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梁素娟
劉承武
鄭清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琳
黃鈞殿
被 告 鄭麒麟
鄭舜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鄭勝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洽利
被 告 莊秋鳳
鄭山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誌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東段21
6、217、228、229、230、231、2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合計約25坪之土地,請求被告將不法占用之地上物
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判決原告勝訴之日起按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不當得利(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5頁)。其中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並無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應可參諸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而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7紙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9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
價額應計為1,297,527元【計算式: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
尺×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1,297,5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
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另原告附帶請求自判決原告勝
訴之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97,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EV-113-南簡補-45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