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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良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良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6

TPDV-114-消債聲-1-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潘淑卿 潘華泰 林春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 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 日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胡光華,有被 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上訴人潘華泰、林春河(與潘 淑卿以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地區農會(下 稱車城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 車城農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87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7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 8年5月14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雖於90年間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包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 爭債權,但並未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 債權讓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  ㈢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 7年度執字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該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3日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除受讓系爭債權未公告及通知上訴人 之事由外,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 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㈣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 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另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支付命令或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月25日及107年2月12日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㈣確 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同潘華泰、林春河為連帶保證人,向 車城農會借款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車城農會聲請屏東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14日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 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  ⒊潘淑卿原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0年1月15日至92年 2月間存入共計1萬341元。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自行將該 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⑴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 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  ⑵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2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 被上訴人受償4萬1,392元。  ⑷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 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債權17萬元及97年5月10日 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債權31萬2,946元、違約金債權6萬2, 589元,暨97年5月9日以前未受清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 ,共計74萬8,374元。  ⒌被上訴人就第⒊項扣抵之1萬341元,扣抵標的為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前所生之利息;第⒋⑶項所示之4萬1,392元扣抵標的,不 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內。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 權讓與之公告?  ⒉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 聲請強制執行?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 與之公告  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 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 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即得採公告方式為債權受讓之通知,無須再依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個別通知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固 然未能提出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文件,惟被上訴人係因彰化 縣芬園鄉、芳苑鄉、埔鹽鄉及屏東縣林邊鄉及車城農會信用 部等5家農會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 要,因而向財政部申請受讓該5家農會信用部,並經財政部 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予以准許(見財政部 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 )。衡酌被上訴人既因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受讓車城農會等 5家農會信用部,可見受讓取得之貸款債權件數達一定之數 量,而被上訴人既為一定規模之商業銀行,內部組織當有對 應之權責業務單位,負責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包含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公告事務。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債 權讓與公告事務應於受讓信用部之當年度或同一時期,距今 已二十餘年,則被上訴人或因年代已久,文件逸失,故未能 提出公告文件,則以無公告文件可查一事即逕認被上訴人未 為讓與公告,亦有過苛。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即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會檢視被 上訴人檢附系爭債權所憑之受讓債權相關文件完整性。基上 ,被上訴人抗辯已辦理包含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乙情,仍可 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即非 有據。  ㈡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 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所述,本爭點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 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 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於92年3月27日自潘淑卿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 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務(下稱系爭抵銷情事),並 依被上訴人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作業規範第15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潘淑卿,而潘淑卿既未向被 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即屬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等語,並提 出上述作業規範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而,被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存證信函以供查核是否真有通知潘淑卿。再者 ,被上訴人係自行將潘淑卿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抵銷系爭 債權,並非潘淑卿主動而為,即非潘淑卿有何主動承認系爭 債權存在之事。又被上訴人縱有寄發存證信函,亦無法查證 潘淑卿有無收取而知悉系爭抵銷情事。況且,潘淑卿未予回 應之事由多端,或不知尚可爭執,或因嫌費事而怠於回應, 亦或僅單純沉默,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獲得潘淑卿之任何回 應,逕認潘淑卿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意思。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抵銷情事屬潘淑卿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尚 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利 息債權別無其他中斷事由,則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被 上訴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利 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1頁)。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其餘利息 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除系爭利息債權外 ,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已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 月25日、107年2月12日及112年5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各次 聲請時點相距皆未逾5年,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亦不得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利 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足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讓與公告或其他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等節,並非有據,即無從依該項規定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 撤銷該部分債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餘 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利息債權以外之其餘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1 17萬元 12.25% 自88年5月1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

2025-01-03

KSHV-113-上易-161-202501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潔倫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劉奕芯即典城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全部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 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 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全數債權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是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 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438,929 2,594 裕融企業公司 1,041,152 6,153 和潤企業公司 280,000 1,655 合迪公司 273,936 1,61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3,358 138 劉奕芯即典城當舖 143,500 848 合 計 2,200,875 13,007 總清償金額:936,504元,清償成數42.55%。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4-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敏雄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敏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債務,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1 年9月起至113年4月均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1 13年5月起迄今為任職於恆春區漁會,每月所得為20,160元 ,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聲請人110年1 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440,640元(計算式:【18,000元× 20】+【20,160元×4】=440,640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聲請人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15,000 元;113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 低於或相同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聲請人雖主張其 須扶養其母,每月共支出扶養費約為3,333元,然未提出其 母領取各項津貼之相關證明資料,故本院尚無從審核聲請人 之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 予列計。則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共為(計 算式:【15,000元×16】+【17,076元×8】=378,424元)。基 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62,216元(計算式:440,640元-378, 424元=62,21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海洋管理所,每月所得約為19,8 54元,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7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消債更卷第12、66至70頁),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44至52頁),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76,496元(計算式:   19,854元×24=476,496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稱109年6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 至111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相符,堪信真實,則聲請人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必要支出 共為(計算式:【14,866元×7】+【15,946元×12】+【17,07 6元×5】=380,794元),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計算式:476,496元-380,794元= 95,70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 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費37,521元部分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使 用牌照稅12,534元,此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82號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46至49頁),則聲 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95元 0.02% 0元 22元 22元 299元 29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110元 93.2% 0元 89,192元 89,192元 1,214,422元 1,214,42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693元 6.78% 0元 4,488元 4,488元 88,339元 88,339元 總計 6,515,298元 100% 0元 95,702元 95,702元 1,303,060元 1,303,060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47%

