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玟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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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弘文即劉士源即劉建皝、陳玉枝即陳芳琪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玉枝即陳芳琪對於第三人東岸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陳玉枝即陳芳琪對於第三人和 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等債權,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第三人東岸 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解散,薪資債權部分本院無 從執行,故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 臺北市中山區及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584-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智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 人之戶籍地在雲林縣,推定其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15

TCDV-113-司執-162217-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84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陳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忠男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埔里 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 在南投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01

TCDV-113-司執-156184-202410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徐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水蓮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01

TCDV-113-司執-1575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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