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
詳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等語,
然被告因毒品(包含甲案)、竊盜等多項案件,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71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刑期自105年6月30日起算(原執行期
滿日為114年11月21日),雖曾經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
自112年1月13日至114年8月13日),然假釋業經撤銷,所餘
殘刑2年7月,刑期自113年11月14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6月1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揭
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107年執更丙字第25號(並註銷原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即1
06年度執丙字第1028號)、113年執更助富字第805號】附卷
可參,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罪名或刑期已執行
完畢之情形,堪認檢察官所指之甲案亦因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故而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
其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FYEM-114-豐交簡-11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