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
51、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十五、蘇宏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
分之處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綸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蘇宏毅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蘇宏毅及蘇宏毅之辯護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2、177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林冠綸、蘇宏毅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
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處之
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就林冠綸附表編號1、2、4、5、17至20、23
、26、28、29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9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
7條之酌減事由,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別判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中所附記原審諭知之刑,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林冠綸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冠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林冠綸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
,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林冠綸上訴意旨以:林冠綸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林
冠綸所涉角色、參與犯罪屬邊緣,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實屬過重,原審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又就附表一編
號2、17、19為減刑後,仍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附
表一編號3業已和解,由共犯林永欣、王建興完成部分賠償
,然原審量處仍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為過重原審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
林冠綸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編號1
至6所處之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僅蘇宏毅附表二編
號1至6之部分):蘇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制定如前述,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雖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蘇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蘇宏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本罪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㈦⑵所述),無須考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情事,故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蘇宏毅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蘇宏毅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
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且蘇宏毅犯後皆坦承犯行,更未獲得報
酬,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蘇宏毅均
分別與之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亦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詳如附表二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
載,可認被蘇宏毅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減刑事由後,認蘇
宏毅就附表二各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前開部分爰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蘇宏毅及其辯護人請
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尚為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冠綸、蘇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
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稍有未當。⑵蘇宏毅行為後,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蘇宏毅、林冠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並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林冠
綸、蘇宏毅以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蘇宏毅另請求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
理由。至林冠綸、蘇宏毅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上訴之
理由,雖於法無據,然其等以已與被害人等或達成賠償協
議、或有初步共識,且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可採,故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林冠綸、蘇宏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
是二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等情,併參酌林冠綸自述為高職畢業、離
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小
孩與母親,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蘇
宏毅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
祖母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約收入約5萬元等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冠綸、蘇宏毅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冠綸、蘇宏
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游莉梅 (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楊守謙 (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3 莊雅淳 (編號135)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1-372頁)。 2.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已由林永欣協助完成給付。 4 曾妍綾 (編號2) 1千3百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5 沈宜慧 (編號136)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2月20日有收到同案被告王建興匯款500元)。 6 鄭筠蓓 (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7 王建承 (編號14) 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8 傅依婷 (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9 曾珮瑜 (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0 卓鈺翔 (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1 徐宇辰 (編號139) 5萬元(2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2 林筠舜 (編號42)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13 張耘碩 (編號200)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已調解)(張耘碩與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1-382頁)。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 (編號37)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已調解)(陳林謙與林冠綸、潘景松、王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5-366頁)。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 (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1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頁)。 3.林冠綸已賠償1萬元,其餘11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二第59頁) 4.(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王建興已給付部分賠償,但卷內未付給付相關資料。(新增) 16 王蔚軒 (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7 李芊諭 (編號75) 3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8 梁博淳 (編號44)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9 葉泓翌 (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0 陳凱銘 (編號49)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1 陳依琳 (編號20) 3萬元(5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2 廖志豪 (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 (編號117)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4 儲鈺昇 (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5 張立廷 (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張立廷來電,不打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訴字卷一第215頁)。 26 高綺蓮 (編號12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27 蔡乙蔚 (編號257) 1千元 1萬元(6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2.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連帶給付6萬元,已履行(本院卷一第51-52、57頁)。 28 崔鴻翔 (編號47) 1,315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 田珀瑜 (編號9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高振文 (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李信男 (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2.蘇宏毅賠償1萬元 3 洪雅琴 (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4 劉家妤 (編號259)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29-130頁)。 2.蘇宏毅賠償2萬3,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二第9頁)。 5 林宏榮 (編號186)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2.蘇宏毅賠償1萬5,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6 戴舒涵 (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2.蘇宏毅賠償1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9、15850、15851、218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誤載為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同年年底起、110
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林永欣(上開2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宏毅、林孟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
在案),擔任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負責提領潘景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林冠綸因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作為報酬。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與王建興、
林永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件一所示曾妍綾等人,致附件
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繳費儲值或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透過英聯公司與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國際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撥款至英聯公司
之聯邦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附表三部分為林孟宇提
領部分,不贅述),林冠綸則依林永欣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而蘇宏毅則依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所得後,分別交予林永欣、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此部分證據均在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人起訴卷內
,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表【代交易人:林冠綸】(偵15849卷第25頁)、代交易人
蘇宏毅(蘇峻毅)之通貨交易資料(偵15850卷第249頁)、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9至
65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代交易人:蘇峻毅
(即蘇宏毅)】(偵15851卷第77頁)、英聯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中華國際
公司111年4月26日中總11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交
易明細資料(偵21865卷三第17至244頁)、萬事達公司111
年5月23日<111>萬字第195號函檢附載英聯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包含圈存且未撥款之爭議款項及隨身碟,偵21865卷三
第245至573頁)、「0000000_萬事達回覆確認交易明細(針
對被害人-更新版)_092625.xlsx」列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
589至596頁)、被害+第三方撥款+大額捐款_金流時序總表(
完整版)(同上偵卷三第597至615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核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8罪)。公訴意旨雖係記載被告「
