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初犯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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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明知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趙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慶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焰陽烤肉BAR」飲用啤酒數瓶,明知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青年一路與青年一路165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1-07

KSDM-113-交簡-2377-202411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SR-6068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為警查獲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 法定標準2倍多,甚為不該,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 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且乃是駕駛行經國道3號梅 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查獲,幸未肇事,否則後果難以 想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坦白認罪,初犯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無其他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40-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I(阮文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I(阮文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大里區鳳凰 路69號旁予以攔停」更正為「在大里區鳳凰路68號旁予以攔 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I(阮文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其雖因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 能,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情況,認無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I(中文姓名:阮文詩)(越南) 男 31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8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I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 與光正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臉色紅潤有酒容而 在大里區鳳凰路69號旁予以攔停,發現NGUYEN VAN THI身上 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I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505-202410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 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黃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台糖花市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 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五權南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 15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24

KSDM-113-交簡-2177-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林昆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113年8月24日1 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2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 月24日2時59分許,林昆璋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 園區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林昆璋散發酒味,於113年8月24日3時2分 許,測得林昆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0-24

KSDM-113-交簡-200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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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UC HIEU(中文姓名:黃德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UC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DUC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 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 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為越南籍 ,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頁),並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15頁),倘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款項 恐有不便、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五、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 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HOANG DUC HIEU(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DUC HIEU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9時至19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時,因車尾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DUC HIEU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0-24

KSDM-113-交簡-221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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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蕭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采飛揚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6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 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7分 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蕭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9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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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姵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姵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姵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杜姵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姵潔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皇茗碳燒薑母鴨前金七賢店」食用含米酒之薑母 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113年8月7日3時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8月7日4時25分 許,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行駛時,因行駛狀態 不穩,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攔查,因 快速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113年8月7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姵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0-21

KSDM-113-交簡-188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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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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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LIEN(潘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L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VAN LIEN(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PHAN VAN LIEN(中文名:潘文年,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LIEN(中文名:潘文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2日12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LIE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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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豪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 ,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 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楊豪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毅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新竹市浸水街之某商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30毫升及台 灣啤酒塑膠杯半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 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 上午9時23分許,對楊豪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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