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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1 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本院另為審結)及附表所示之人(檢察官另為 偵查、起訴,詳附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Al 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 下逕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下或稱加重詐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下或逕稱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 價,擔任面交取款(下逕稱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則推 由某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手法)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 秋」、「Alice」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且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過程 將附表所示款項(下稱本案遭詐款項)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 ,該人取得本案遭詐款項後,將之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 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 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偵查中否認 犯罪,毋論按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綜合比較後,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規 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本案被害人即證人丙○○(下逕稱其名)遭詐金額達3150萬 元。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 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 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 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乙○○、張軒瑋、賴昭雄、陳宏洋、李弈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本案雖有數個取款之自然界行為,但犯意單一 、手段相仿、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之一 行為,較符刑罰公平原則與社會法感情。而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丙 ○○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及因丙○○自認無法取回遭詐款項而拒絕調解等犯後態度; 及洗錢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 本案有關(本院卷第62頁參照,辯稱工作機已繳回),且現 有卷證又無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自無 從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工作滿1個月可取得4萬元之 報酬,惟其否認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第62頁參照), 檢察官亦未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無法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⑵然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遭詐過程 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4日12時許,於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投放之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該LINE群組「Q4翻倍布局專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向丙○○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指示丙○○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中發投信」投資平台,又以暱稱「Alice」佯裝中發投信之客服人員,向丙○○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入金,並提供指定受款電子錢包網址及虛擬貨幣幣商,致丙○○陷入錯誤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下列金額與下列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丙○○誤信其交付之款項為投資購買泰達幣。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面交車手/過程 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下稱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陳宏洋收受。 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張軒瑋收受。 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Moooon River Cafe&Books咖啡廳,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乙○○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下稱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與車手賴昭雄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雅門市(下稱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2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⒎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現金交付400萬元與車手甲○○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⒐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全家瑞雅店,以現金交付500萬元與車手李弈頎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福華飯店,以現金交付150萬元與車手LIU WEN(年籍不詳)收受並簽立所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證據出處 ⒈丙○○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3至85頁參照) ⒉丙○○於113年1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87至81頁參照) ⒊丙○○於113年3月30日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99至102頁參照) ⒋被告甲○○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31至41頁參照) ⒌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43至45頁參照) ⒍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53至257頁參照) ⒎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69至272頁參照) ⒏被告甲○○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卷第61至63頁參照) ⒐被告甲○○於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0卷第93至99頁參照) ⒑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至45頁參照) ⒒被告乙○○於113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7至48頁參照) ⒓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49至53頁參照) ⒔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97至304頁參照) ⒕被告乙○○於113年6月6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317至320頁參照) ⒖被告乙○○於113年7月1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5至58頁參照) ⒗丙○○提出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85至131頁參照) ⒘丙○○加入LINE「Q4翻倍佈局專案」群組之對話紀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33至166頁參照) ⒙丙○○投資平台截圖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29至135頁參照) ⒚被告乙○○與丙○○112年11月7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93頁參照) ⒛被告甲○○與丙○○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1至175頁參照) 幣商傳送交易完成之憑證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13至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179至209頁參照) 被告乙○○、甲○○113年6月5日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3頁參照) 於112年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晝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261至262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27至235頁參照)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67至81頁參照) 甲○○扣押物品照片:IPhonel3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勘查照片(丁○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9至60頁參照)

2024-10-17

TPDM-113-訴-820-202410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梁素娟 劉承武 鄭清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琳 黃鈞殿 被 告 鄭麒麟 鄭舜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鄭勝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洽利 被 告 莊秋鳳 鄭山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誌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東段21 6、217、228、229、230、231、2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合計約25坪之土地,請求被告將不法占用之地上物 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判決原告勝訴之日起按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不當得利(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5頁)。其中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並無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應可參諸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據,而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7紙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9頁、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 價額應計為1,297,527元【計算式: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 尺×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元≒1,297,5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 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另原告附帶請求自判決原告勝 訴之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起訴前所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297,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4

TNEV-113-南簡補-45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運華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運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運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家真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之黃信芬發生爭執(黃信芬所涉犯行為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中),沈運華為阻止黃信 芬離開,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A車車身撞擊B車(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橫向阻擋在B車前方 ,阻擋B車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信芬駕駛車輛離去之 權利。 二、案經黃信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沈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芬、被告駕駛A車搭載之許家真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暨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車車損照 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易字卷第151-151、155頁)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14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法律上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142 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所 駕駛之B車受有右側車身全部刮傷、凹陷、左前車燈破裂等 損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2-易-1007-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57號、第3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以上3人所涉強盜等罪 嫌,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適楊○○(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透過黃威豪等人關係,搬 入呂紀緯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 而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呂紀緯等人一起居住,呂紀 緯因而知悉本案少年年紀。嗣本案少年因故與黃威豪等人發 生糾紛,搬離上開租屋處後,黃威豪等人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 30分許,推由盧雲蘭約本案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本案少年抵達後, 黃威豪、李秉林旋即進入本案超商,將本案少年強押上呂紀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他 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內,而剝奪本案少年 行動自由,復由呂紀緯駕駛本案汽車將本案少年押送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酒店」(下逕稱○○○)3096號房內 看管而接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呂紀緯擔心○○○監視器 拍到渠等押送本案少年進出畫面,引發警方到場查緝,故要 求將本案少年移轉地點,並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自行 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本案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紀緯於準備程 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少年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9頁,111年 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7、243至249、255至257、259 至263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旅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北檢偵字第39975號卷第2 75至285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固然總統於112年5月31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而本案符 合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依本段 首揭規定,不得以增訂後之條文為處罰,仍應適用增訂前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李 秉林(下均逕稱其名)就事實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其 他涉案犯行,與被告離開後之接續妨害自由犯行,乃被告本 案犯意射程之外,附此敘明。被告自本案少年遭押上本案汽 車起,至被告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離開止之期間,對本 案少年之妨害自由舉止,係接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次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本案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本案少年之年紀,仍故意與黃威豪 、盧雲蘭、李秉林共同對本案少年為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為侵害非但本案少年人身自由,尚造成其心理恐懼 ,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施之手段,利用假車牌犯案, 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汽車,雖是其持有(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9975號卷第95頁參照),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聲請沒收 ,經本院斟酌,亦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DM-112-訴-1315-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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