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9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智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陳智融對於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號號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
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
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
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
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
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
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
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債務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或維持其生計,既已於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並於第3
項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
準,另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法院
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衡量之。
二、經查: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持本
院96年度司執字第28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於同年10月
4日陳報對已得請取之保險金及解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無任
何債權存在,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D0000000號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7
,364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凱基人壽函各一份在
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
文之見解僅認為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名
下僅有一台殘值不高之西元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
輛外,無其他具可供執行實益之財產,僅有系爭保單一張
別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及112年度各類所得金額為0元,此
有債權人凱基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21日函文各一份在卷
可憑,故債務人除系爭保單外,似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另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可參,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
8元),然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有37,364元,金額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額,揆諸上
開說明,除債權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自無從排除本法第52條、第122條
第4項及法院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等規定之適用。準此,上
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
,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第三人中華
郵政公司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
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系爭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揆之首揭說明,自不應
准許債權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編號 契約名單 契約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有無健康險附約 契約效力 1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D0000000 陳智融 陳智融 新臺幣 37,364元 有附約 有效
TNDV-113-司執-9691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