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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1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許金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還本 金、保單紅利、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30

PTDV-113-司執-71318-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91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顏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所明定。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園郵局之存款(此部分執行無 結果),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查債務人設籍於 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30

PTDV-113-司執-62917-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1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曾位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位育所有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NDV-113-司執-133511-202410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2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佳瑩即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佳瑩即陳淑慧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 付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台北中 正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0-29

PTDV-113-司執-71320-2024102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1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福村  住○○市○○○路0段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已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 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及大安區,不適 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29

PTDV-113-司執-71319-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9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區○○○路○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謝淑敏  住高雄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9997-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20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淑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 義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3

PCDV-113-司執-146200-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11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周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 ,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18

SCDV-113-司執-50110-202410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19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區○○○路○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姚品丞即姚善文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4019-202410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田秉紘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秉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上 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4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 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2,917,897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即113年3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約為33, 000元、每月勞保退休金約16,000元之乙節,有老年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年金專戶存摺暨內頁為證。至聲請人主 張因近法定退休年齡,保全公司將實施身體健檢,若不適任 保全,伊將不續聘用,是保全薪資並非屬固定收入等語,固 非無據。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 明即明,則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債務人均應勤 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聲請人主張該保全薪資並非每月 固定收入乙節,尚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27,148元(含膳食費12,000元、大樓管理費1,91 5元、交通費800元、水費196元、電費308元、天然瓦斯199 元、市內電話115元、手機費500元、第四台500元、日常用 品1,000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1,965元、扶養母親7,5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3,000+1 6,000-27,148=21,8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聲請人 所陳報資料,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收入(含薪資及勞 工保險退休金)為1,136,759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共457,440元(計算式:15,600×1 .2+15,800×1.2×12+16,000×1.2×11=457,440),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因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已如前述, 則其聲請前2年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為18萬元(計算式:7,5 00×24=180,000)。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99,319 元【計算式:1,136,759-457,440-180,000=499,319】,然 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依職權 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本 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 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499,31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17,897元 100% 499,319元 499,31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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