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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沙珮宜 一、原告與被告張洺潤即光仁居家護理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 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 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 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4 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 金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45,8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748元,則 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912,880元〔計算式:(45,800元+2,748元)×1 2個月×5年=2,912,880元〕。另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73,6 10元(含工資差額57,262元及年終獎金差額16,348元)應與 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及 第四項之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86,490元(計 算式:2,912,880元+73,610元=2,986,49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60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01元(計算式:30,601元×2/3 =2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 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00元( 計算式:30,601元-20,401元-2,000元=8,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14

TCDV-113-勞訴-254-2024111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加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國泰逸園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 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 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 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868元(含平 日加班費674,640元、休息日加班費576,068元及國定假日、 特休加班費153,1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9,973元(計算式:14,959元×2/3=9,9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6元(計算式:14,959元-9,97 3元-2,000元=2,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7

TCDV-113-勞訴-246-202411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1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 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係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 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6,4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6,411元(計 算式:300,000元+6,411元=306,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 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6

TCDV-113-勞補-72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莊佳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莊佳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4,536 元(含未來醫療支出300,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4,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599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相對 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分署 自字第1132201105號函、相對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影本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 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 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6

TCDV-113-救-171-2024110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0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7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乙○○,原告乙○○表示兩造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6

TCDV-113-勞補-730-2024110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鍾莉婷 相 對 人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相 對人並未回覆本院,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 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 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 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684-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王心怡 相 對 人 王美昀即小山東大滷麵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 0,5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又本院並未收到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內所稱附件,如聲 請人認有必要,請補呈本院。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694-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世界學人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昱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高翊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4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700-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9號 原 告 白昀軒 被 告 彰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味橋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 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 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 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689-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失業補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5號 原 告 陳聰聖 被 告 聯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羽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補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28元( 含失業補助差額93,170元與資遣費3,558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資遣費部分屬之,則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70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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