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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澄玄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陳澄玄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㈦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認依 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 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 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之影響甚微等情,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 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歷審均準時到庭 ,且早已認罪、全額繳交犯罪所得,足徵悔悟改過之心及積 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結果。被告乃獨子肩負家庭重任 ,且甫為人父、愛子年幼,必在臺克盡孝道、撫養愛子,凡 此益徵被告信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如必要時,亦可同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云云。惟被告遵期 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 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又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表 明認罪、繳交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是 否逃亡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陳意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07-6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雲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 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曉雲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 審理中。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同法院先後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 110年6月14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1 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後,另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279頁、第28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 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 之特別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保險法第 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後續民事追償之可能性甚高 ,再衡諸被告曾於國外工作之經歷及能力,子女均在國外工 作、就學,及本案尚有如起訴書所載之EFG銀行人員Robert Chiu、Albert Chiu身處境外且經通緝中,堪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 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2-金上重訴-41-2024100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群雄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群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定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 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 額甚鉅,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去向未明,並有部分款項交 由潛逃海外之共犯陳鐛淞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在海外工 作謀生之能力,復參以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 審判處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 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 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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