2025-01-02

PTDV-113-消債職聲免-44-20250102-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賴進淵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凌忠嫄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 本件應由郭倍廷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 兆順變更為董瑞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李增昌變更為賴進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翁健變更為張財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麗婈變更為凌忠嫄,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文興變更為郭倍廷,有上 開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與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莊春惠 莊春娥 莊福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4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71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就第三人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即無 回復之可能,且執行事件一旦終結,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 417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003,508元(參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5730號裁定),認相對人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542,748元【計算式:5,003,508元×5%×(6+2/ 12)=1,542,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4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聲-582-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怡慧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聲請人吳怡慧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然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為更生之執行,嗣迭經聲請人提出 更生方案,惟均未獲已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同意 ,聲請人乃再於113年3月6日更正其更生方案,改以每月收 入30,300元,扣除必要開支17,076元後,以每月為一期、一 期10,579元、共72期(6年),總計還款761,688元(下稱系 爭更生方案,執行卷第207至208頁);惟仍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債權人以書面確答過半數同意,本院爰就系爭更 生方案予以審酌是否認可。 三、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0日稱其已於113年3月31日離職 ,改從事計時工作人員,且花東觀光旅宿業受花蓮地震及疫 情結束後國內旅行景氣不佳等因素影響,聲請人收入難以提 昇,現其每月收入僅16,068元,已無法滿足自身之生活必要 支出,無法再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故請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執行卷第270頁)。稽諸聲請人 自113年4月3日後,即按時薪195元支薪,並按部分工時,亦 即依11,100元之薪資級距、當日加保、退保之方式投保勞工 保險,有其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為證(執行卷第271至274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前旨相符, 堪信其所述屬實。準此,聲請人目前僅靠「時薪工作」謀生 ,且所得不多,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實有困難。佐以本院前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僅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不同 意,但也同意若債務人不願撤回更生方案時本院職權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執行卷第283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之可能,爰 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以裁定不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

2024-12-31

TTDV-113-消債清-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侯文欽 再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 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債務人黃琦勝所簽發發票 日89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94年9月2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 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 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89年10月5日完 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黃琦勝授權其母黃蕭貴鳳 代為簽發及辦理,且黃蕭貴鳳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證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家族合股之卡力公司向伊借款,嗣 無力還款,故由黃琦勝承擔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 同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經伊查訪後,得知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由鄭玉換代書辦理,黃蕭貴鳳於委託時 ,有向鄭玉換代書表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所欲擔保債權 為何,鄭玉換代書就伊與黃琦勝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 意自清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 ,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代書鄭玉換,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 ,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 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29-20241231-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松維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松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消債聲-28-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 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 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多至2千元,伊每月開銷需15,000元, 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 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 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原裁定認伊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顯非妥適。另伊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系 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消債條例 第98條規定,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又系爭老年給付如以高雄 市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攤提,平均每月2,226元,遠低於伊 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從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作分配。另伊於 申請老年給付時未向律師請教,以致領取之後,不知該筆款 項應依法陳報,衡諸常理,伊事先若知領取老年給付,有被 認定為清算財團之風險,大可不必急於一時,伊至多僅為過 失,而非故意不申報,且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16,015元、劣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 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 、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 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 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 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 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 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 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 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 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 濟安全。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 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 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 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 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 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4日核 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至抗告人郵局帳戶,該帳戶並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 有勞工局112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 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010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3、135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14日受領系 爭老年給付,且系爭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核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 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俟至原審依職權函 詢勞工局,該局以112年5月16日函覆原審時始悉上情。 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稱:其房子 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有問到,其不 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老年給付 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幾 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 給付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本應以書面據實說明 系爭老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 清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尤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 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自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 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原審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 問抗告人自111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 形與11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 收入支出資料到庭等語,該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 人及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22、25、27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僅表示 :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老年給付之金 額為534,166元,在抗告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 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姑不論抗告人最初於原審112 年7月4日開庭時並未主張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非屬清算 財產,無須陳報等語,而係在同年7月18日方由其代理 人具狀提出上開抗辯,顯見抗告人起初主觀上並未認系 爭老年給付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堪認抗告人主觀上 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之系爭老年給付,卻 未據實陳報。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時 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 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扶養等語,收 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抗告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及協力義務。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調查時及其後具狀陳稱 :其向勞工局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之原因係因其房屋漏水 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120 頁),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同上卷第123頁)為證。惟 抗告人未提出該房屋於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 證據。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居住房屋 為其子童彥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承 租等語(該陳報狀附於消債清卷),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 有,何以需由抗告人整修該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縱認 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抗告人將屬清算財團之系爭老年給 付用以修繕其子之房屋,該修繕費用本應由其子自行支 出,卻由抗告人支出,等同抗告人無償贈與532,200元 予童彥鈞,抗告人該等所為乃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54條第2項前段自明。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 元,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 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於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 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1千多至2千元,其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 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 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 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等語,查抗告人 於同日開庭承辦法官詢問:「聲請清算時前二年之收入( 含各項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是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 支出及扶養情形是否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之問題 時,其答稱:「先生未過世前是靠先生,先生過世後主要 都是靠子女扶養,偶爾會打臨時工或是跟子女要生活費不 足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已自承於開始清算 前2年有打臨時工賺取收入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另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之 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系爭老年給付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規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 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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