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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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22,69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929,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6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76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9號 原 告 林修平 被 告 潘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補習班轉讓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兩倍罰款1,2 00,000元,合計1,8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 10日之本息總額為1,98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 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9,6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2

KSDV-113-補-173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涂玉英 被 告 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翠津於113年4月28日當選七 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揆諸首揭說明,聲明 第一項屬於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 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 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聲明第二項屬聲明第一項之法律效果,訴訟 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1

KSDV-113-補-170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黃國興 被 告 施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應除去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產生之臭氣;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原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1房屋之堆置腐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原告就上開聲明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屬原告及其選定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且請求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有兩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3,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3,000元=6,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第二項為財產權訴訟,彼此間聲明不同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0元(計算式:6,000元+5,400元=11,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00元。 2 原告應提出被告施英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21

KSDV-113-補-170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劉曙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凱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1

KSDV-113-補-1639-20250121-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91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胡神賀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謝安利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反訴訴訟,因有附表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78元: 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故自114年1月1日起即提高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點為114年1月2日(參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000元,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929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78元。 2 以書狀表明反訴被告即原告為「謝安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謝秀娟」: 理由:反訴起訴狀所列被告謝安利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謝秀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謝安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謝秀娟」,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反訴原告應提出反訴被告蔡禎玲、謝秀枝、蔡晟宏、謝秀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並依前項之反訴被告資料,以書狀更正反訴起訴狀之被告欄。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21

KSDV-113-審建-9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吳美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盛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被告許盛凱所言可投資股票獲益,而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許盛凱之華南銀行 博愛分行帳戶,許盛凱並化名「郭雅婷」訛稱原告抽中騰雲 股票,尚需再支付500,000元,由被告吳冠頡充當車手至原 告家取款,遭警查獲被逮送辦,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1,2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 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於20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及理由、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並提出繕本(含 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28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2號 原 告 宇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儒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 本院對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 司促字第2071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 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68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宗德 被 告 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璋 被 告 張瑞展 楊緹玟 黃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 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原告當選青島新城乙 區114年度管理委員有效,核前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 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 金錢估算,應認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0,0 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賴昱璋、張瑞 展、楊緹玟、黃信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400,000元=2,0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請求 賴昱璋、張瑞展、楊緹玟、黃信哲應將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 張貼於青島新城乙區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公佈欄一個月,核 均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4,295元(計算式:21,295元+3,000 元=24,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684-202501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武玉如 被 告 PHAN THI NHIEU(潘氏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起 訴狀並載明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下稱前鎮 區地址)。惟據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居留地址係在屏東縣 里○鄉○○路000號,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 參;又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前鎮區地址寄發文書,遭以「本公 司查無此人」而退回;且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審訴-104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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