張心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詞(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林冠綸,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一第125頁),附此陳明。
⑵核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6、19、21、22、24、25、27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林冠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合計29次犯行,被告蘇宏
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與王建興、林永欣、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僅被告林冠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有關被告林冠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林冠綸
,導致被告林冠綸就此部分無從為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冠綸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林冠綸)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1、2、4、5、17至20、23、26、28、29部分,以
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裁定更正)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皆僅係擔任出面
提款之「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
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其2人惡性顯然較輕,且其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蘇宏
毅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
、17至20、23、26、28、2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
1萬元,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家妤、林宏榮損失金額
分別為5萬及3萬元,惟被告蘇宏毅已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2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卷存
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377、378頁)可佐,可認被告蘇宏毅就劉家妤、林宏榮部
分,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
、2、4、5、17至20、23、26、28、29部分;被告蘇宏毅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前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皆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
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無
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2人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
),兼衡其2人之素行(原誤載為「2人無前科之素行」,業
經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提領款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被詐騙金額,被告林冠綸與被害
人陳林謙(附件一編號37)、林筠舜(附件一編號42)、高綺蓮
(附件一編號123)、莊雅淳(附件一編號135)、張耘碩(附件
一編號200)、蔡乙蔚(附件一編號257)達成調解;被告蘇宏
毅與林宏榮(附件一編號186)、劉家妤(附件一編號259)達成
調解、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72、3
77、378、381至384頁)、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
可參,除被告蘇宏毅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冠綸部分均尚
未履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有偵查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且被告蘇宏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20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
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自109年9月開始領等詞(偵21
865卷一第848、849頁、偵15849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71頁),並有中信銀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06518號函檢附被告林冠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49卷
第2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
4309號函檢附林永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5849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林冠綸上開供述可採。
而被告就附表一提領之月份為109年8至11、110年1、2月,
共6個月,扣除109年8月份未領報酬,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
際獲得之報酬共計5個月,合計17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每月報酬為3萬5千元
,然其稱上開報酬係其在擎法科技公司照顧CDN機臺、影片
剪輯等之報酬,否認為本案提領行為有獲得報酬等詞(偵218
65卷一第916、917頁、偵15851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毅確有因提款而獲得
報酬,此部分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非最新條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害人清單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莉梅(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30、598頁、偵15849卷第25、39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守謙(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0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莊雅淳(編號135,調解成立)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妍綾(編號2) 1千3百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沈宜慧(編號136)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鄭筠蓓(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建承(編號14) 2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8 傅依婷(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4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9 曾珮瑜(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3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鈺翔(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偵21865卷三第476、598、599頁、偵15849卷第25、5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徐宇辰(編號139) 5萬元(2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筠舜(編號42,調解成立)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56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張耘碩(編號200) 1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4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編號37,調解成立)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頁、偵15849卷第25、64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602頁、偵15849卷第25、44、6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蔚軒(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芊諭(編號75) 3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梁博淳(編號44)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葉泓翌(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49卷第25、4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凱銘(編號49)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陳依琳(編號20) 3萬元(5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志豪(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604頁、偵15849卷第25、47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編號117)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儲鈺昇(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立廷(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高綺蓮(編號123,調解成立)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乙蔚(編號257,調解成立) 1千元 1萬元(6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崔鴻翔(編號47) 1,315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田珀瑜(編號93)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振文(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0頁、偵15851卷第77、79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信男(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2頁、偵15851卷第77、82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雅琴(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4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家妤(編號259,和解成立)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5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宏榮(編號186,調解成立)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4、605頁、偵15851卷第77、87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戴舒涵(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林孟宇(原名:林洛)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松根(編號164) 2萬元 1萬元 110年3月5日撥款3,639,408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10分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47頁 2 張語恬(編號241) 2萬元(3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2日撥款2,568,287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63頁 3 潘柔亘(編號129) 1千元 4千元 110年3月15日撥款917,023元、5,052,03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提領45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6、609頁、偵15850卷第33、35頁 4 張致豪(編號193) 5萬元 1萬5千元 5 薛亦翔(編號97) 1千元 6 賴耀禾(編號61) 3千元 7 鄭雨青(編號81) 1千元 8 李祈逸(編號91) 1千1百元 9 蔡旭東(編號92) 1千元 10 王岑發(編號120) 1千元 11 黃穎翰(編號122,已歿) 1萬5千元 12 陳○諺(編號238) 5千元 5千元 110年3月2日撥款21,05,316元、700,805元、4,070,723元、939,98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3 蔡建彰(編號150) 5千元 同附表三編號3 5千元 110年3月22日撥款602,779元、5,030,97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18 偵21865卷三第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4 劉尚儒(編號18) 1萬元 110年3月19日撥款2,972,88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提領2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0、611頁、偵15850卷第33頁 15 張鈞筑(編號52) 5千元 110年3月17日撥款474,183元、2,266,782元、272,2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9、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6 蕭銘松(編號162) 5萬元(14筆) 17 許僑宴(編號191) 2萬元(2筆) 1萬元 18 孫榮歧(編號62) 1千5百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420,334元、1,821,952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19 王珮諭(編號169) 1千元 20 劉憬豪(編號152) 1千元 21 卓恩惠(編號121) 1萬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2,896,363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提領2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22 游鴻凱(編號261) 1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6日撥款2,811,722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提領2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3頁、偵15850卷第33、57頁 23 邱怡瀞(編號251) 1萬元 24 蔡佳蒨(編號148) 4千元 110年4月9日撥款2,447,290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提領4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1頁 25 陳振旭(編號156) 5千元 26 蔣榮綜(編號102) 1千5百元 110年4月9日撥款651,216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提領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2頁 27 劉彥廷(編號219) 1千元(2筆) 28 楊雅蘭(編號250) 1千5百元 29 黃璿家(編號230) 1千5百元
TPHM-113-上訴-296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