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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橙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橙葆於民國110年11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02日起至民國123年08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3日止累計105,545元正未給付,其中101,622元為本 金;3,83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2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1622元 黃橙葆 自民國114年0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82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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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耀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耀程於民國111年0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2日止累計309,662元正未給付,其中298,731元為本 金;10,13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蔡耀程於民國111年09月01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01日起至民 國118年09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 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327,331元正未給付,其 中315,830元為本金;10,708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蔡耀程於民國 112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 8月04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118,838 元正未給付,其中114,435元為本金;3,610元為利息;7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1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8731元 蔡耀程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002 新臺幣 315830元 蔡耀程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003 新臺幣 114435元 蔡耀程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4.9%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81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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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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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2,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邱嘉宏於民國106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6年04月17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 日止累計172,159元正未給付,其中172,061元為本金;98元 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061元 邱嘉宏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8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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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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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文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文雅於民國112年0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1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 4日止累計29,461元正未給付,其中28,910元為本金;551元 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10元 鄭文雅 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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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邱建霖於民國110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04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2月26日止累計405,982元正未給付,其中 395,849元為本金;10,13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95,849元 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3.72% 無 無

2025-03-20

TTDV-114-司促-89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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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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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姵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姵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22年06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66,745元正未給付,其中164,905元為本金 ;1,74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8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4905元 林姵妏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8%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8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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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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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珮緁(原名:陳美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3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693,466元正未給付,其中689,044元為本金 ;3,62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8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89044元 陳珮緁(原名:陳美伶)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3.31%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82-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號 債 權 人 王博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絜甯即許慧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釋明臺端得據以向 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因狀附還款協議書許絜甯即許慧雯為貸 與人,臺端為借款人,與臺端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反)。㈡ 釋明臺端得請求新臺幣(下同)738,855元之依據。⑴據聲請 狀及還款協議書所載,銀行信用貸款共分23期,於次月5日 前給付,且無加速條款,則臺端何以請求債務人就未到期之 款項全額給付?⑵同上,借款金額45萬元第一期於113年12月 31日以前給付、第二期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則臺端 何以於114年2月19日即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二期金額?㈢確 認利息起算日為何(聲請狀僅載自逾期日起算)。」,此通 知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9

TTDV-114-司促-66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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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文國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文國茵於民國110年05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21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116,238元正未給付,其中113,449元為本金 ;2,089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8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3449元 文國茵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8.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89-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嘉華於民國112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1日止累計182,929元正未給付,其中178,923元為本金 ;3,30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8923元 朱嘉華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8.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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