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宗德
被 告 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璋
被 告 張瑞展
楊緹玟
黃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
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原告當選青島新城乙
區114年度管理委員有效,核前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
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
金錢估算,應認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0,0
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賴昱璋、張瑞
展、楊緹玟、黃信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400,000元=2,0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請求
賴昱璋、張瑞展、楊緹玟、黃信哲應將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
張貼於青島新城乙區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公佈欄一個月,核
均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4,295元(計算式:21,295元+3,000
元=24,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684-20250120-1