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廖
嘉姿」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子○○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19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子○○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
許,以LINE暱稱「急速借貸【劉鎮溢】」帳號向己○○佯稱:
須提供帳戶資料方能核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305櫃01門
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
提款卡密碼予「急速借貸【劉鎮溢】」(己○○涉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71
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吳晟
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吳晟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52、4166號提起公訴),前往新竹
縣○○市○○○路0號之嘟嘟房高鐵新竹2站停車場,而子○○則依
「廖嘉姿」之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HA-1608號車牌)至上
址停車場,向吳晟維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得手,子○○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子○○與「廖嘉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甲○○、戊○○、洪佩真、乙○○、丑○○、壬○○、辛○○
、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8508卷第7至9頁、
第180至182頁,本院113他179卷第91至92頁,本院113金訴7
0卷第126至127頁、第3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
案警詢時、前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8508卷第13至14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15至1
8頁、第109至111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71第173頁、第20
3至206頁),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
○○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己○○所申辦中信帳戶、遠東帳戶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406、20750、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己○○與「急速借貸【劉鎮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己○○手機畫面顯示網路
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暨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
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
8508卷第25至45頁、第53頁,臺北地檢112偵16406卷第37至
39頁,臺北地檢112偵20750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112偵3
4371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3金訴70卷第149至161頁、第1
75至1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0元,故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1,300
元,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之情形,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雖不
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己○○詐得之財物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一般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無從透過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該等提款卡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
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同此結論)。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
認被告僅有收簿行為1次,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等語,容有誤
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致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程
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
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
事證獲有之犯罪所得亦屬輕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
其僅有單一收簿行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於取簿同時實際領得1,3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70卷第1
27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之被害
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嗣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管領或接觸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佯裝PCHOME電商業者,對告訴人甲○○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6分許,匯款3萬1,10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55頁、第58至59頁)。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PCHOME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賣場QRCODE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59至6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博客來電商業者,對被害人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19時2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68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 ⑶被害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76頁)。 ⑷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7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時42分許,佯裝中國信託行員,對告訴人戊○○佯稱:須操作帳戶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0至82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79頁、第82至84頁、第86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84至85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85至8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向告訴人丁○○佯稱:帳戶有問題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88至89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87頁、第90至94頁)。 ⑶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9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97至9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96頁、第98頁至100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8508卷第10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5時54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行員,致電向告訴人丑○○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02至104頁)。 ⑵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02頁、第104至108頁)。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2偵8508卷第108至1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45分許,佯裝佯裝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壬○○佯稱:須配合操作帳戶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7時12分許,匯款1萬4,005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11至112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0頁、第114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之手機通聯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8508卷第112至1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32分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辛○○佯稱:須以ATM認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2時22分許,匯款6,10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20至121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23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508卷第124至12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被害人庚○○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28至132頁)。 ⑶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112偵8508卷第13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0時許,佯裝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癸○○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508卷第136至137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8508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7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8508卷第144頁)。 ⑷告訴人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2偵8508卷第148頁、第1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SCDM-113-金訴-7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