 ○○ 」之人,而藉此機會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且分別附表所示時地,在「外籍勞工專用居
留案件申請表(書)」上簽署不實姓名「甲 ○○ 」申辦
居留證,而藉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致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
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98年8月24日入境時,即已知上開姓名「甲 ○○ 」、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11月30日」之身分係不正確,仍以該身分入境,附表所示居留證簽名係其所簽署,惟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不認為名字有錯、出生年錯誤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動機;印尼政府核發不正確護照資料,被告信任政府核發的護照,也沒有能力做更正的聲請等語。 2 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停居留查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境登記表(附件2、3)、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書、外籍看護工辦理居留證委託書(附件7、8) 證明附表編號1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被告護照及簽證翻拍照片、入國登記表(附件4、5)、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附件9) 證明附表編號2號非法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之印尼身分證翻拍照片、印尼法院判決書 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為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7月2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90年間,因未達印尼政府規定得以出
國工作之年齡限制,為求順利赴我國工作,於90年2月7日入
境我國時,係以「UNI RESIH」、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
1月30日」之不實身分入境,並於90年2月9日、91年1月18日
以上開不實身分辦理居留證,然查: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SURTI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則變更為20年,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10年時
效期間計算。則被告涉犯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刑
法修正施行前,且距警方113年4月17日受理偵辦時止,已逾1
0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範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地點 申辦居留證時間地點 出境時間 1 98年8月21日、桃園國際機場 98年8月24日、100年8月16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100年10月25日 2 102年6月13日、桃園國際機場 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